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402执异12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珠海市恒信管道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蕉南路19号11栋3单元203房。
法定代表人:高宏。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8年1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本院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珠海市恒信管道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被执行人恒信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恒信公司提出异议请求:1.终止执行(2020)粤0402执1198号执行裁定书;2.退还扣划的11580元给异议人。事实和理由:***因工资问题经仲裁调解,恒信公司应支付其税前工资12万元。恒信公司在支付上述工资时,向珠海市斗门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咨询是否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该局答复支付的为工资,薪金所得,根据法律规定,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才支付,否则将会对恒信公司作出处罚。期间,多次与***沟通,要求尽快确定扣税方案,但其本人却一直不予理会,无奈,恒信公司根据斗门第二税务分局的要求,对***工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共计11580元后,分两次支付了108420元工资给***。
恒信公司根据税务局要求明确告诉的意见,依据法律规定依法代缴代扣***个人所得税为正确做法,符合法律规定,贵院再次扣划11580元给***为重复扣划,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异议。
***答辩称:一、恒信公司应支付不涉税工资12万元整,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无任何异议,恒信公司应马上支付剩余部分工资。恒信公司拖欠劳动报酬共计14.9万元,经仲裁调解双方同意从2019年11月20日起两个月内分两次不涉税实付12万元,剩余的2.9万元用于缴税,缴税剩余的***不再追究,方案已经是***经过让步的,内容清晰,结果对恒信公司也是有利的。恒信公司的代理人在仲裁时也对仲裁员说“回去好好琢磨如何把这12万元的账做平”,所以,是恒信公司想赖账,不想支付剩余工资。
二、说***不理会扣税方案纯属撒谎。双方达成协议时完全不涉及代扣个税的问题,恒信公司后来提及此事,***认为是无聊之举,因此未予理会。后来通过微信方式询问本人,本人马上予以回复,并明确说明个税问题从长期拖欠的2.9万元应该支付的工资里面抵扣。根据资料显示,2020年3月4日向本人支付48420元,当日申报个税11580元,合计6万元,而这6万元是恒信公司应该支付的。
三、恒信公司提出异议,无非是想钻调解书文字表述上不够严谨的空子,为了逃避应该承担的责任。调解书中曾出现多处错误,税前二字***自觉不妥提出删除,就怕履行中出现不必要的麻烦,但仲裁员觉得没有问题,本人才接受保留。
四、恒信公司主张款项为“重复扣划”没有理据。恒信公司拖欠工资为14.9万元,到目前为止,我仅收到10.842万元,且是第一次申请执行,何来重复扣划?另外,恒信公司擅自截留本人工资缴税实际上是为了自个利益不被税务机关处罚。本人曾向劳动监察大队提出申请要求处罚恒信公司,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后不忍心这么做。
综上所述,恒信公司的异议明显不成立,应予驳回。
经查明,***与恒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珠劳人仲案字(2019)2239号仲裁调解书,确认如下协议内容:一、恒信公司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前向***原工资账户转账支付工资税前60000元,并于2020年1月20日前向***原工资账户转账支付剩余税前工资60000元整。二、恒信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后,争议完全解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双方均不得再向对方提出仲裁或诉讼及其他任何主张。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认为恒信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粤0402执1198号。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向恒信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恒信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剩余税前工资60000元整,向本院支付执行费800元。
2020年3月4日,恒信公司向***支付48420元。2020年3月4日,恒信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斗门税务局申报***2019年12月及2020年1月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项目的个人所得税各5790元,共计11580元。
2020年3月24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恒信公司名下账户内存款12380元至本院指定账户。
本院认为,恒信公司对本院扣划其账户上存款提出的异议,属于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有关执行异议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恒信公司缴纳的个人所得税11580元是否为履行前述生效文书的义务。从调解书的协议内容来看,明确恒信公司应向***原工资账户转账支付剩余税前工资60000元整,该内容明确了支付方式、支付对象及金额,调解书对于个人所得税金额和如何支付并未涉及,恒信公司主张代缴个人所得税应计入该协议内容确定的支付义务,依据不足,本院对其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恒信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珠海市恒信管道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吴 杰
审判员 涂永国
审判员 **宝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晓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