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广州市番禺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3民初1712号
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大西路62号。
法定代表人:陈超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铭,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敏,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沙湾大道南6号。
法定代表人:钟绮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展奇,广东明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铭晴,广东明和理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沙湾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沙湾大道一号。
法定代表人:梁文纪,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展奇,广东明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铭晴,广东明和理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番禺建安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沙湾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沙湾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番禺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铭、陈志敏,被告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展奇、蔡铭晴,第三人沙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展奇、蔡铭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番禺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23031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01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为193638.18元,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6月8日为7554.36元,两项利息合计为201192.54元),本息合算431508.5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5月23日,原告(名称变更前为“番禺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名称变更前为“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大楼外墙、铝合金门窗、外地面工程合同》,总造价约3194316元。其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0月23日签订大楼外墙、铝合金门窗、外地面工程款结算文件资料,确认该项工程结算金额为2830316元,已收款项2600000元,应收未收款项230316元。其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曾沟通、协商,但仍未就支付尾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于2018年11月根据广州市番禺区工商业联合会发布的“关于收集番禺区民营企业被拖欠账款情况的通知”,上报了上述工程尾款,但被告之后仍没有支付。2019年7月22日,原告应广州市番禺区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局发布《会议通知》,参加了关于处理案涉款项的协调会议,与被告及第三人再次协商,但被告仍未能支付款项。综上所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涉讼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最后一笔工程款应在1999年9月上旬付清,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即便2001年10月23日被告与原告核对后才计算付款时间,该款项在2003年10月23日诉讼时效已届满,并且诉讼时效届满后被告从未表示愿意履行。二、即便不考虑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其主张利息起算时间无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四、所涉款项与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沙湾房地产公司述称,第三人对本案不需要承担支付义务。其他意见与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的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9年5月23日,发包方(甲方)“番禺市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承包方(乙方)“番禺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大楼外墙、铝合金门窗、外地面工程合同》,约定发包方将位于沙湾镇东区中华中路的“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大楼”外墙块料工程、铝合金门窗工程、首层外地台装饰工程,发包给乙方,按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水电、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税金的原则承包。总造价约3194316元,总工期为70个晴天日。乙方进场施工后3天内付总造价的50%,作备料款,主楼外墙瓷质砖完成50%时,付总造价30%,乙方拆棚前甲方付总造价15%,余款待乙方通知甲方7天内进行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
2000年6月2日,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经办人许立新、“番禺市市桥建筑设计院”工作人员、番禺建安公司代表人曾卓彬手写确认“沙湾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招待所”铝合金窗单项工程于2000年6月2日经由甲方单位及设计单位验收,并交付使用,日后铝窗保管及其它失窃从即日起改由甲方负责。
2001年6月1日,番禺建安公司向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出具函件,内容“根据99年5月23日签订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大楼外墙,铝合金窗、外地面工程合同,合同总结算价为2830316元,其中外墙块料1365300元,铝合金门窗1150792元,外墙排栅修补19万元,天面五层防水层隔热砖112630元,天面女儿墙内抹灰11594元,已收款260万元,应收未收款230316元,烦请核对确认。”许立新作为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的代表于2001年10月23日具名确认。2001年10月23日,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盖章确认“同意我方许立新与乙方对数,双方确认。”
番禺建安公司为证明诉讼时效已中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局番建施【2004】101号《关于统计工程款拖欠情况的通知》,该通知附件《工程款拖欠情况统计表》,项目名称“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大楼外墙、铝合金窗工程”,竣工时间1999年5月23日,甲方拖欠企业单位工程款230316元。二、广州市番禺科技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2019年7月31日出具的《关于清理我区疑似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工作方案》,该方案中记载“鉴于所欠款项时隔久远,历史原因不确定,双方存在意见分歧,相关人员和时任领导均已变化,加之历史变迁和机构改革等因素,经欠款相关单位及与会人员充分交流讨论后,欠款双方经协商达成共识,确认通过法律诉讼形式,解决有关欠款争议问题,待法院受理后,由番禺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递交情况说明,按程序上报销号,尽快争取合理合法解决拖欠账款问题”。附件为《清理疑似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工作计划措施和及推进落实情况表》中记载本案欠款,欠款单位为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被欠款企业番禺建安公司,拖欠项目名称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大楼外墙、铝合金窗工程,欠款类型工程欠款,欠款金额23.0316万元,欠款发生20年。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番禺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市番禺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番禺市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经济发展总公司。
本院认为,番禺建安公司与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01年6月1日,番禺建安公司向“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出具函件,双方已对工程款作出结算,结算价为2830316元,截止至2001年6月1日,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60万元,尚未支付工程款230316元。故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拖欠番禺建安公司工程余款230316元,已经双方当事人书面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合同约定工程余款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故双方当事人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程的验收时间,虽然根据现有证据难以确认涉案工程的具体竣工时间,但是结合以下证据中所记载的内容:第一,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局番建施【2004】101号《关于统计工程款拖欠情况的通知》,涉案工程已于1999年5月23日竣工;第二,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经办人许立新手写确认铝合金窗单项工程于2000年6月2日验收;第三,2001年6月1日,番禺建安公司向“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出具函件,确认双方已对工程款作出结算。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最迟已于2001年6月2日全部验收并结算,即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应当在2001年7月2日前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多年。番禺建安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于2019年12月24日才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因此番禺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驳回。律师费诉讼请求亦无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番禺建安公司称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参与广州市番禺区科技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关于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问题的专题会议,视为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承认债权,并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方案中已经明确记载“鉴于所欠款项时隔久远,历史原因不确定,双方存在意见分歧……欠款双方经协商达成共识,确认通过法律诉讼形式,解决有关欠款争议问题”,可见债务人未作出同意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双方仍存在争议。故番禺建安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23元(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预缴),由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7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叶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