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广州市番禺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大西路62号。
法定代表人:陈超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敏,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铭,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沙湾大道南6号。
法定代表人:钟绮文,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沙湾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沙湾大道一号。
法定代表人:梁文纪,该公司经理。
上列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展奇,广东明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铭晴,广东明和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番禺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沙湾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沙湾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番禺建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番禺建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部分重要证据材料非番禺建安公司所持有或制作,故番禺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并获得律师调查令,分别前往广州市番禺区科技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番禺区科信局)、广州市工业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广州市工信局)调取各方就涉案债权进行磋商的资料。番禺区科信局以“相关材料免于公开,不便提供”为由没有提供相关材料。广州市工信局提供了《广州市工业科信息化局关于核对拖欠民营中小企业账款相关情况的函》、《番禺区关于报送清理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工作有关情况的函》。但一审法院收取前述资料后未通知番禺建安公司质证,而相关资料文件对认定本案事实尤为关键,故一审程序明显错误。二、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已在政府部门组织的协调会中同意负责结算,各方并经过多次协调会议确认通过法律途径确认支付方式,相关书面文件因保存在番禺区科信局及广州市工信局,一审法院在没有向相关部门调取资料情况下,仅以“《工作方案》的内容认定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未作出同意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属于认定事实有误。首先,番禺建安公司于2018年至2019年期间,根据广州市番禺区工商业联合会的通知多次将涉案款项(四笔共计约126万元)向政府相关部门上报,各方进行了沟通协调,并由番禺区科信局层层上报协调结果,具体为:






