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园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与珠海经济特区园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佳利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顺应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叶健明。
委托代理人:杨砚,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伟,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经济特区园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
法定代表人:杨金生。
委托代理人:刘奕贤,广东百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万清,广东百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何永成。
原审被告:***,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
原审被告:广州佳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钟声民。
原审被告:广州市顺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潘桦。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园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景绿化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佳利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顺应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0日18时,***驾驶粤AH5729重型半挂引车在珠海市高栏港珠港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时碰撞中间绿化带,事故造成路灯、树木、绿化带、路基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止。在人保广州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人民币2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广州佳利物流有限公司,后卖给了广州市顺应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支配人为广州市顺应运输有限公司,***为广州市顺应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是在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另查明,因肇事车辆造成的损失经鉴定为人民币63400元,此次鉴定花去评估费2836元。共计损失人民币66236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作为交强险承保的公司应当支付园景绿化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园景绿化公司的剩余损失64236元,因肇事车辆在人保广州市公司处购买了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该损失不超过赔偿限额,应当由人保广州分公司予以赔偿。人保广州分公司关于“应由主车和挂车承保的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园景绿化公司要求广州佳利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顺应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珠海经济特区园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珠海经济特区园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64236元;三、驳回珠海经济特区园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2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承担703元。
一审判决后,人保广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人保广州赔偿园景绿化公司3211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园景绿化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涉案车辆为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粤AH5729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人保广州分公司购买了商业险,挂车粤AK477未购买保险。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作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挂车未购买保险,但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超出牵引车粤AH5729所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部分,应由牵引车及挂车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广州分公司仅承保了牵引车粤AH5729的商业险,依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仅是对粤AH5729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粤AK477挂车的赔偿责任应由车主承担。由于事故认定未明确划分两车赔偿责任,从公平原则及参照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牵引车与挂车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广州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显不当,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改判。
被上诉人园景绿化公司答辩称,首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挂车不投保交强险,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将由牵引车投保的限额进行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人保广州分公司根据该规定提出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挂车与牵引车共同承担没有依据。其次,挂车虽有单独的牌照,但从道交法中对于车辆的解释看,挂车不属于独立车辆,人保广州分公司认为挂车与牵引车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佳利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顺应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人保广州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于交强险不足以赔偿园景绿化公司的财产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园景绿化公司有权请求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人保广州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园景绿化公司的损失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人保广州分公司上诉主张挂车应与牵引车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园景绿化公司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第三者),园景绿化公司起诉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责任,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故对牵引车方和挂车方的责任承担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过错归责任原则。虽然挂车需要单独上牌,但由于挂车并无动力装置,在行驶中需以牵引车为动力,且人保广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挂车车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人保广州分公司据此请求挂车车主承担侵权责任的理据并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仅规定了牵引车与挂车分别购买了交强险的情况下各保险公司对交强险责任的承担,而本案解决的是交强险不足部分的责任承担问题,不符合适用该条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人保广州分公司上诉主参考该条规定判决挂车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人保广州分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挂车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3元,由上诉人人保广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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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朱学辉
代理审判员  肖 锋
代理审判员  郑 恒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发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