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82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珠海市腾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兴柠街9号6栋1楼。
法定代表人:冼胜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楚宁,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再审申请人珠海市腾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20民终6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腾步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判决其支付涉案工程款错误。***施工的排栅工程一直未全面完工,且施工过程中存在各种质量问题,不能满足腾步公司实际使用需求,按照合同约定,***无权主张工程款。二审判决未查明合同使用期的起算时间,也错误认定2016年3月3日为合同使用期的届满之日。实际上,双方约定的八个月使用期还未开始起算,不存在腾步公司逾期使用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排栅工程使用期外的使用期间计算到鉴定机构现场勘验之日(2018年3月14日)错误,判决明显偏袒***。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由于***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法定资质,故***与腾步公司签订的《按量包工包工具包材料施工计价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已经进行搭建排栅,对讼争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腾步公司作为涉案排栅工程的发包方,其也利用***搭建的排栅完成了建筑工程的施工建设,故腾步公司应当向***支付合理的工程款。腾步公司认为***无权主张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腾步公司应向***支付涉案排栅工程款包括合同期内以及合同期外的使用费。具体如下:
一、关于合同期内腾步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问题。诉讼中,***确认腾步公司共向其支付工程款27万多元。就涉案的(体育馆)综合楼(三)、培训楼和牌坊的排栅工程而言,双方确认培训楼的排栅工程双方已结算完毕,结算价格为31608元。就涉案的(体育馆)综合楼(三)和牌坊的排栅工程而言,双方虽然未结算完毕,但双方均确认腾步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45657元,***亦同意本案在计算腾步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时将该部分已支付的工程款245657元进行扣减。故在计算腾步公司需向***支付涉案的(体育馆)综合楼(三)和牌坊的排栅工程的工程款时,应扣减腾步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45657元。对于(体育馆)综合楼(三)和牌坊的排栅工程,经中山成诺司法会计鉴定所作出的中成鉴字(2018)G03002号鉴定报告认定该部分排栅工程的工程价款为369319.98元。因此,扣减腾步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45657元,腾步公司尚欠***涉案排栅工程合同期内的工程款为123662.98元(369319.98元-245657元)。
二、关于合同期外的工程价款问题。涉案合同约定***搭建的排栅的使用期限为八个月,同时约定***所搭建排栅工程需满足腾步公司的要求。而涉案排栅工程搭建后,中山市神湾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及腾步公司曾于2013年9月25日就涉案排栅工程的质量问题发出整改意见,***亦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12月28日作出整改的承诺,以及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2月2日达成的补充协议,能够证明双方一直就涉案排栅工程存在的质量整改问题进行协商。按照双方签订的《按量包工包工具包材料施工计价合同书》的约定,在***对其施工的涉案排栅工程进行整改期间,腾步公司对涉案排栅工程的使用时间应相应顺延。至于顺延的截止时间问题。因双方在2016年2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在收到进度款后须在春节假期后(2016年3月3日)回工地将体育馆内排栅的安全网整改好,达到符合安全规范要求。因腾步公司已利用涉案排栅工程进行施工,腾步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3月3日之后曾就涉案排栅工程的质量问题向***提出异议或***未在上述补充协议约定的整改期限内对涉案排栅工程进行整改。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排栅工程合同期内的使用期应计算到2016年3月3日,此后为合同期外的使用期正确。至于涉案排栅工程合同期外的使用时间应计算至何时的时间确定,虽然腾步公司曾于2017年7月14日向***发送通知函,要求***在2017年7月24日前拆除涉案排栅工程,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拆架前双方必须确认结算工程量,因双方未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对于腾步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此时仍在诉讼过程中,***为保全施工现场,未按腾步公司要求的期限拆除涉案排栅工程,并无不当。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腾步公司虽然均已同意涉案排栅的拆除期限为2017年8月31日,但双方并未表达“存在损失就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之后不再增加”的意见。同时,双方在该次庭审中均同意法院委托第三方对涉案排栅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因涉案工程工程量的鉴定需进行现场勘验,故***在一审第一次庭审后保留涉案排栅工程至中山成诺司法会计鉴定所现场勘验之日(2018年3月14日)并无不当。但***在2018年3月14日之后因未及时拆除排栅工程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此外,腾步公司作为涉案排栅工程的发包方,其已实际使用涉案的排栅工程进行施工,其应在工程完工后及时与***进行工程款的结算,但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腾步公司至今尚欠***涉案排栅工程的工程款未付清,故涉案排栅工程在鉴定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前未拆除所产生的损失均应由腾步公司负担。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排栅工程合同期外的使用期应从2016年3月4日计算至2018年3月14日,共计740天并无不当。因双方已明确约定合同期外的价款应按40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故腾步公司应支付的涉案排栅工程合同期外的使用费为296000元(400元/天×740天)。
综上,腾步公司应向***支付的涉案工程款总额为419662.98元(123662.98元+296000元)。据此,二审判决腾步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419662.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正确。
综上所述,腾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珠海市腾步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振宏
审判员 孙桂宏
审判员 周小劲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冰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