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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邱让中、吉安市五星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32民初1981号 原告:***,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199810169741。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199810298499。 被告:邱让中,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佑官,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210838356。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吉安市五星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泉江镇上溪村竹子头4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611641700。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810031961。 原告***与被告邱让中、吉安市五星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安五星装饰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原告于立案当日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并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邱让中、被告吉安五星装饰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7月8日,案件因当事人提出司法鉴定而中止诉讼。2019年7月29日,案件恢复审理,并于2019年8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邱让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佑官、被告吉安五星装饰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10000元(先暂定,准确赔偿数额待伤残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9年8月19日,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一条中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增加了赔偿项目,要求被告赔偿的总金额变更为151243.76元(具体详见变更后的赔偿清单)。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日,兴国县梅窖镇***至古龙岗营前村跨乡公路扩宽1170米施工工程由被告吉安五星装饰工程公司中标承建。2018年10月5日,被告吉安五星装饰工程公司与兴国县梅窖镇人民政府就该项目签订《脱贫攻坚项目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吉安五星装饰工程公司将该项目工程交由被告邱让中施工。被告邱让中雇请了原告做泥工小工。2018年10月21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用铁锤将一块大石头解小时,石头屑飞溅到原告眼睛上,造成原告右眼受伤。原告随即到梅窖镇店山村诊所对右眼进行了简单的处理。2018年10月22日,原告在兴国县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2018年10月23日--ll月4日,原告在兴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眼外伤;2、右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兴国县中医院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手术治疗。2018年11月7日-11月14日,原告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手术治疗,诊断为:右眼眼挫伤(即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右眼玻璃体积血)。2018年11月12日,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对原告行“右眼PPV+眼内激光+重水注入+硅油填充+气液交换术”。2019年3月18日-3月21日,原告再次入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019年3月19日,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对原告行“右眼phaco+IOL植入+硅油取出+气液交换术”。现原告右眼视力严重下降,无法正常参加劳动,日常生活也受到严重影响。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施工工地上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邱让中辩称,1、原告受伤的当天下午是因为大家下班收东西回家,有一块石头原告前面锤过后,原告讲再锤下,又打了一铁锤,锤下后打出的碎石射到了原告的眼睛,当时讲的是射到了眼皮上,先在店山村卫生所诊疗,过后送至兴国县中医院治疗,以后讲更严重了就去更大的医院治疗;2、原告在广州治愈前的医疗费有25000多元都是我出的,过后原告讲去下硅油需要5000元至6000元,我就给了原告6000元,原告的医疗费和收我的钱都打了收条给我,但医疗费的发票都在原告处;3、我是给大老板胡老板即被告吉安市五星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面的胡老板做事的,我们是做工的人,原告受伤后的所有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应该由大老板胡老板承担,包括我垫付的钱也应由大老板退回给我。第二次庭审时,被告邱让中补充答辩为:一、原告***系吉安五星装饰工程公司的劳务提供者。被告邱让中与原告依法不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邱让中不是原告的劳务接受者,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雇佣者。1、被告邱让中叫***做事的行为,是受吉安五星装饰工程公司的委托帮忙关系,被告邱让中在法律意义上仅仅是泥工班组长关系。2、原告***的劳务报酬均是由吉安五星装饰工程公司发放和承担。3、被告邱让中作为泥工班组长,并无赚取原告***劳动报酬差价的意思表示。4、被告邱让中劳务报酬中虽然包括了石头材料费用,但该材料费用中并无施工安全保险费用且与市场价相同,也无利润差价约定的意思表示。因此,在施工现场发生的责任风险应当是承包人吉安五星装饰工程公司,要求被告邱让中承担责任和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二、吉安五星装饰工程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施工过程中安全事故的建筑保险责任。《赣州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方案》明确要求,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所有建筑业企业,均应按本实施方案为职工(含农民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除外)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落实工伤保险待遇。