浙江明远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明远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义民初字第02301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兴仁县。
委托代理人黄增华,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明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清水河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4345745-8。
法定代表人王明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士雨,男,1973年1月18日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户籍地陕西省榆林市,系该公司员工,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代理人杨怀清,贵州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浙江明远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成武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该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成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文洁、人民陪审员曹月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增华,被告浙江明远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士雨、杨怀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向本院书面提出工程量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承揽加工的兴义至清水河快速通道K16段左侧防护工程量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后,由于原告**在接到鉴定费交费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绝交费,依法于2016年3月18日作退卷处理。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原告作为分包人组织民工280余人,为被告承包的位于兴义市兴清大道K16段的部分工程做工,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由被告支付原告钢筋加工费400元/吨,混泥土加工费300元/立方米,并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2015年2月该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实际做混泥土3450立方米,加工费应为300元/立方米×3450立方米=1035000元;实际做钢筋加工193.458吨,加工费应为400元/吨×193.458吨=77383.2元。2015年春节临近,做工民工为领到工钱回家过年,曾与原告以及被告的施工队队长郑刚发生冲突等过激行为,原告为了避免事态恶化,被迫于2015年2月13日与被告的施工队队长郑刚签订了“工人工资发放协议”,从被告处领到工程款862183.2元(扣除借款实得647263.2元)发放到工人手中。之后原告根据混泥土单据计算,被告方欠原告834立方米的混泥土加工费未结算,即834立方米×300元/立方米=250200元。而被告以签订了“工人工资发放协议”为由拒不如实与原告结算尚欠的混泥土加工费。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为做公路工程,由原告组织民工,被告出工资的情况下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该协议是自愿、平等、互利的情况下去签订的,依法受法律保护。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拒不按实际工程量支付报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被告以签订了“工人工资发放协议”为由,拒不按实际支付尚欠的混泥土加工费。因该协议是迫于在被告的施工队队长郑刚的趁人之危的境地中签订的,其意思表示不自由、不真实,其协议中有关混泥土的方量与实际不相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以实际产生的工程量为据核定工程价款支付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及民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的施工队队长郑刚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部分协议;2.判令被告按实际混泥土方量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250200元;3.由被告承担从应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时止的利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浙江明远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首先,原、被告之间已经结算完毕,原告请求撤销部分协议,理由是趁人之危,其实恰恰相反,郑刚是我们公司工程施工队队长,郑刚在这个工程中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予以认可,原告与郑刚他们是什么关系我们公司不清楚,郑刚和原告**结算完的工程,我们公司是认可的。郑刚和原告**结算时,我们公司在场并认可结算结果,我公司施工队队长郑刚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我公司予以认可。郑刚与原告方签订合同后被原告方打伤,郑刚顶着很大的压力,所以原告的撤销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原告从被告浙江明远公司工程施工队队长郑刚手中承包了位于兴义市兴清大道K16段的部分工程做工,双方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兴清大道K16段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即原告只负责该工程的做工和提供工人施工用具,被告负责将钢筋、水泥、砂石等原材料提供到施工现场;被告支付原告的钢筋加工费每吨400元,混凝土加工费每立方米300元;原告雇请的工人须由原告造表册并提供给被告,工人工资由原告按照表册到被告处领取支付;工人每月的工资由被告按照每人每月1500元的标准发放,待工程进行结算时,从总工程款中扣除预支费用,余款再支付给原告。原告**和被告浙江明远公司工程施工队队长郑刚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民工进场施工。
2015年2月13日上午10时许,为原告做工的农民工100余人聚集到被告公司的工程指挥部,要求领取工资回家过春节,双方在工程指挥部内发生争执并发展为殴打,经被告报警后,公安机关民警及时赶到现场平息了事态,并做了大量的协调工作,最后确定由原告**会同几位工头一同与被告进行磋商并达成协议,被告浙江明远公司工程施工队队长郑刚在此次争执抓打过程中受伤,经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兴)公(司)鉴(活体)字〔2015〕1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轻伤二级,公安机关对此已立案侦查,由于犯罪嫌疑人逃匿,目前仍在抓捕中。原告及其工头与被告浙江明远公司工程施工队队长郑刚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了“工人工资发放协议”,协议明确:“兴义至清水河公路路基四队K16段挖方左侧发放防护全部工程量混凝土2616方,每方工费300元,计784800元,钢筋193.458吨,每吨400元,计77383.20元,混凝土、钢筋共计工费862183.20元,扣除借款214920元,剩余647263.20元。由原告**与余成朋、田连红、赵久国、陈兵五人统计工人工资表16页,涉及工人261人,金额合计625636元,由工人本人持身份证亲自来领取。工资发放完毕后再出现未领取工资人员及其他任何方面经济纠纷由以上五人承担,与发包人郑刚无任何关系(左侧路基挖方防护混凝土、钢筋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工程量、单价以上五人没有异议。”。从原告及工头拟定的工人工资清册来看,各个工人工资每天的单价不一样,从每天80元到每天200元不等。被告明远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发放了绝大部分款项,但尚有33人未领取,未领取的金额合计为20137元。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工程分包合同》、《工人工资发放协议》、工人工资清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兴)公(司)鉴(活体)字〔2015〕1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浙江明远建设有限公司的辩解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明远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兴义至清水河快速通道公路工程中K16段工程中的钢筋、混凝土加工工作分包给原告**完成,被告浙江明远建设有限公司虽未在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上签字盖章,但公司的施工队队长郑刚在合同上签字确认,郑刚代表被告浙江明远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职务行为在庭审中得到了被告浙江明远建设有限公司的确认。该合同虽然名为工程分包合同,但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实为工程承揽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
关于“工人工资发放协议”的效力问题。尽管原、被告双方在《工程分包合同》中对工资的发放方式进行了约定,由于临近传统佳节,在原告及其工人聚集并与被告公司工程指挥部人员发生冲突,被告公司的相关人员被打伤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介入协调,原告**与其余四位工头共同拟定工人工资清册,并对承揽合同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对后与被告达成的“工人工资发放协议”,该协议的达成不存在被胁迫、欺诈的情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该协议是迫于在被告的施工队队长郑刚的趁人之危的境地中签订的,其意思表示不自由、不真实,其协议中有关混泥土的方量与实际不相符”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鉴定后不按交费通知交费退卷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未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撤回申请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在接到人民法院限期交费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鉴定申请费,依法按撤回申请处理。
关于“工人工资发放清册”中未发放的工人工资应否支付的问题。被告按照原告方提供的工人工资发放清册,根据双方协商的发放方案,明确由工人本人持身份证到被告公司处领取,尚有33个工人的工资总计金额20137元至今未领取。鉴于做工工人均系原告**所请人员,该笔工资可由**领取后自行向未领取的工人进行发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明远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所雇请的工人工资20137元,由**直接支付给工人;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4元,由原告**承担4054元,由被告浙江明远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成武
代理审判员  王文洁
人民陪审员  曹月伦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樊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