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0民终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5月8日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美,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尼勒克县明敏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
经营者:李明,男,1971年6月7日出生,回族,农民,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敏(李明妻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辉,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338号福成大厦西区27F21-05室。
法定代表人:林峰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芳,女,该公司新疆分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胜国,该公司副总经理兼法务总监。
上诉人**、尼勒克县明敏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明敏租赁部)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能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2020)新4023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明敏租赁站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00,000元(以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测绘评估结果为准)。但本案中,并不存在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测绘评估结果,在**未变更及明确该项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依据**于2019年6月29日(本案一审立案前)单方委托伊犁泽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伊泽价估字(2019)0629号],认定**于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期间的拉运煤矸石总方量价格为2,262,816元,并依据该结论判决明敏租赁部向**支付工程款2,262,816元,该判项与**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同。一审中,**向法庭提交该价格评估报告书,拟证明工程款为2,262,816元+188,568元+754,272元,二审中,**依据该价格评估报告书附件1主张一审漏判工程款188,568元+754,272元(2,262,816元之外的部分),一审判决未明确**的诉讼请求是否包含该部分工程款。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一审开庭前其与明敏租赁部经营者李明之间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其向李明支付了100,000元费用,李明将该工程交由其施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诉讼请求不明确,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2020)新4023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8元予以退回。明敏租赁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90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芦 海 龙
审判员 王 泉 红
审判员 阿依努尔多斯木哈买提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 芙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