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腾步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市腾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某追偿权纠纷及反诉财物返还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26民初912号

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市腾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兴柠街******.

法定代表人:冼健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小文,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云菊,湖南富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市腾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追偿权纠纷及反诉财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腾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小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云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市腾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赔偿金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按量包工包料包工具施工计价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中标的中山市神湾镇腾步码头内体育馆综合楼(三)后续工程和培训楼改造工程。被告方负责施工安全,任何安全事故及责任全部由被告自负全部责任。2018年1月12日,被告聘请的案外人韩金在工地施工时,从高处摔下受伤。2018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待诉裁结果出来后,由被告承担裁定结果的责任。2018年5月25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韩金的受伤为工伤。2019年7月23日,经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韩金为8级伤残。2020年5月19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需向韩金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赔偿金共计228834.81元。原告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书。在庭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向韩金支付16万元,不再互相追究责任。原告按照调解书约定,分四次向韩金支付了16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按量包工包料包工具施工计价合同书》约定,被告负责施工安全,对安全事故负全部责任。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兼答辩称,一、反诉部分:反诉原告为案外人韩金垫付医疗费11287.1元,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但反诉被告在与反诉原告结账时,强行将这笔医疗费扣除,要求反诉原告承担。反诉被告的这一做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由反诉被告返还原告。二、答辩部分: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按量包工包料包工具施工计价合同书》已履行完毕,所有条款均已失效;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8年2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与《按量包工包料包工具施工计价合同书》没有任何关联;3.案外人在为船厅雨棚、雨棚平台及梯步施工的过程中受伤,其工伤赔偿责任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与案外人均为被答辩人雇佣的人员,应当为答辩人班组的全部人员提供安全保障并购买职工工伤保险,答辩人不具备购买工伤保险的资质,被答辩人不购买工伤保险,其雇佣的案外人韩金出现工伤,理应承担工伤理赔责任;4.被答辩人赔偿案外人韩金工伤待遇赔偿金16万元是自行履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8年2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与答辩人无关。

原告珠海市腾步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按量包工包料包工具施工计价合同书,拟证明被告***系实际施工承包人,应当承担安全生产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未给案外人购买保险,应当实际承担工伤保险的全部责任;2、协议书,拟证明***系实际施工负责人,由***对施工质量、验收、结算以及安全生产承担责任;3、中山腾步码头***班组工程结算汇总确认表,拟证明***系实际施工负责人,由***对施工质量、验收、结算以及安全生产承担责任;4、协议书,拟证明***系实际施工负责人,应当对韩金的工伤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支付后,有权向被告追偿。5、仲裁裁决书,拟证明韩金系由被告***聘请到工地做工,因***不具备用人资格,由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原告承担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6、民事调解书,拟证明经调解,工作赔偿金额款项合计为16万元。原告对此款项有权行使追偿权;7、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履行支付工伤赔偿金义务,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书的施工时间和工程项目与韩金发生的工程项目是不同的。该合同书在案外人韩金发生事故之前已经履行完毕,该证据与追偿权无关,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书与证据一是两份完全独立的合同,协议书不是一份补充协议,是对另一项目工程的协议约定,因此该协议书不能达到***为实际施工负责人,由***对施工质量、验收、结算以及安全生产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协议书没有约定安全责任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确认表是2012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的工程结算汇总表,韩金发生事故的工地不是同一个工程,也不能达到被告系安全生产责任进行承担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协议书约定由***对仲裁结果承担责任,并不是原告诉称由***承担责任,也不能证明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的目的;对证据五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对韩金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裁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五;证据七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二至六。

反诉原告完荣华围绕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费发票,拟证据反诉原告为案外人垫付了医疗费11287.1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体现出金额,但不能反映由谁支付。反诉原告称由他垫付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相佐证。反诉原告称由反诉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没有相应的结算单证明,不能达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按量包工包料包工具施工计价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中标的中山市神湾镇腾步码头内体育馆综合楼(三)后续工程和培训楼改造工程。《合同书》第四条约定:乙方(被告方)必须安全施工,任何安全事故及责任由乙方(被告方)自负全部责任,乙方必须为全部工人购买保险。2018年1月12日,被告聘请的案外人韩金在工地施工时,从高处摔下受伤,被告***为案外人垫付医疗费11287.1元。2018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待案外人的工伤待遇赔偿诉裁结果出来后,***班组及原告公司严格遵守裁定结果,各自承担相应责任。2018年5月25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韩金的受伤为工伤。2019年7月23日,经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韩金为8级伤残。2020年5月19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公司向韩金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赔偿金共计228834.81元。后原告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书。在庭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向韩金支付16万元,不再互相追究责任。原告按照调解书约定,分四次向韩金支付了16万元。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按量包工包料包工具施工计价合同书》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被告应当赔偿案外人的工伤待遇赔偿金,原告已经为其垫付,应当有权向被告追偿,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第(一)项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按量包工包料包工具施工计价合同书》第四条约定:“乙方(被告方)必须安全施工,任何安全事故及责任由乙方(被告方)自负全部责任,乙方必须为全部工人购买保险”与以上法律相冲突,该条无效。被告与案外人均为原告雇请的员工,被告应当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而没有缴纳,应当对案外人韩金承担赔偿工伤待遇赔偿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由原告返还所垫付的医疗费,后又当庭放弃,是其对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第(一)项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珠海市腾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反诉费41元,合计1791元,由原告珠海市腾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胜富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陈海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六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