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珠海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02民初26101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告:珠海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人民东路163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219344。
法定代表人:陈丽霞,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斌,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珠海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珠海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8月份工资3000元差额;2.要求被告支付报销打印图纸费用169元;3.要求被告支付报销工程租赁升降车费用195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本人***8月12日到18日为消防公司工地做工,共计26天。因为工价太低要求加点工资,市消防公司不同意,经劳动局协商、调解,工人工资300元/天,共7600元。消防公司只付4600元,欠3000元未付。当时市消防公司还叫我打印图纸、租升降车,说让我先办事后付钱,至今也没有支付。现要求市消防公司支付我打印图纸费用169元、租升降车费用1950元、拖欠工资3000元,据此,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就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2021年8月珠海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特殊”考勤记录表;2.珠海经济特区德罗宝有公司前山店图文快印中心收款单;3.人工费申请表;4.高空作业平台设备租赁费账单;5.珠香劳人仲案字(2020)3486号仲裁决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
被告珠海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被告处施工的总工期为16工日,人工费按照每工日300元计算,共计4800元,被告已经付清。原告诉请被告另外支付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被告处承揽部分消防安装工程的劳务,当时双方谈好,该部分消防安装工程劳务,按每工日300元结算,由原告自行安排人员施工,具体工日待工程完成后,由被告到现场检查核算,核算工日后再结算承揽的劳务费。双方谈好后,原告找来三名工人一起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突然提出要求增加劳务费,从遵守约定和诚实信用的角度出发,被告没有同意,但原告竟然在未完成过程的情况下自行撤场,连劳务费也不要了。被告只能找其他施工队完成工程的剩余部分,进行工程收尾。原告后又表示要劳务费,于2021年9月7日向被告提交《人工费申请表》,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由于原告等人实际施工的时间是8月14日至8月17日,该4日可以计算工作的工日。原告虽是在8月12日下午搬工具进入施工现场,8月13日去租赁在工地适用的升降车(由原告一人办理),但这是原告施工前的准备工作,还没正式开始施工,不计算工日。
原告提交《人工费申请表》后,经被告核算,原告等人实际施工的工日为16工日(共4人参与施工4日),人工费按每工日300元计算,人工费共计为4800元。被告的最终审批结果为原告等人施工总工日为16工日,人工费计为4800元。审批完后,被告已将审批结果告知原告,原告也没有异议,后被告向原告付清了该4800元人工费,原告也在《人工费申请表》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至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关于该消防安装工程的人工费已经结清,双方再没有任何纠纷和瓜葛。而原告先后提起劳动仲裁、诉讼,认为其工日为26天,总费用是7800元,要求被告另行支付3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主张打印图纸费用169元、租赁升降车费用1950元,是原告自行处理承揽工程的劳务而产生的费用,并非被告安排原告的工作内容,被告没有向原告承诺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双方只是按照每工日300元结算,被告不承担其他费用。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原告在起诉状中该项陈述不属实。
三、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承揽了部分消防安装工程的劳务,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但承揽的劳务费已结清,被告无须再支付原告其他费用,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事项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珠海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及文定华、刘克勤、谷世军等四人于2021年8月12日进场至被告承包的拱北国维项目工程提供劳务。据原告举证的工地名为“国维”的《2021年8月珠海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特殊”考勤记录表》反映,***等四人自报其出工日期从2021年8月12日至18日上午,共计26个工日。在该考勤记录表下方有手写内容“1、现场从8月14日至8月17为工人工作工日,2、8月12日工人进场交底及搬运工具(8月12日下午),3、8月13日***在工地办理升降车事宜”,并有被告的施工管理人罗东光签名确认。
***自述在被告“国维”工地施工期间,因工地楼层较高,应被告的要求租用升降车进行施工,原告提交的《高空作业平台设备租赁账单》显示***自2021年8月13日20:00至2021年8月19日23:04分租用6米设备2台,实算天数6天,费用共计1950元,以上费用由***支付。
***与文定华等四人从工地退场后,向被告提交《人工费申请表》,按照人均300元/天,工日26天向被告申请人工工资7800元,以及打印图纸费用168元。罗定光在申请表的项目经理栏签署意见“现场工人正式施工总工日为16天,详见附件考勤表,工人费4800元”。被告据此向原告***支付了人工费4800元。
另查,原告***自称被告向其提供了电子版的施工图纸,为方便查阅,其将电子版图纸打印成书面版本,因此支出打印费169元,为此提交一张图文快印中心收款单,显示2021年8月13日快印“单面-黑白-蓝图80g-AO”,金额169元。
原告***于2021年10月18日向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珠香劳人仲案字〔2020〕3486号仲裁决定书,认为***所请求的工资等费用为含***在内4人名工人劳务费,申请方***与被申请方珠海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属于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依法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等人向被告珠海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关系,被告珠海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等人于2021年8月12日下午进场交底及搬运工具,2021年8月13日***在工地办理租赁升降机事宜,其他工人在工地搬运材料,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项目经理在考勤记录表中所确认,本院予以确认。***等人系按日结算的劳务工人,其到达施工场地搬运工具、材料及参加工地项目培训,均系为项目施工进行准备,亦属于向被告提供劳务的范畴,相关的劳务成果由被告享有,故上述期间应计入***等人的工时内。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在2021年8月18日上午因劳务费标准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等工人自2021年8月18日下午起未再入场施工。根据前述事实,本院确定***等人提供劳务的日期应自2021年8月12日下午计算至2021年8月18日上午,四人共计24工日。按照双方确认的劳务费标准300元/天,计为7200元。
关于***为施工而租赁高空作业升降机支出的租赁费,被告作为项目方,本应向工人提供施工所需的设备及材料,***等人作为按日记工的劳务工人,现行垫付了施工所需的设备租金,被告应予返还。结合***等人实际施工的时间,2021年8月19日工人均已退场,***应及时结清所租赁设备,以避免设备闲置损失,据此计算设备租期为5日,金额计为1625元。
此外,***为方便施工查阅图纸而支出的打印费169元,并非应被告要求而支出,***应自行承担。
综上,被告需向***支付的劳务费用及设备租用费共计8825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4800元,尚需向***支付40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及设备租金共40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珠海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慧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邓淑敏
李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