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民再***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338号福城大厦西区27楼***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胜国,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11号科技工业园F-***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顺,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福建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高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莆民终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日作出(2016)闽民申233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福建高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胜国、***,被申请人四川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高能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四川路桥公司的反诉请求,改判由四川路桥公司向福建高能公司支付拖欠涉案工程款项1001246.6元,并承担其未付款项利息314***8.36元利***(2012年12月4日起算至2017年4月***日止);2.一审、二审诉讼费和本案鉴定费由四川路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二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罔顾事实,悖弃基础合同约定,采信支持既无双方合同约定,且又存在设计量差错误的“设计断面图”为本案判令依据,存在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9月22日,福建高能公司与四川路桥公司就**高速公路A1合同段工程项目签订《工程爆破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数量:以设计院设计石方数量为准,详见:路基土石方数量计算表”,经福建高能公司核算随附合同附件“路基土石方数量计算表”工程总量是458171m³,以此证明双方签订的是工程总量包干的施工合同。在施工中,福建高能公司发现施工区域(设计院设计的山体土夹石比例)的石方爆破工程量在原有合同固定包干总量458171m³的基础上超约26万m³。经涉诉双方现场踏勘实测,共同确认原设计院设计工程图纸即“设计断面图”的土石比例计算存在错误。基于此,涉诉双方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补偿费用:因项目实际石方比设计院设计的石方偏多,经双方协商,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壹佰万元”。事实上该约定是双方基于原有固定合同包干总量458171m³的基础上,对超出合同外约26万m³的工程量一次性补偿一百万元。实际上该项约定,已证明设计院设计的“设计断面图”存在量差错误。***于2012年12月4日在为福建高能公司进行工程款决算汇编《项目部结算单》第一栏备注“土石方数量计算表中的石方工程量为275413m³,但图纸工程计算表有误”,即两层含义,前者确认福建高能公司实际完成合同包干总量中M主线工程量为275413m³,后者“但图纸工程计算表有误”是对《补充协议书》第三条“设计断面图”存在工程量差设计错误的相互印证。《补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工程量:互通主线、H匝道工程量以设计院图纸,经监理、业主批复的工程量为依据”,其约定意指福建高能公司所完成合同工程量是以设计院图纸,但经监理、业主批复的工程量为依据的批复文件为准,并非意指为设计院图纸为依据。(二)一、二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罔顾本案基本事实,否定***、**在其涉案工程的职权行为,否定他们在福建高能公司提交的合同工程完工单和增项工程完工单上签证签字署文并加盖四川路桥公司公章确认工程完工的客观事实是错误的。涉诉双方在《补充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甲方指定安全员**为甲方代表,协调现场事宜。甲方指派常务副经理***为总协调人,与乙方合同谈判、工程签证,中间支付、工程结算等事宜”,但福建高能公司在后续施工中,由于***身患重疾长期化疗医治(确悉后已病故),已不可能长期在工地履责施工。四川路桥公司项目经理***指派***接替***的职权工作,同时指定**配合***继续履责管理涉案工程的施工。其工程职权人的调整,实际上是四川路桥公司对《补充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的客观变更。从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12月4日共计约17个月,其工程施工始终由***和**共同履责,并为福建高能公司合同工程量完工、增项工程完工承办工程签证、工程款中间支付、进行工程款结算。施工期间:①***于2012年6月18日在福建高能公司增项工程量10300m³完工确量凭据上签字确认;②***、***2012年7月27日在福建高能公司追加加班工资的凭据上签字确认;③-1**先后于2012年6月10日和8月4日,在福建高能公司完成合同包干工程量即M主线275413m³和H匝道182758m³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证签字确认;③-2***在随附**其意的基础上,于同年8月7日又在福建高能公司提交的合同包干工程量《完工报告确认单》上签名署文“情况属实”,并加盖四川路桥公司公章确认福建高能公司合同包干458171m³的工程量全部完工;④***于同年8月6日,在福建高能公司施工服务区即忠门收费站剩余方量凭据上签字签证;⑤***于同年8月15日在福建高能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上签字署文“收到”,其意要求四川路桥公司进行工程款决算;⑥***根据福建高能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函》的诉求,于同年12月4日为福建高能公司工程款结算汇编《四川路桥**高速公路Al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结算单》,并在项目部结算单的落款处职权签名。2013年1月25日,福建高能公司就《项目部结算单》的不合理部分与四川路桥公司产生争议而诉诸于一审法院。***作为四川路桥公司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庭审期间,福建高能公司以上述6份由***、其中有**为其合同包干工程量完工的完工单和增项工程的完工单签证签字署文盖章的相关证据示证于法庭,***对其质证并回复法庭发问,承认6份证据上的签证签字署文盖章,确属他施工期间的职权行为所致,认可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三)鉴定人冒用司法鉴定资质,其员工冒充司法鉴定执业人员为本案确量承鉴“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司法鉴定行为不合法,应视为无效鉴定。(四)福建高能公司提起申请再审的工程款项清单(原审诉请清单)合计为1001246.6元,请法院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四川路桥公司辩称,福建高能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关于涉案工程基本事实情况及工程结算的计算依据问题。虽然双方于2010年9月22日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量“以设计院设计石方数量为准,详见:路基土石方数量计算表”。