参保方式可按项目参保。本案中,吉安五星装饰工程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施工企业,承包了梅窖镇人民政府的跨乡公路工程。案涉承包工程系基础设施工程,依法应当按照项目参加建筑工伤保险。因此,未参保建筑工伤保险而在工地上发生人身事故的,应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由被告邱让中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没有法律强制规定需要班组长缴纳保险费。三、吉安五星装饰工程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管理不当和没有安全防护的侵权责任。原告在施工现场受伤属于建筑保险范围内,因承包人没有安全管理员在现场指导,也没有其他任何防护设施的情况下,原告受伤系承包人施工管理失误和违约行为导致。故应由承包人吉安五星装饰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合同约定,由吉安五星装饰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脱贫攻坚项目合同书》第10条明确要求,“五星装饰公司在施工期间,做到安全施工,杜绝一切工伤事故发生。如有事故,五星装饰公司承担全部费用”。因此,原告的赔偿应由吉安五星装饰工程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五、应当追加兴国县梅窖镇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脱贫攻坚项目合同书》中的承包人是没有签字**,只有代理人签字,而代理人是**。且承包人实际上并没有到现场施工管理。故兴国县梅窖镇人民政府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六、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且原告自己没有尽到合理的充分注意义务致使受伤,故原告应承担其损失的次要责任,即原告自己应负30%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邱让中不是本案的劳务者接受者,是起帮忙委托请人的作用,即介绍关系,是班组长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被告邱让中已经支出了医疗费用,不再承担原告的其他任何费用。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邱让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安五星装饰工程公司辩称,被告吉安五星装饰工程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吉安五星装饰工程公司的起诉。被告吉安五星装饰工程公司承建***至古龙岗营前村跨乡公司扩宽1170米工程后,将其中的护坎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按250元/平方米的单价分包给被告邱让中施工,被告吉安五星装饰工程公司与被告邱让中系承揽关系。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邱让中雇请原告做泥工”,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邱让中系雇佣关系。若原告系在工作期间受伤,则应当由雇主邱让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吉安五星装饰工程公司与原告没有建立法律关系,被告吉安五星装饰工程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请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吉安五星装饰工程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年2日,被告吉安五星装饰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获得“兴国县梅窖镇2018年脱贫攻坚工程—***至古龙岗营前村跨乡公路扩宽1170米”,中标价为30万元。2018年10月5日被告吉安五星装饰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招标人兴国县梅窖镇人民政府签订了《脱贫攻坚项目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2018年10月10日前开工。竣工日期:在2018年12月30日前完工并申请验收。”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乙方(即吉安市五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期间,做到安全施工,杜绝一切工伤事故发生。若发生工伤事故,其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吉安五星装饰工程公司即组织施工,并将该项目中***地名叫“三金坳”路段的路肩护坎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被告邱让中施工,二被告未签订分包协议,仅口头约定按250元/立方米单价结算,被告邱让中当即雇请原告等民工在该处施工,被告邱让中则按日支付工资给原告等人。 2018年10月21日下午,原告自带手套和头盔听从被告邱让中的安排,在被告邱让中提供工具的情况下,负责用“磅锤”(***)将大石块砸开,分解成小石块用于施工之用。17时许(即下午5时许),原告在用“磅锤”砸石块时,砸出的碎石飞溅击中原告右眼,致原告右眼受伤。 原告伤后,当即就近在梅窖镇店山村卫生所简易处理,花去治疗费用190元。次日,原告入兴国县中医院门诊检查,花去门诊检查费用554.5元,并转入该院眼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眼外伤2.右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3.高血压4.慢性胃炎。原告住院治疗12天,于2018年11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为:1、继续滴用眼药水;2、门诊定期复查,建议转上级医院给予手术治疗;3、不适随诊。共花去门诊治疗费193.7元、住院治疗费4127.06元。2018年11月7日,原告遵医嘱前往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眼眼挫伤: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右眼玻璃体积血”。于2018年11月12日行“右眼PPV+眼内激光+重水注入+硅油填充+气液交换术”。经住院治疗8天,于2018年11月14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19551.5元、陪护费用224元。出院诊断与其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为:“1、全休1周,注意眼部卫生,不适随诊;2、避免剧烈活动或重体力劳动;3、1周后门诊复查;4、面向下体位至复查;5、出院带药”。2018年11月19日、12月3日,原告遵医嘱返回该院门诊复查,分别花去门诊费用304.1元和363.7元计667.8元。2019年3月18日,原告以“右眼并发性白内障”再次返回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9年3月19日在该院行“右眼白内障超声乳化吸除联合人工晶体植入术”(即“表面**+局麻下行右眼phaco+IOL植入+硅油取出+气液交换术”)。