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晟华园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珠海市晟华园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航骏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成三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404民初1945号
原告:珠海市晟华园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南水镇。
法定代表人:叶道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敏,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诗晨,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航骏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龙穴大道中。
法定代表人:罗鹏。
被告:成三财,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区南沙片区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龙穴岛龙穴大道中路13号301房。
负责人:彭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良,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达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新艺路*号之8。
法定代表人:陈才芳。
原告珠海市晟华园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晟华公司)与被告广州航骏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航骏公司)、成三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区南沙片区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南沙分公司)、广州市达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达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敏、刘诗晨,被告成三财,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沙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航骏公司、达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太平洋保险南沙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7548元;2、被告成三财、航骏公司、达晟公司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09时30分许,成三财驾驶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航骏公司)牵引粤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所有人:达晟公司)沿环岛西路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环岛西路荷包岛码头路段右转弯驶出路外往后倒车时碰撞路中间绿化带上的变压器,造成变压器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成三财未察觉发生交通事故,驾车离开现场。经珠海市交警支队高栏港大队认定:成三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成三财委托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损坏的变压器进行鉴定,鉴定变压器损坏损失价值为57548元。被告成三财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航骏公司、达晟公司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沙分公司为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四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证明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2.市政绿化综合养护合同,证明原告对受损的变压器有养护和修复责任;3.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损坏路灯箱赔偿计价表,证明变压器损坏损失金额。
被告航骏公司、达晟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成三财辩称,驾车途中未察觉发生交通事故,一个星期后接到交警通知才知晓。第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我肇事后逃逸,经复议,交警部门出具了第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否认了肇事逃逸情节,我方不是肇事逃逸,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沙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主张的变压器维修费系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未通知我司人员,对评估金额不予认可。3.肇事司机肇事后逃逸,属于商业险免责事由,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方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09时30分许,成三财驾驶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航骏公司)牵引粤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所有人:达晟公司)沿环岛西路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环岛西路荷包岛码头路段右转弯驶出路外往后倒车时碰撞路中间绿化带上的变压器,造成变压器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成三财未察觉发生交通事故,驾车离开现场。2016年12月7日,珠海市交警支队高栏港大队出具粤公交认字[2016]第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三财驾车逃逸;成三财驾驶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倒车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成三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被告成三财申请复议,2017年2月8日,珠海市交警支队高栏港大队出具粤公交(重)认字[2016]第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后,成三财未察觉发生交通事故,驾车驶离现场;成三财驾驶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倒车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成三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成三财委托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损坏的变压器进行鉴定,经鉴定变压器损坏损失价值为57548元。
原告为被损坏的变压器的管养方,负责保养、维修、更换等。被告成三财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事故发生时为履行公司职务;被告航骏公司为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达晟公司为粤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沙分公司为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市政绿化综合养护合同》、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损坏路灯箱赔偿计价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肇事后,成三财未察觉发生交通事故,驾车驶离现场;成三财驾驶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倒车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成三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沙分公司辩称肇事司机肇事后逃逸,属于商业险免责事由,不承担赔偿责任之意见,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1.第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虽认为肇事后成三财驾车逃逸,但经复议,交警部门重新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肇事后,成三财未察觉发生交通事故,驾车驶离现场,并无驾车逃逸之认定。2.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成三财对此是明知的,且该肇事行为并未造成人员或财产的重大损失,被告成三财肇事后逃逸既无意义,也无必要。3.被告成三财辩称驾驶的牵引车及挂车较长,在倒车时挂车碰撞变压器,其当时未能察觉也符合常理。4.被告成三财辩称倒车后,其即开车到离事故现场约三四百米的码头装货至下午五点多,之后驾车返回佛山。与逃逸者急于离开现场以逃避调查的行为不符。故对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经交警部门通知知道事故发生后,被告成三财通知了保险公司。受损变压器经成三财委托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7548元,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成三财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沙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成三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沙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5548元(57548元-2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区南沙片区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珠海市晟华园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金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区南沙片区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珠海市晟华园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交通事故商业险赔偿金555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计取619元,由被告广州航骏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文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罗敏兰
书 记 员 陈德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