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泉州中轻石材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5执保8号

申请人:泉州中轻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福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765170186。

法定代表人:林辉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水,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街法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786946630D。

法定代表人:陈双溪,经理。

被申请人:福建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柳河路****楼301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52899X。

法定代表人:朱瑞祥,总经理。

上述二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桂、施耀华,福建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菲,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栋梁,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泉州中轻石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福建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案,申请人泉州中轻石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中轻石材园后面沙石堆旁边三层办公楼第二层办公室中所有档案材料进行保全查封;对申请人自建的大板车间里面的办公楼(由南面起数)一层(1、2、4三间),二层(2、3二间)内的全部档案材料进行保全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泉州中轻石材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泉州中轻石材园后面沙石堆旁边三层办公楼第二层办公室中所有档案材料予以查封;对申请人自建的大板车间里面的办公楼(由南面起数)一层(1、2、4三间),二层(2、3二间)内的全部档案材料予以查封。

案件申请费50元,由申请人泉州中轻石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连小彬

审判员  张 黛

审判员  陈建家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陈**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