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3207号
原告:深圳市***达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20473G。
法定代表人:江孝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大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山,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4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安化县,
上述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奚少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达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大鹏、黄海山、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3年6月15日。
二、工作岗位:销售部员工。
三、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12日止。
四、离职时间:2017年10月27日。
五、被告的仲裁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27日工资45000元;
六、仲裁结果: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27日工资3218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500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27日工资3218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双方对以下事项有争议:
八、原告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被告长期以来无考勤打卡,不到公司上班,且未有任何请假及出差申请记录。对公司发出的考勤异常询问也未有任何回复,故于2017年10月27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员工手册》的规定与实际执行并不相符,公司对销售人员的考勤未做硬性要求,仅要求销售人员电话和微信与公司领导保持联系即可,原告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两份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在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9月4日期间一直在上班。原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无法证实其在上述时间段内有到公司上班,亦无法证明其已得到公司的批准,可以不用到公司打卡上班。而且,根据被告提交的其与销售部门经理刘文新的聊天记录反映,刘文新多次对被告表达“不开会就不来公司吗”、“你牛啊,打电话也不接也不回,一周就这一条信息,还好意思给我来信息”、“公司搞得就是你的一样,想来就来,报表想交就交,然后公司发工资一毛不能少,领导在你们眼里就是个摆设”等不满言语,亦可证实被告所称的公司销售人员可以不用到公司打卡上班并非事实。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反映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10月27日被告均无考勤打卡记录,虽然被告当庭对考勤记录、考勤机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在仲裁庭审中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是确认的,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推翻其先前的主张,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被告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出勤情况,在原告要求其对未打卡上班行为进行解释的情况下也未能到公司进行合理解释,应认定其旷工的事实。公司的《员工手册》在“考勤管理”一节中规定“公司副总经理以下所有员工上下班均应亲自打卡”、“当月累计旷工三日(含三日)者除扣发相应工资外,另作开除处理”。该《员工手册》的上述规定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被告当庭也认可公司有对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公示,其知悉相关内容。故本院确认《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可以作为管理依据。综上,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有制度性规定与事实凭据,并且在起诉前已经履行了征求工会意见的程序性义务,系行使经营管理职权的正当行为,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九、2017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27日的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被告在此期间内并未有打卡记录,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该段时间的出勤情况,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出勤但因客观原因未打卡的情形,故其主张原告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27日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达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27日工资3218元;
二、原告深圳市***达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500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按规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奚 少 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桃 艳
书记员 张里奕(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1)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1)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