经住院治疗4天,于2019年3月21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13917.2元、陪护费用76元。综上,原告伤后门诊治疗、住院治疗及陪护费用合计人民币39501.76元,被告邱让中已支付费用31100元,剩余费用由原告自行垫付。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右眼受伤后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庭审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各方当事人当庭共同选定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伤残程度进行评残。2019年7月23日,该中心出具[2019]临鉴字第(19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评残医院辅助检查费用414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农历7月6日至9月12日(即公历10月20日)期间累计在被告邱让中手下做工14天,被告邱让中已按115元/天与原告结算工资为1610元,且于2018年农历12月28日将原告应得工资支付完毕,原告已在被告邱让中的工时单中签字确认付清工资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邱让中所承包的工地做工,被告邱让中按日给付劳动工资,但被告邱让中仅提供了劳动工具,未提供劳动保护用具,原告在自带手套和头盔的情况下,疏于对其工作性质和安全隐患加以防范,未做好护眼保护,导致在劳动过程中,被本人用铁锤所砸石头产生的碎石飞溅击伤右眼并致残,原告本人疏于自身劳动保护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其损害结果所造成的损失本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邱让中系项目工程的分包施工者,原告受雇于被告邱让中,并按日支付劳动报酬,被告邱让中未向原告等人提供劳动保护用品,未尽到安全保障之义务,被告邱让中应承担高于原告过错之责任;被告吉安五星装饰工程公司系政府民生工程的项目承包商,其虽未直接雇请原告提供劳务,但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个人施工,在施工中未对分包者尽到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具有一定的过错,应与原告承担相同责任。因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被告邱让中承担40%,原告本人自行承担30%,被告吉安五星装饰工程公司承担30%。被告邱让中已赔付31100元,于本案中予以扣减。 原告所主张的费用,经本院审查确认合理损失如下:①医疗费:原告***伤后门诊治疗、住院治疗及陪护费用合计人民币39501.76元,有门诊病历、门诊治疗收据、门诊治疗发票、住院诊疗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住院治疗费用发票及清单、陪护费用收款收据佐证,予以确认;②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20元/天,标准过高,宜按被告邱让中实际按115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270天,按伤后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确定误工时间,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时间适当,予以确认,原告伤后误工费为31050元,即115元/天×270天;③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系按原告伤后实际住院时间以120元/天计算,标准适当,予以确认;④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50元,标准适当,予以确认;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标准适当,予以确认;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6760元,系按农村居民相关数据结合其伤残等级予以计算,标准适当,予以确认;⑦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其受伤后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适当,予以确认;⑨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虽提供前往鉴定所支付的火车及市内交通费用票据,不能佐证其所主张的全部交通费支出金额,但考虑原告伤后在县城治疗及二次前往广州治疗,其本人及家属陪同确有交通费实际支出,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及鉴定和居住情况考虑,本院酌定原告伤后交通费为800元;⑩鉴定费: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已支付鉴定费1800元,同时为鉴定而作医院辅助检查支付费用414元,有医院辅助检查发票、鉴定费发票和鉴定意见佐证,予以确认。 被告邱让中主张应当追加兴国县梅窖镇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吉安五星装饰工程公司与兴国县梅窖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脱贫攻坚项目合同书》中,已明确载明:“乙方(即吉安市五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期间,做到安全施工,杜绝一切工伤事故发生。若发生工伤事故,其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因该工程为政府民生项目工程,对原告在劳动过程中所造成的伤害,作为发包方并无过错,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过错责任。因此,被告邱让中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主张追加兴国县梅窖镇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经审查认定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责任予以分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501.76元、误工费3105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86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评残医院辅助检查费用414元、鉴定费1800元计人民币180825.76元,由被告邱让中赔偿其中的40%计人民币72330.3元给原告,扣除被告邱让中已支付原告***31100元外,被告邱让中仍应支付原告***41230.3元,由被告吉安市五星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总损失180825.76元中的30%计人民币54247.73元,剩余30%计人民币54247.7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4元,减半收取计1662元,由被告邱让中负担415元,被告吉安市五星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8元,原告***自行负担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曾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