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盈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汇博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盈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06民初18506号
原告:广东汇博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翔工业园成功路2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盈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新松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松路南一街1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焕、***,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汇博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盈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1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24826.67元(以2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自2016年3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18年8月30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签署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批工矿产品,总价值为210000元。2016年2月2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送至约定的供货地点,并由被告签收,完成了交货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不按照约定付款,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涉案合同为假合同,合同上的公章是假公章,并非被告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使用的公章。签订合同的代表人名字叫***,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也从来没有委托**和签订上述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名的***也不是被告员工。二、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购买涉案合同上的货物,也没有收到该货物。三、被告要求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签订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载明“佛山市顺德区盈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配电箱元器件,含高压柜、低压柜等,总货值为210000元;图纸确认30天交货,货到现场一个星期内支付20%货款,货到现场40天内支付余下全部货款。双方约定送货地点为佛山市公共文化综合体艺术村,指定收货人为***、联系方式为133××××6698。合同落款购买方处盖有“佛山市顺德区盈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代表人处由“**和”签名。原告还提交了出货日期为2016年2月24日的送货单,载明送货地点为佛山市公共文化艺术村400KVA电房。送货单上收货人一栏签名字样为“***”。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于2018年9月20日起诉至本院。诉讼中,依被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粤通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签订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B2015-09(FS201508112)]第2页“甲方(需方)”处印文“佛山市顺德区盈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样本落款日期为“2015年06月26日”的《公章制作许可证》(顺公印字0289369)上印文“佛山市顺德区盈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印章形成。被告为此花费鉴定费5200元。
被告成立于2004年6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经营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新松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松路南一街10号。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经营地址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今未变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粤通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签订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B2015-09(FS201508112)]第2页“甲方(需方)”处印文“佛山市顺德区盈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样本落款日期为“2015年06月26日”的《公章制作许可证》(顺公印字0289369)上印文“佛山市顺德区盈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印章形成。而《公章制作许可证》是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备案的文件,真实可靠。其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一直是***,而涉案合同落款处签名的为“**和”,送货单上收货人一栏签名的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人为被告的员工或代理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取了货物。再次,涉案合同约定指定收货人为***,但实际上送货单上收货人一栏签名的为“***”。且,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佛山市公共文化综合体艺术村”具体何指不详,而原告未能详细说明。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汇博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为241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汇博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520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汇博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