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斗门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珠海市润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珠海市斗门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轻质建材厂、珠海市斗门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珠斗法民二初字第157号
原告:珠海市润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庄焕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容,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国伟,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轻质建材厂,住所地:斗门区。
负责人:邝金纯。
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斗门区。
法定代表人:梁敏。
原告珠海市润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轻质建材厂(以下简称二建轻质建材厂)、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二建轻质建材厂、二建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市润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996年8月9日,斗门县井岸镇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井岸城信社)和被告二建轻质建材厂签订了以被告二建轻质建材厂为借款人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整,期限从1996年8月21日至1997年2月21日,月利息为12‰。1996年6月11日,井岸城信社和被告二建公司签订了以被告二建公司为抵押人的《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二建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斗门区井岸镇井湾路31号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1996年8月21日,井岸城信社与被告二建公司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向被告二建轻质建材厂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二建公司未按时还款。经多次催告,被告二建轻质建材厂仍拒绝还款,二建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批复,井岸城信社并入珠海城市合作银行,后更名为珠海市商业银行。珠海市商业银行于2008年12月23日将对两被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珠海市海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市海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9日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二建轻质建材厂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2160426.41元及从2013年12月21日至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2360426.41元;2、被告二建公司以其所有的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借贷关系。
2、借款抵押合同,证明借款有房产作抵押。
3、房屋抵押鉴证书,证明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4、借款凭证,证明放款义务的履行。
5、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证明催收借款的行为。
6、不良标的资产收购协议及公告,证明债权转让的行为。
7、不良贷款收购协议及公告,证明债权转让的行为。
8、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债权债权转让时通知了债务人。
9、公告,证明催收借款的行为。
10、利息清单,证明利息计算方式。
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轻质建材厂缺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缺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两被告缺席,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96年8月14日,珠海市斗门县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斗门城信社)和被告二建轻质建材厂签订了以被告二建轻质建材厂为借款人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整,期限从1996年8月21日至1997年2月21日,月利率为12‰;不按时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另外,斗门城信社和被告二建公司签订了以被告二建公司为借款人的《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二建公司以其位于斗门区井岸镇井湾路31号内1幢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二建公司没有办理上述房屋抵押担保登记手续。1996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二建公司发放借款20万元。后贷款期限届满,被告二建轻质建材厂未还款。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批复,斗门城信社并入珠海城市合作银行,后更名为珠海市商业银行。
珠海市商业银行分别于2003年4月2日、2004年12月28日、2006年5月25日向被告二建轻质建材厂、二建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被告二建轻质建材厂、二建公司在回执上签章确认。
2008年12月23日,珠海市商业银行将对被告二建轻质建材厂、二建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珠海市海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市海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9日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
2010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二建轻质建材厂、二建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说明“截止2010年3月21日,贵单位尚欠我公司1372285.93元【其中本金50万元,利息872285.93元】”(本案及本院受理的(2014)斗法民二初字第158号争议标的之和),被告二建轻质建材厂、二建公司在通知书上盖章确认。
另查明,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轻质建材厂、珠海市斗门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企业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珠海市海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由珠海市政府为承接市属金融资产而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原告系由珠海市海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华润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成立的,专项用以收购、处置珠海市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有限公司,为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本院认为,斗门城信社与被告二建轻质建材厂、二建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斗门城信社经过两次主体变更,其对本案的债权由珠海市商业银行承继,由于珠海市商业银行、珠海市海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原告顺次将涉案债权进行转让,并通过登报的方式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原告依法成为本案所涉债权的债权人。
被告二建轻质建材厂欠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被告二建轻质建材厂应予偿还。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计收复利,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不按时支付利息计算复利,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计算复息,金融机构请求借款人支付复息的,不予支持,但借款人明确同意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受让债权前的复利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受让日之后的利息及复利,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二建轻质建材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为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原告因承继债权而主张受让日之后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法律规定计收利息的权利专属于商业银行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因此原告主张受让日之后的借款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09年5月19日之前的利息,原告主张合同期内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2‰,合同期届满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二建公司以房产作为借款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能有效设立,原告对该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原告及被告二建公司均具有过错,应在二建轻质建材厂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二建轻质建材厂、二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轻质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润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本金20万元。
二、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轻质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润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利息(利息包括:自1996年8月21日起至1997年2月21日按照月利率12‰;1997年2月22日至2009年5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
三、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轻质建材厂不能清偿本判决确定债务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向原告珠海市润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7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783元,由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轻质建材厂、珠海市斗门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柏能
代理审判员  张碧鸿
人民陪审员  李倩碧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