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沃尔奔达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深圳市沃尔奔达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美旗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82民初11384号

原告:深圳市***达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江孝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波,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丽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美旗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朱彬,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达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与被告泉州美旗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旗物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旗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美旗物流公司支付***达公司拖欠货款134000元;2.美旗物流公司支付未付货款利息21726.8元(暂计至本案起诉之日,以后顺延至款项全部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达公司与美旗物流公司于2010年2月25日签订发电机组买卖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原告为被告提供其指定型号、数量的发电机组,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价格在合同中均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完整地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欠原告货款134000元,经过原告的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美旗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企业营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发电机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建立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4.承兑汇票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在2014年3月31日;5.出货清单两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购销合同中的货物交付义务并得到被告确认;6.售后服务反馈表,证明原告货物已经经过检修并能够正常运行,符合付款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美旗物流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从原告持有并提供的证据3.4.5.6并结合原告陈述可以体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25日签订编号为VP2010HY021101《发动机购销合同》一份,由***达公司出售日本三菱引擎柴油发动机组贰套,合同总金额292万元,美旗物流公司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预付款20%;货到指定地点卸货后2天内付款60%;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完毕2天内支付余下20%,同时***达公司提供合同总金额5%的银行保函作为质量保证金,受益人为美旗物流公司。2010年4月2日,***达公司将该发电机组发货送至使用地点福建省晋江市(美旗城东南基地),由美旗物流公司连晓平签收。2010年4月15日,***达公司售货服务人员提供售后服务反馈表,由连晓平签字确认。2011年4月8日,亦由连晓平签字确认售货服务反馈表。2014年3月31日,美旗物流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泉州石狮支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声明对票号30500053/23756104银行承兑汇票被背书人名称不规范应为“深圳市***达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张先生予以确认,并申请银行予以解付出票金额10万元。上述证据可证实***达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交货、调试、售后服务等义务,美旗物流公司未依约付清剩余货款。

鉴于被告美旗物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就诉争买卖合同的交易主体、具体履行情况、还款明细、连晓平的履职身份等等提出相应反驳意见及相关证据,依照合同相对性,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并依法确认诉争买卖合同交易方为被告美旗物流公司,诉争货款的还款责任应由被告美旗物流公司承担。***达公司自认美旗物流公司付款2786000元,余欠货款134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和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美旗物流公司因需向原告***达公司购买发电机组贰套,合同总价款2920000元。原告依约交货、调试并提供售后服务,被告仅付款2786000元,余欠货款134000元经催讨,至今仍未予偿付。原告因催讨未果于2016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达公司与被告美旗物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却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义务,且经原告催款后仍未即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但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根据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31日的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次日(即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系对自身民事权益的有权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美旗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美旗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深圳市***达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达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07.5元,由被告泉州美旗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世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钟越

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