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晟华园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403民初1777号
原告:***,男,199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代理人:万景发,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375946678。
法定代表人:张玉华。
委托代理人:邹航,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079958818。
负责人:谢泽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木培,员工。
被告:肖丽萍,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被告:潘胜风,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被告:黄仲强,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委托代理人:唐宏杰,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慧敏,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晟华园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740097897。
法定代表人:叶道德。
委托代理人:唐宏杰,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慧敏,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被告肖丽萍、被告潘胜风、被告黄仲强、被告珠海市晟华园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景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木培,被告黄仲强和被告珠海市晟华园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丽萍、被告潘胜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连带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49883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15133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0元、护理费26400元、营养费6520元、伤残赔偿金306269.28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4092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582240.13元,减去83409.09元=498830.23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肖丽萍、潘胜风、黄仲强、晟华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7日10时50分,被告潘胜风驾驶粤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沿珠港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马山村天杰公司路口时,适遇被告肖丽萍驾驶湘L××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路口东往西进入珠港大道右转弯,被告潘胜风驾车往左闪避时与沿珠港大道由南往北方向由被告黄仲强驾驶、被告珠海市晟华园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粤C××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倒地后,被告肖丽萍驾驶的湘L××号中型自卸货车在碰撞到被告潘胜风和原告***,造成粤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粤C××号中型专项作业车两车损坏,原告***、被告潘胜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送医院治疗,医院出具证明后续费用约30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1个八级、1个九级、1个十级。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丽萍和被告潘胜风负事故同等责任,黄仲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湘L××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粤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粤C××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造成2个伤者重伤,在此案前期,2伤者已经起诉索赔相关费用,而我司已在交强险垫付1万元,商业险94386.71元,其中赔付给原告41454.95元。赔付被告潘胜风62931.76元。2、事故中双方为同等责任,其中一名伤者车无责任,商业险应当扣除,按责任赔付,在本次事故中暂未起诉,请求法院为另一伤者预留赔付款项。3、根据原告要求,其主张的医疗费用,根据发票为120189.55元,另外有1141.3元为非医疗发票,我司予以剔除。其主张后续拆内固定费用3万元偏高,根据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肋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四千至五千,且未实际发生,应按相关评定准则予以支付。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有医生证明,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资料,建议初期病情较重,根据医嘱12天为2人护理,其余天数为1人护理,因此我司认为根据当地一般护理费标准80元每天*12天*2人+80元每天*151天。对其主张的营养费虽有医嘱加强营养,但是诉求过高,由酌情法院处理。对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局未备案),没有银行流水、社保记录、纳税证明等相关资料,以及我司初期进医院做人伤医疗查看时,证实其事发时刚刚到珠海,没有工作。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误工收入证明均是事后不知何因补充,因此其误工费保险公司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无相关票据,我司不予认可。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根据前一案例(2016)粤0403民初2786号其户籍显示为农村。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上一年度的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赔偿,同时其残疾赔偿金,我司只认可一个8级以及一个10级。另外一个9级我司不予认可,只符合10级标准,因理由为,鉴定机构在伤情鉴定过程中,是根据医院的手术记载作出的判断,其实医院手术记录已记载,逐步游离左侧第4、5肋骨折端,予复位,使用2个“六孔重建钢板”固定肋骨骨折,其余肋骨骨折折端对位对线可,说明原告在做肋骨手术时,医生已经将其错位的肋骨复位好了,而且还上了钢板固定,不可能再次发生骨折错位,从而也不会发生肋骨畸形愈合。(骨折畸形愈合是指床上或说手术后,原骨折处弯曲或长度改变,骨折端存在成交、旋转或重叠畸形,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大量骨痂连接愈合)。5、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只认可一个8级和2个10级,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我司认可15000元,对于其主张的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粤C××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承保的车辆无责任。因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且分别计算、分项赔偿合理损失。现我司已经在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及另一伤者共1000元。
被告肖丽萍缺席,无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潘胜风缺席,无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黄仲强和被告晟华公司共同辩称:该案与(2016)粤0403民初2786号案件的事实与理由一致,该案判决书认定被告黄仲强和被告晟华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同样本案也不需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10时50分,被告潘胜风驾驶粤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沿珠港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马山村天杰公司路口时,适遇被告肖丽萍驾驶湘L××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路口东往西进入珠港大道右转弯,被告潘胜风驾车往左闪避时与沿珠港大道由南往北方向由被告黄仲强驾驶、被告珠海市晟华园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粤C××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倒地后,被告肖丽萍驾驶的湘L××号中型自卸货车在碰撞到被告潘胜风和原告***,造成粤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粤C××号中型专项作业车两车损坏,原告***、被告潘胜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丽萍和被告潘胜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粤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粤C××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另查明,湘L××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粤C××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粤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肖丽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抢救医治(住院日期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1月6日,住院天数163天),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1月6日留陪1人,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多发伤(左侧血气胸;右侧气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左肾肾挫伤;左侧2-12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腰2左侧横突骨折;左尺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4月7日),定期复查,出院继续加强营养。2017年4月28日,医院复查意见为仍需加强营养对症治疗。建议休息三个月,后续取内固定费及营养费约30000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121330.85元。
