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园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泓景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民终1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泓景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同沙居委会科技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钟文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林,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3年7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原审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园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银桦路**号*栋*楼。
法定代表人:杨金生。
上诉人东莞市泓景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泓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园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园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9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泓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泓景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26日的劳务报酬32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其从2017年7月21日起就未向泓景公司提供劳务,一审法院以泓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停止提供劳务的时间,判令泓景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26日的劳务报酬,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1.**在一审起诉状中称由于2017年7月21日施工队工人工资进度款迟迟不到位,造成项目部工程进度被动。**与泓景公司产生分歧,随后泓景公司招人代换**工作并在项目部例会上讲明**从现在开始不参与项目部管理工作,对前期尚余工作可在公司或家中完成,但工资照发,承诺兑现。该陈述表明:**的工作已经找人代替了,从该日起**没有继续向泓景公司提供劳务;对前期剩余工作可在公司或家中完成,只是涉及到工作交接的事项,但该工作交接也是很快完成;泓景公司只是考虑到**的丈夫在泓景公司项目处担任总工程师,**经常以家事为由去项目部与其丈夫吵架,严重影响项目部的形象。泓景公司基于**不要因为家庭事情影响项目部工作的进展才额外向**发放工资到当年11月。2.泓景公司已经证实**的工作被泓景公司重新安排员工取代,如果**认为继续在泓景公司处工作,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认定**已经没有向泓景公司提供劳务,泓景公司无需向**支付劳务报酬。**没有举证证明其担任什么职务或提供什么劳务,其在没有提供任何劳务情况下索取劳务报酬是不诚信的体现。二、即使泓景公司需要向**支付劳务报酬,一审法院计算劳务报酬时间多计算4天,应当依法调整。一审法院对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26日劳务报酬计算方式为8000×4个月=32000元,应当将3月份计算为26天,该月劳务费用为8000元÷30天×26天=6933元。
被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园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泓景公司、园景公司共同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工资32000元;2.泓景公司、园景公司共同支付**2013年10月至2018年3月赔偿金72000元;3.泓景公司、园景公司共同支付**待通知金8000元;4、泓景公司、园景公司共同支付**社保金43200元;5.泓景公司、园景公司共同支付**2013年10月至2018年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322206元;6.泓景公司、园景公司共同支付**2017年项目年终承诺奖50000元;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泓景公司、园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泓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向**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份的劳务报酬32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37.03元,由**负担4262.03元,泓景公司负担275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9306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泓景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的离职时间。综合案涉证据以及双方陈述,本院分析如下:第一,虽然**在起诉状中主张泓景公司找人代换其工作并在例会上称**从现在起不再参加项目部管理工作,但**亦称泓景公司在例会上称对前期剩余工作可在公司或家中完成并称“工资照发,承诺兑现”,结合**的诉讼请求,未能根据**主张的泓景公司在例会上的陈述而认定**已确认双方的用工关系已就此解除。第二,泓景公司提交的便条中记载“我现在回家,星期一来”,结合便条内容的上下文,**主张“我现在回家”是指周六日在家休息符合一般文义理解,泓景公司主张双方的用工关系已解除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第三,泓景公司在2017年8月至12月期间分五笔向**支付了2017年7月至11月份的劳务报酬共计40000元,该支付行为显然有悖于泓景公司关于**已于2017年7月22日离职的主张,一审判决采纳**的主张确认**为泓景公司提供劳动至2018年3月26日于理有据,本院对泓景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第四,泓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向**支付了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份的劳务报酬,**请求泓景公司支付相应劳务报酬于理有据,但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26日的劳务报酬应计算为30709.68元(8000元×3个月+8000元/月÷31天×26天),一审判决对于2018年3月的劳务报酬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泓景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本院予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泓景公司对于2018年3月的劳务报酬计算方式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泓景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对合同条款理解不当,本院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前述援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93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东莞市泓景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向**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份的劳务报酬30709.68元;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93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537.03元,由**负担4273.03元,由东莞市泓景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264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负担24元,由东莞市泓景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576元。
审判长  祁晓娜
审判员  何 飞
审判员  伍小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志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建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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