但双方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工程量:互通主线、H匝道工程量以设计院图纸,经监理业主批复的工程量为依据,服务区工程量双方以实测为准进行结算”,非常明确。**高速A1标忠门互通路基土石方的所有施工图纸均有设计院、业主及上级机关单位等专业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并不存在福建高能公司所称存在量差设计错误。另外,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工程量计算依据应以设计院图纸为准,故该设计断面图客观真实,应是双方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福州信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依照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设计断面图纸计算工程量是客观合理的。(二)**、***没有结算签证审批的权限。**、***只是一般的现场工作人员(**为项目部的安全员、***为项目部的工程部长),两人负有工程现场管理的责任,但并没有结算签证审批的权限。况且,**2012年6月10日、7月27日、8月4日的签字和***2012年6月18日、7月27日、8月7日、10月18日、12月4日的签字均在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七条“甲方指派常务副经理***为总协调人,与乙方合同谈判、工程签认、中间支付、工程结算等事宜”的重新约定之后。因此,**、***无签证人的授权委托,没有结算签证审批的权限。(三)福州信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合法有效。福建高能公司以该公司及鉴定人员***、复核人员余某未在福建省司法厅登记《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主张认定其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该观点显然属于张冠李戴,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工程造价从业人员是否同时在两个单位执业问题的答复》法函[2006]68号第一条关于“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属于实行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的范围”的规定,本案系对涉案爆破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福州信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实行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四)福建高能公司请求四川路桥公司承担拖欠1001246.6元工程款的诉求,违背事实,不能成立。
再审期间,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四川路桥公司自认***系该公司**高速公路A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工程部部长。(二)2012年8月7日,***在福建高能公司提交的《完工报告确认单》上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四川路桥建设股份公司**高速公路A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公章。(三)在本案一审期间,***作为四川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5月9日的庭审中承认其在上述《完工报告确认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亲笔签名。(四)2013年9月17日,一审法院组织福建高能公司和四川路桥公司对需要送交鉴定的材料进行质证,福建高能公司对四川路桥公司提供的本案工程图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质证。(五)2014年7月18日,本案鉴定人余某出庭作证,在回答法官提问时,表示鉴定人是依据断面图对本案工程量进行计算。而四川路桥公司在庭审中承认设计图纸所附的工程横断面图纸计算的数量有误。(六)四川路桥建设股份公司**高速公路A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与福建高能公司(乙方)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补偿费用:因本项目实际石方比设计院设计的石方偏多,经双方协商,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壹佰万元。”(七)2014年10月***日,福建高能公司在回答法官询问时,表示从合同签订后开工到工程全面竣工,四川路桥公司从未提交过断面图,也从未提及过断面图。庭审中四川路桥公司也未拿出任何证据证明福建高能公司收到过断面图。福建高能公司是以《施工合同》第五条《路基土石方数量计算表》中458171m³工程总量包干的约定进行施工的。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在本案工程施工期间以及完工后是否有合同谈判、工程签认、中间支付、工程结算等权限,应进一步查明。虽然四川路桥建设股份公司**高速公路A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与福建高能公司(乙方)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甲方指派常务副经理***为总协调人,与乙方合同谈判、工程签认、中间支付、工程结算等事宜”。但事实上,四川路桥公司自认***系该公司**高速公路A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工程部部长;2012年8月7日,***在福建高能公司提交的《完工报告确认单》上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四川路桥建设股份公司**高速公路A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公章;在本案一审期间,***作为四川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5月9日的庭审中承认其在上述《完工报告确认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亲笔签名。以上事实特别是***在《完工报告确认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表明,四川路桥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只有***才有权与福建高能公司进行合同谈判、工程签认、中间支付、工程结算等事宜,是与事实不符的。因此***在本案工程施工期间以及完工后是否有合同谈判、工程签认、中间支付、工程结算等权限,应进一步查明。此外,**是否得到四川路桥公司上述授权,亦应进一步查明。(二)本案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应进一步查明。根据本案《补充协议书》第三条及四川路桥公司在一审法院2014年7月18日庭审中的自认,可以认定设计图纸中的断面图计算数量有误,而鉴定人是依据断面图进行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计算。显然,依据错误检材得出的鉴定结论,其证据效力应依法予以否定。故本案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应进一步查明。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莆民终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及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3)秀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冯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