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2民终1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农产品批发市场,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村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乡砖垛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得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76年1月2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原审被告:***,男,196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原审第三人: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329号***小区1号楼2层东商业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得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乡砖垛村津文公路与北华路东延线交口。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得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农产品批发市场(以下简称***市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天津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17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存在重大瑕疵,以真伪不明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严重背离事实,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以《往来账项询证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并依据《往来账项询证函》的内容直接认定了案件事实。但***市场始终强调***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往来账项询证函》并非原件,***公司一方提交的微信记录并非公司行为,而是财务人员根据汇款记录为了配合审计单位的工作而发送,并未经过***市场法定代表人的同意,该部分事实已经在一审中予以说明。更为重要的是,***市场从未将《往来账项询证函》交给***公司,***市场的工作人员(微信记录中的**)也到庭向法庭如实陈述了虽然在微信中发送过《往来账项询证函》,但只是给财务人员帮个忙,没有得到***市场的授权,而且也从未将《往来账项询证函》交给***公司。***市场在一审中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往来账项询证函》是否为原件、加盖的是否为***市场公章事项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却并未允许。而一审法院却直接认定了《往来账项询证函》的真实性,并以此作为定案依据作出了判决,导致判决认定与事实相悖,更无任何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市场的合法权益;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市场已经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双方曾协商确定涉案1,600万元的借款、还款路径,且双方实际亦按照微信聊天记录中约定的安排进行了实际操作。根据双方微信记录约定,本案中***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向***市场转账的1,600万元,***市场在2021年6月2日向***公司指定的账户完成还款。根据双方约定,***公司应当将该1,600万元当日支付给***市场才能完成实际借款,但由于***公司违反约定,并未将借款支付给***市场,因此双方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一审法院并未认定以上事实,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公司辩称,不同意***市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对本案借款事实的认定以及相关证据的认定是正确的,***市场向***公司借款1,600万元没有按约定的时间进行还款,其单位发送的《往来账项询征函》也能佐证***市场尚欠1,600万元借款没有偿还。
**、***未发表意见。
胜达公司、胜达公司天津分公司述称,同意***公司的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市场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8%标准给付该款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2,016,000元,共计18,016,000元;2.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市场、**、***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的股东为***与***,法定代表人为***;胜达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负责人为***;***与***系夫妻关系。***在胜达公司承揽的***市场建设项目中担任项目经理。
2021年5月17日至21日期间,**与***多次通过微信协商借款事宜。2021年5月25日,***公司作为甲方(出借方),***市场作为乙方(贷款方),**、***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出借16,000,000元,甲方借款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21年5月31日前付至乙方账户;丙方为该借款向甲方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6个月,乙方应于2021年11月30日前将全部借款向甲方偿付完毕;甲方向乙方出借的款项在借款期内按照1.8%/月的标准计算利息(利息总额不超过1,700,000元)。当日,***公司向***市场指定账户转账给付16,000,000元,***市场为***公司出具收据1张。
2021年5月25日,***市场作为甲方,胜达公司、胜达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结算协议。
2021年6月2日,***市场转账给***公司天津分公司46,000,000元。2021年6月4日,胜达公司天津分公司为***市场开具46,00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市场已收到相应发票。
***市场因审计需要出具加盖公章的《往来账项询证函》,显示“截至2021年12月31日欠***公司16,000,000元”。2022年6月29日至30日,***市场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微信向***发送该《往来账项询证函》。2022年6月30日10:49,***向**发送微信“我一会儿叫相国去拿个原件给你盖章去,我给你寄过去”。2022年6月30日14:15,***与**通话14秒。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公司与***市场签订借款协议,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公司依约给付***市场借款16,000,000元;***公司与***市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公司与***市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市场负有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0元的义务。
对于还款问题。***市场虽于2021年6月2日给***公司天津分公司46,000,000元,***市场称其中包括偿还***公司的借款本金16,000,000元,但***公司不认可。***市场主张的还款未经***公司书面确认。***市场进行审计时出具的《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截至2021年12月31日尚欠***公司16,000,000元。***市场与胜达公司、胜达公司天津分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市场给付46,000,000元后,胜达公司天津分公司为其出具了46,00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胜达公司、胜达公司天津分公司亦主张该46,000,000元系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对***市场主张已还清借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借款利息问题。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中,**与***在通过微信协商借款事宜时,虽曾多次提及“不支付利息”,但这与之后***公司和***市场在借款协议中的约定不符,故应以借款协议约定为准。***公司与***市场虽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故一审法院对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利息不予支持。借款期间(2021年5月25日至11月30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5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的四倍标准计算为1,282,630.14元。
对于逾期利息问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市场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市场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5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的四倍标准给付16,000,000元本金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12月25日止的逾期利息168,767.12元,主张的其他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市场应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0元、借款利息1,282,630.14元、逾期利息168,767.12元,共计17,451,397.26元。
对于**、***的担保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协议签字,但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未约定保证范围,故**、***依法应为一般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应对***市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津***农产品批发市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00元、借款利息1,282,630.14元、逾期利息168,767.12元,共计17,451,397.26元。二、**、***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对天津***农产品批发市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96元,由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88元,由天津***农产品批发市场负担126,508元。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农产品批发市场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公司是否履行了案涉借款的出借义务;2.***市场就案涉借款是否已经清偿完毕。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司围绕借贷合意的形成和出借款项的交付提交了与***市场订立的《借款协议》、案涉1,600万元出借款项的转账凭证和***市场出具的《收据》,同时,***市场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发送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亦能够与上述证据予以印证,证明***市场与***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且***市场尚欠***公司案涉借款未予清偿。***市场虽认为案涉借款未实际履行,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所显示的双方前期磋商过程不足以推翻***公司所主张的借贷事实,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还款一节,依据在案证据,***市场与胜达公司、胜达公司天津分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市场给付4,600万元后,***公司天津分公司向其出具4,600万元工程款发票,胜达公司、胜达公司天津分公司均主张该4,600万元为工程款,***市场亦未提交其他切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中1,600万元用于偿还***公司借款,***市场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市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08元,由上诉人天津***农产品批发市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睿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元 悦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