2016年11月11日,原告起诉六被告要求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2109.9元(欠付的医疗费82109.9元,仍需要手术费80000元),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肖丽萍、被告潘胜风、被告黄仲强、被告珠海市晟华园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016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6)粤0403民初27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由被告华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1454.95元,由被告潘胜风赔偿51454.95元。判决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付了原告500元,被告华安公司赔付了原告31454.95元。
潘胜风与肖丽萍、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粤0403民初7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华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损失62931.76元。判决后,被告华安公司赔付了潘胜风62931.76元。
2017年7月3日,经广东正光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等级评定,评定结果为1个八级、1个九级、1个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为1500元。
原告***于2015年入职斗门区乾务镇宇文建材店工作,基本工资为每月36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停发工资4092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诉请的赔偿款应减去已判决的医疗费83409.9元,减去被告肖丽萍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减去被告华安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肖丽萍和被告潘胜风各承担50%的侵权责任,被告黄仲强和被告珠海市晟华园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新远因过错侵害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则应先由被告华安公司在湘L××号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并同时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粤C××号中型专项作业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再由被告华安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湘L××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由侵权人被告肖丽萍、被告潘胜风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相应损失。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原告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
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根据《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廖德姣的损失核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21330.8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有医嘱证明,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支持。合计151330.8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63天,按照每天每人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300元。经审查,原告计算的住院时间准确,标准合理,本院照准。
3、护理费。原告主张26400元。根据医院证明,原告住院163天,2人陪护的天数为12天,1人陪护的天数为151天,均按照1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625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40920元,有单位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公司不认可,称原告入院时经询其答复没有工作,但被告华安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推翻,故本院不予采纳。
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计算住院163天的营养费为6520元,并无不当,本院照准。
6、残疾赔偿金。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即珠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537.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伤残等级为1个八级、1个九级、1个十级伤残,被告华安公司辩称不认可其中的1个九级伤残,但庭审中明确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伤残的赔偿指数为33%。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80746.84元。
7、伤残鉴定费。根据发票核定为1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受伤达1个八级、1个九级、1个十级伤残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照准。
9、交通费。原告为治疗和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因为没有提交正式交通费发票,故本院根据其治疗的次数、时间和地点,予以酌定其交通费为2000元。
原告的医疗费15133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0元、营养费6520元,合计174150.85元,减去已由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10000元,减去已判决的医疗费83409.9元,减去被告肖丽萍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余款60740.95元,由被告华安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湘L××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0370.475元,由被告潘胜风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0370.475元。被告肖丽萍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由被告肖丽萍与被告华安公司协商解决。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80746.84元、护理费26250元、误工费40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合计381416.8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由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260416.84元由被告华安公司按照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130208.42元,由被告潘胜风按照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130208.42元。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被告华安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60578.90元;被告潘胜风应赔偿原告160578.9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60578.90元。
四、被告潘胜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160578.9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91元,由被告肖丽萍负担2000元,由被告潘胜风负担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嘉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