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黔2301执2709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明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总部经营园A8幢2401室。
法定代表人:俞琰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明富,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男,1987年3月15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
申请执行人浙江明远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黔2301民初113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载明:一、***自愿支付浙江明远建设有限公司机械租赁费453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租赁费为基数,从2018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该款定于2020年1月24日前给付200000元,2020年6月30日前给付253500元,利随本清;二、浙江明远建设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0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浙江明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62元,***负担2563元。因***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浙江明远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义务。
二、于2020年5月27日、2020年7月31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自然资源部门、工商登记信息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贵州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等30个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0元至80.90元不等,本院已于2020年5月29日额度冻结被执行人上述可冻结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期限届满需要继续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划拨被执行人名下零星存款。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别克(BUICK)牌车辆一辆(号牌号码贵E×××××,车辆识别代号XXX)、登记有劳恩斯牌车辆一辆(号牌号码贵E×××××,车辆识别代号XXX)、发现牌车辆一辆(号牌号码贵E×××××,车辆识别代号XXX)、贝纳利牌车辆一辆(号牌号码贵E×××××,车辆识别代号XXX)、捷豹牌车辆一辆(号牌号码贵E×××××,车辆识别代号XXX),本院分别于2020年7月7日、2020年8月31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劳恩斯牌车辆、发现牌车辆、捷豹牌、贝纳利牌车辆,其名下劳恩斯牌车辆已于2019年7月16日转移。其名下发现牌车辆已于2019年5月24日转移。其名下捷豹牌、贝纳利牌车辆因未查询到该车辆信息,故未成功查封。申请执行人不申请查封处置被执行人***名下别克(BUICK)牌车辆,因该车注册年限太长,基本已达到报废。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工商、证券登记信息。
三、本院已依法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发布悬赏公告。
五、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不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不请求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日,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浙江明远建设有限公司,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浙江明远建设有限公司对本院经过财产调查的情况予以确认,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具体线索,且书面同意对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9)黔2301民初11327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共计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202563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上述已查明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明远建设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9)黔2301民初1132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浙江明远建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0元,本案债权尚余202563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浙江明远建设有限公司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陈应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舒其琪
书 记 员 王永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