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园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经济特区园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张福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珠中法民一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经济特区园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
法定代表人:杨金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奕贤,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男,汉族,1958年7月11日出生,住广东饶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琳,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海燕,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园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景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0)香民一初字第3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园景公司承接了凤凰山一号体育公园挡土墙工程。园景公司于2010年3月11日与刘兴省签订《合同书》,约定将凤凰山一号体育公园挡土墙工程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的包干方式(不包伸缩缝板、排水管、水电费)承包给刘兴省等内容。园景公司与张福确认刘兴省聘用张福进行砌石沟缝工作,每天120元。张福从2010年3月18日开始工作,4月5日在工作中受伤,后送住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6月23日出院。
园景公司提交了刘兴省2010年6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确认园景公司已付清工程款,承诺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人员伤亡损失赔偿费用、抚恤费用和法律责任均由刘兴省全权承担等。张福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园景公司与张福存在劳动关系,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珠香劳仲裁字第423号仲裁裁决,确认2010年3月18日至4月5日期间园景公司与张福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园景公司承接的凤凰山一号体育公园挡土墙工程,为园景公司经营范围的工程项目,应由园景公司组织劳动者完成工程,在该施工过程中劳动者与施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园景公司是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劳动法律责任。张福作为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形成劳动法律关系,受到劳动法律保护,享受劳动者的权利,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义务。园景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刘兴省,刘兴省不是用人单位,不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不能免除园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动法律义务,故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仍应由园景公司承担。在该劳动法律关系中,园景公司与刘兴省的关系,应视为园景公司对劳动者的聘用、管理方式,刘兴省起到组织管理劳动者的作用,但用人单位的劳动法律义务仍由园景公司承担,刘兴省与张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园景公司与刘兴省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因该合同关系而阻断园景公司与张福之间的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福在2010年3月18日至4月5日工作期间与园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5元,由园景公司负担。
上诉人园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张福是刘兴省雇请的社会闲散人员,从事的砌石墙工作也是体力活,不需要资质。刘兴省与园景公司形成的是承揽关系,张福是刘兴省的临时工,与园景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刘兴省虽然不是用人单位,但是其完全可以承揽体力活,原审认定错误。
二审中,园景公司补充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错误,如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话,园景公司与张福建立的应该是内部关系;二、园景公司和张福不认识,因此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园景公司负责凤凰山一号工程,只是把一小部分体力活发包给刘兴省,刘兴省再去雇请张福,因此园景公司与张福之间没有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张福答辩称:一、正如园景公司说的,凤凰山一号工程是一个很大的工程;二、园景公司是一个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三、园景公司将凤凰山一号的挡土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刘兴省;五、根据建筑法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用工主体,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资格的发包方即本案园景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园景公司与刘兴省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阻断园景公司与张福之间的劳动关系,从而判决认定园景公司与张福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是完全符合法律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园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园景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劳动者张福的人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本院查明:二审中,张福主张是刘兴省请张福来施工,刘兴省和园景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3月11日,而张福是3月18日开始施工的,是刘兴省临时聘请过来的,施工任务也是刘兴省来安排的,报酬是刘兴省和张福谈的,当时刘兴省跟张福口头约定每天120元,待工程完工后,园景公司向刘兴省支付工程款后,刘兴省再与张福结算,已经支付了部分报酬,没有签订过书面协议。园景公司表示对张福主张的上述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工作内容、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是劳动关系的必备实质要件,是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重要标准。本案中,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张福是刘兴省临时聘请过来施工的,其工作任务由刘兴省安排,劳动报酬由刘兴省与张福约定并发放,园景公司并未对张福的劳动进行管理,也没有向张福支付劳动报酬,故园景公司与张福之间缺乏形成劳动关系的必备实质要件,张福要求确认其与园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当,应予纠正。虽然挡土墙工程是园景公司承接的凤凰山一号体育公园工程的组成部分,也属于园景公司的经营范围,但是,园景公司将承接工程分包给其他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或组织,园景公司对该自然人或组织招用的劳动者遭受的人身伤害也是依法承担违法分包的赔偿责任,该义务的承担并不意味着园景公司取代了该接受分包的自然人或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更不能据此推定园景公司与该自然人或组织招用的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园景公司就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园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0)香民一初字第398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福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张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学辉
代理审判员  曾若凡
代理审判员  郑 恒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煜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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