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广州市番禺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人民政府、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3民初1714号
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大西路62号。
法定代表人:陈超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铭,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敏,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人民政府,机构地址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中华大道371号。
负责人:谢国樑,职务镇长。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沙湾大道南6号。
法定代表人:钟绮文,职务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展奇,广东明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铭晴,广东明和理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沙湾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沙湾大道一号。
法定代表人:梁文纪,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展奇,广东明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铭晴,广东明和理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番禺建安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湾镇政府”)、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沙湾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沙湾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番禺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铭、陈志敏,被告沙湾镇政府、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展奇、蔡铭晴,第三人沙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展奇、蔡铭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番禺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沙湾镇政府向原告番禺建安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13236.9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01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123794.40元,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6月1日为3655.82元,两项利息合计为127450.22元),本息合算240687.13元;2.判令被告沙湾镇政府向原告番禺建安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15000元;3.判令被告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对被告沙湾镇政府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6年12月26日,原告(名称变更前为“番禺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沙湾镇政府(名称变更前为“番禺市沙湾镇人民政府”)签订《番禺市沙湾镇人民政府办公大楼工程承发包合同》,合同总造价为2800万元。其后,原告与被告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于2001年10月23日签订办公大楼工程款结算文件资料,确认办公大楼结算金额为18550448.91元,已收款项9800000元,德宝地块款8637185元,应收未收款项113236.91元,被告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与原告番禺建安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文件资料,应视为被告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同意承担被告沙湾镇政府办公楼工程尾款的支付义务。其后,原告与二被告、第三人曾沟通、协商,但仍未就支付尾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于2018年11月根据广州市番禺区工商业联合会发布的“关于收集番禺区民营企业被拖欠账款情况的通知”,上报了上述工程尾款,但二被告均没有支付。2019年7月22日,原告应广州市番禺区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局发布《会议通知》,参加了关于处理案涉款项的协调会议,但二被告仍未能支付款项。综上所述,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沙湾镇政府、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涉讼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双方在1998年12月25日确认了工程的结算总价1850448.91元,也就是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应从1998年12月26日起支付,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即便在2001年10月23日被告与原告核对后才计算付款时间,该款项在2003年10月23日诉讼时效已届满,并且诉讼时效届满后被告从未表示愿意履行。二、即便不考虑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其主张利息起算时间无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四、所涉款项与第三人无关。五、据当时被告的经办人了解,在2003年至2004年期间双方已经口头达成了一致意见,有关债权债务已消灭,原告已免除被告的债务,所以出现了原告长达10多年没有追讨债务。
第三人沙湾房地产公司述称,与二被告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996年12月26日,发包单位(甲方)“番禺市沙湾镇人民政府”、承包单位(乙方)“番禺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约定发包方将位于沙湾镇××办公大楼、副楼土建工程和市政配套工程,发包给乙方。1997年1月2日开工,1998年3月28日主楼竣工验收,其他附属土建工程在1998年9月28日前竣工。工程款付款办法:甲方先付总造价35%材料款;捣完基础后甲方付造价5%;每捣完一层楼板甲方付总造价5%,捣完主楼十层则付总造价50%,装饰工程完成后甲方付总造价5%,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总造价4%,保修期满甲方付总造价1%。
工程完工后,番禺建安公司、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通过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实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办公大楼基础工程、主体结构、抹灰工程已于1998年6月15日竣工。
2000年8月29日,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经办人许立新、“番禺市市桥建筑设计院”工作人员、番禺建安公司代表人曾卓彬手写确认“沙湾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办公楼”铝合金窗单项工程于2000年8月29日经由甲方单位及设计单位现场验收,符合要求并交付甲方使用,日后铝窗保管及其它失窃从即日起改由甲方负责。
2001年6月1日,番禺建安公司向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出具函件,内容“根据1998年12月25日沙湾办公大楼结算汇总表计算总金额为18550448.91元,其中办公大楼14948156.75元、招待所3361777.35元、土方工程42147.25元、增加工程191992.03元、修缮工程6375.53元,已收款9800000元,德宝地块款8637185元,应收未收款113263.91元,烦请核对确认。”许立新作为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的代表于2001年10月23日具名确认。2001年10月23日,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盖章确认“同意我方许立新与乙方对数,双方确认。”
番禺建安公司为证明诉讼时效已中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局番建施【2004】101号《关于统计工程款拖欠情况的通知》,该通知附件《工程款拖欠情况统计表》,项目名称“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办公大楼工程”,竣工时间1998年12月25日,甲方拖欠企业单位工程款113263.91元。二、广州市番禺科技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2019年7月31日出具的《关于清理我区疑似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工作方案》,该方案中记载“鉴于所欠款项时隔久远,历史原因不确定,双方存在意见分歧,相关人员和时任领导均已变化,加之历史变迁和机构改革等因素,经欠款相关单位及与会人员充分交流讨论后,欠款双方经协商达成共识,确认通过法律诉讼形式,解决有关欠款争议问题,待法院受理后,由番禺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递交情况说明,按程序上报销号,尽快争取合理合法解决拖欠账款问题”。附件为《清理疑似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工作计划措施和及推进落实情况表》中记载拖欠项目名称“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办公大楼”,欠款单位为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被欠款企业番禺建安公司,欠款类型工程欠款,欠款金额11.3263万元,欠款发生20年。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番禺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市番禺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番禺市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经济发展总公司。
本院认为,番禺建安公司与沙湾镇政府签订《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01年6月1日,番禺建安公司向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出具函件,双方对《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作出结算,结算价为18550448.91元,截止至2001年6月1日,番禺建安公司应收未收工程款为113263.91元。故根据上述2001年6月1日的函件,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以债务加入的形式,同意对《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项下拖欠番禺建安公司工程余款113263.91元承担还款责任,故番禺建安公司主张尚有工程款余款113236.91元未支付,已经双方当事人书面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沙湾镇政府为《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的相对方,涉案工程的实际受益人,番禺建安公司未作出明确免除沙湾镇政府债务的情况下,沙湾镇政府仍应当对上述工程尾款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合同约定“先付总造价35%材料款;捣完基础后甲方付造价5%;每捣完一层楼板甲方付总造价5%,捣完主楼十层则付总造价50%,装饰工程完成后甲方付总造价5%,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总造价4%,保修期满甲方付总造价1%。”故双方当事人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关于工程的验收时间及保修期满时间,虽然根据现有证据难以确认,但是结合以下证据中所记载的内容:第一,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局番建施【2004】101号《关于统计工程款拖欠情况的通知》,涉案工程已于1998年12月25日;第二,2001年6月1日,番禺建安公司向“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出具函件,确认双方已对工程款作出结算,并将工程余款列为“应收未收款”。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涉案工程最迟已于2001年6月1日验收合格并且保修期已届满,即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沙湾镇政府最迟应当在2001年6月1日前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且保修期届满多年。番禺建安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生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于2019年12月24日才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因此番禺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驳回。律师费诉讼请求亦无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番禺建安公司称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参与广州市番禺区科技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关于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问题的专题会议,视为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承认债权,并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方案中已经明确记载“鉴于所欠款项时隔久远,历史原因不确定,双方存在意见分歧……欠款双方经协商达成共识,确认通过法律诉讼形式,解决有关欠款争议问题”,可见债务人未作出同意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双方仍存在争议。故番禺建安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35元,由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5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叶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