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402民初6988号
原告:珠海经济特区广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西路876号。
法定代表人:朱宏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宇,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娟,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珠海市华胜达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香洲银桦路36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杨彦,男,汉族,1963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经理。
原告珠海经济特区广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市华胜达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巧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宇、李素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修改并供应低压柜一批,合同金额为人民币4万元;原被告又于2007年8月1日签订《珠海经济特区广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配电柜一批,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4.8万元。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全部货物,但被告未依约如期支付全部货款,支付完第一份合同货款后,第二份合同货款仅支付了4.4万元。原告持续催款,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在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广达电器公司追款函》确认仍欠原告20万货款并承诺还款。但直至起诉时止,被告仍未支付拖欠的20万元货款。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到全部货物后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20万元;二、支付货款拖欠期间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8月21日起算至货款实际付清时止;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珠海经济特区广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3.设备出库单;4.《珠海经济特区广达电器公司追款函》。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第一项诉讼请求,但要求原告免除第二项诉讼请求,称没有能力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第一项诉讼请求,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支持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07年8月21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时止的利息,原被告签订的《珠海经济特区广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出货前支付全部合同价款。被告在2015年5月18日原告的《追款函》中盖章确认原告的出货时间为2007年8月21日,故被告应当在2007年8月21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7年8月21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时止的利息,有事实及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华胜达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经济特区广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珠海市华胜达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经济特区广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8月22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巧贤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培君
黄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