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斗门城信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斗门城信社经过两次主体变更,其对本案的债权由珠海市商业银行承继,由于珠海市商业银行、珠海市海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原告顺次将案涉债权进行转让,并通过登报的方式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原告依法成为本案所涉债权的债权人。******
被告欠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计收复利,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不按时支付利息计算复利,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计算复息,金融机构请求借款人支付复息的,不予支持,但借款人明确同意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受让债权前的复利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受让日之后的利息及复利,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为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原告因承继债权而主*受让日之后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法律规定计收利息的权利专属于商业银行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因此原告主*受让日之后的借款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09年5月19日之前的利息,原告主*合同期内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0‰,合同期届满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该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被告以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有效设立。原告承继本案债权,依法成为涉案抵押物的抵押权人。虽然本案与本院(2014)斗法民二初字第160号案件的债权人及所涉抵押担保物相同,但本案抵押担保成立在后,债权到期日亦在后,因此原告仅在抵押物价值超出(2014)斗法民二初字第160号案件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润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本金30万元。******
二、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润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利息(利息包括:自1996年6月18日起至1996年12月18日按照月利率10‰;1996年12月19日至2009年5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
三、原告珠海市润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位于斗门区的房屋价值超出本院(2014)斗法民二初字第160号案件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148元,由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