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晟华园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403民初2786号
原告:***,男,199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代理人:万景发,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段金海大厦B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375946678。
负责人:张玉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景园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079958818。
负责人:蔡仕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木培,公司员工。
被告:肖丽萍,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被告:潘胜风,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被告:黄仲强,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被告:珠海市晟华园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南水镇南港西路596号10栋1楼1015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740097897。
法定代表人:叶道德,常务副总经理。
被告黄仲强和被告珠海市晟华园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慧敏,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宏杰,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被告肖丽萍、被告潘胜风、被告黄仲强、被告珠海市晟华园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景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木培、被告肖丽萍、被告潘胜风、被告黄仲强和被告珠海市晟华园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2109.9元(欠付的医疗费82109.9元,仍需要手术费80000元),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肖丽萍、被告潘胜风、被告黄仲强、被告珠海市晟华园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10时50分,被告潘胜风驾驶粤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沿珠港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马山村天杰公司路口时,适遇被告肖丽萍驾驶湘L×××××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路口东往西进入珠港大道右转弯,被告潘胜风驾车往左闪避时与沿珠港大道由南往北方向由被告黄仲强驾驶、被告珠海市晟华园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粤C×××××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倒地后,被告肖丽萍驾驶的湘L×××××号中型自卸货车在碰撞到被告潘胜风和原告***,造成粤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粤C×××××号中型专项作业车两车损坏,原告***、被告潘胜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丽萍和被告潘胜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湘L×××××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粤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粤C×××××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被告就原告的医疗费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1、湘L×××××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我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经用完;3、涉案车辆负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金额,我司只承担50%,另请法院为另外一名伤者预留份额;4、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单据证实其医疗费损失,建议追加医院为第三人,直接判令支付给医院;5、后续治疗的费用不确定,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再判决;6、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粤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粤C×××××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险500000元;2、粤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司机负事故同等责任,粤C×××××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的司机不负事故责任;3、原告系粤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上乘客,不属于交强险的第三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
被告肖丽萍辩称:我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华安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被潘胜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黄仲强和被告珠海市晟华园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中,均已认定被告黄仲强无须承担该次事故责任,被告珠海市晟华园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其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也无需承担该次事故责任。原告起诉两被告行为是恶意诉讼行为,应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10时50分,被告潘胜风驾驶粤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沿珠港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马山村天杰公司路口时,适遇被告肖丽萍驾驶湘L×××××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路口东往西进入珠港大道右转弯,被告潘胜风驾车往左闪避时与沿珠港大道由南往北方向由被告黄仲强驾驶、被告珠海市晟华园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粤C×××××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倒地后,被告肖丽萍驾驶的湘L×××××号中型自卸货车在碰撞到被告潘胜风和原告***,造成粤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粤C×××××号中型专项作业车两车损坏,原告***、被告潘胜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丽萍和被告潘胜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粤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粤C×××××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另查明,湘L×××××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粤C×××××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粤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肖丽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包括被告的侵权责任大小、具体赔偿数额计算、赔偿责任的承担、保险赔偿份额的预留几个问题。
一、关于被告所应承担侵权责任大小的问题。原告因事故受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肖丽萍和被告潘胜风各承担50%的侵权责任,被告黄仲强和被告珠海市晟华园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关于原告具体损失数额的问题。原告现共花费医疗费共计113409.9元,其中被告肖丽萍垫付2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80000元,损失数额尚不确定,本院不予支持,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
三、关于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赔偿份额预留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则应依约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湘L×××××号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并同时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粤C×××××号中型专项作业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再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湘L×××××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由侵权人被告潘胜风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相应损失。
本次事故有两名受害人,为了保护此次事故中两名受害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公平受偿的权利,本院根据目前所知悉的两名受害人的大概受伤情况,暂定原告在湘L×××××号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占10000元份额,在粤C×××××号中型专项作业车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占500元份额。
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项:
其一,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13409.9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余下的赔偿款项102909.9元(113409.9元10500元),按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51454.95元(102909.9元×50%),同时,由被告潘胜风赔偿医疗费的其他损失51454.95元(102909.9元×50%)。
其二,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肖丽萍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则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1454.95元(51454.95元20000元)。被告肖丽萍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由被告肖丽萍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1454.95元,由被告潘胜风赔偿51454.9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1454.95元;
三、被告潘胜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51454.9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9元,由原告***负担801元,由被告肖丽萍负担400元,由被告潘胜风负担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雁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沈艳贞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