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304民初2888号
原告:温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里面西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470531770R。
法定代表人:傅静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婷婷,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明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州街道总部经济园A8幢2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43457458K。
法定代表人:王明生,执行董事。
原告温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公司与被告浙江明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原告温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7元,减半收取223.5元,由原告温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温丹
人民陪审员 周培俊
人民陪审员 朱锦育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绵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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