序号





时间





文件名





组织单位









1





2018年11月30日





关于收集番禺区民营企业被拖欠账款情况的通知





广州市番禺区工商业联合会









2





2019年2月25日





广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核对拖欠民营中小企业账款相关情况的函





广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3





2019年7月22日





会议通知





番禺区科技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









4





2019年7月31日





关于清理我区疑似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工作方案





广州市番禺区科技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





其次,番禺区科信局于2019年10月12日向广州市工信局发出《番禺区关于报送清理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工作有关情况的函》,明确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3月协商对款项达成共识,确认三笔合计约79万元欠款,并纳入区清欠台账管理,待完善相关手续后统一由沙湾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结算,相关情况已于3月12日报市工信局。”故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早已在2019年3月对涉案欠款作出同意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其中3笔款项已纳入番禺区清欠台账中,并制定清偿计划每月报送,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最后,上述函件显示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未付款的原因在于“番禺建安公司企业性质为公有企业,不属于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范围”。故各方在达成由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付款的共识前提下,同意通过法律途径确认番禺建安公司的债权后由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及相关部门负责结算。而番禺建安公司是否属于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并不影响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在2019年3月作出的“负责结算”的承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等规定,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已在2019年3月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其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协商沟通过程中,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已明确支付余款的责任,只是不能根据“清理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等文件精神向番禺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项,遂需要通过诉讼处理的方式支付款项。一审法院认为该方案明确记载“鉴于所欠款项时隔久远……确认通过法律诉讼形式,解决有关欠款争议问题”,认定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未作出同意履行还款的意思表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一审法院未对认定本案重要事实质证,属于认定事实有误。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作为国有控股企业,已向番禺建安公司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下仍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有违诚信原则。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点规定,鉴于本案债务已拖欠十多年,涉案款项通过诉讼解决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处理方式,故根据公平及诚实守信原则,番禺建安公司主张由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承担律师费合理合法,事实及法律依据充足。二审期间,番禺建安公司补充上诉意见:一、一审法院没有采纳番禺建安公司的律师令调查申请,违反程序,对于番禺建安公司律师调查取证没有任何的回应。二、番禺区科信局作出的律师令回执,因涉及免于公开的材料,所以不予提供,但番禺区科信局确认材料的真实存在。
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辩称,一、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向当时处理涉案款项的经办人员及相关领导了解,在2003年至2004年期间双方当事人口头达成协议,番禺建安公司不再收取涉案款项(即番禺建安公司免除该债务),双方有关涉案款项已处理完毕,这也印证了番禺建安公司为何在长达10多年不向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追讨涉案款项。如果该款项未处理完毕,番禺建安公司不追讨完全不符合常理。二、即使认为涉案债务未结清,一审法院查明涉案债务双方于2000年6月2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且在2001年10月份对工程价款再次确认,而在此之后番禺建安公司并没有向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主张过相关款项,所以无论从2000年或2001起计算诉讼时效,涉案债务均超过诉讼时效。三、在2019年番禺区科信局组织召开的协调会上,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与番禺建安公司说明该款项已结清,债权债务已经消灭,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的工作人员从未认可该债务,亦从未向番禺建安公司作出愿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只有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作出同意履行还款义务后才会对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产生重新还款的约束力,即使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确认(或申报确认)该债务的存在,但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没有表示愿意归还,该债务仍然是自然债务,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仍然享有涉案债务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再6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对超过诉讼时效后部分款项履行,不能恢复或激活已过诉讼时效未履行的款项的诉讼时效,即涉案款项因超过诉讼时效不可能恢复或激活,只能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明确作出愿意归还的意思表示才对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重新产生还款义务的约束力,故因涉案债务超过诉讼时效,番禺建安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四、本案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番禺建安公司所称证据没有质证。一审法院将相关部门提供的两份证据转交了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也书面发表了意见,而不是没有质证。如果番禺建安公司认为当时书面质证不合适,可要求开庭质证,而不是庭后认为一审判决结果对其不利才提出此意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五、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用的承担,番禺建安公司引用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是对当事人恶意诉讼承担相应律师费的规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故番禺建安公司主张律师费的上诉理由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番禺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补充答辩意见:对于番禺建安公司所称《番禺区关于报送清理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工作有关情况的函》明确双方当事人对款项达成共识,确认欠款的上诉理由,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没有确认过这笔欠款,番禺区科信局也说疑似欠款,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认为欠款已经了结。
沙湾房地产公司述称,与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番禺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向番禺建安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3031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01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为193638.18元,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6月8日为7554.36元,两项利息合计为201192.54元),本息合算431508.54元;2、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向番禺建安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1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999年5月23日,发包方(甲方)“番禺市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承包方(乙方)“番禺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大楼外墙、铝合金门窗、外地面工程合同》,约定发包方将位于沙湾镇东区中华中路的“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大楼”外墙块料工程、铝合金门窗工程、首层外地台装饰工程,发包给乙方,按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水电、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税金的原则承包。总造价约3194316元,总工期为70个晴天日。乙方进场施工后3天内付总造价的50%,作备料款,主楼外墙瓷质砖完成50%时,付总造价30%,乙方拆棚前甲方付总造价15%,余款待乙方通知甲方7天内进行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
2000年6月2日,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经办人许立新、“番禺市市桥建筑设计院”工作人员、番禺建安公司代表人曾卓彬手写确认“沙湾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招待所”铝合金窗单项工程于2000年6月2日经由甲方单位及设计单位验收,并交付使用,日后铝窗保管及其它失窃从即日起改由甲方负责。
2001年6月1日,番禺建安公司向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出具函件,内容:“根据99年5月23日签订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大楼外墙,铝合金窗、外地面工程合同,合同总结算价为2830316元,其中外墙块料1365300元,铝合金门窗1150792元,外墙排栅修补19万元,天面五层防水层隔热砖112630元,天面女儿墙内抹灰11594元,已收款260万元,应收未收款230316元,烦请核对确认。”许立新作为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的代表于2001年10月23日具名确认。2001年10月23日,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盖章确认“同意我方许立新与乙方对数,双方确认。”
番禺建安公司为证明诉讼时效已中断,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局番建施[2004]101号《关于统计工程款拖欠情况的通知》,该通知附件《工程款拖欠情况统计表》,项目名称“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大楼外墙、铝合金窗工程”,竣工时间1999年5月23日,甲方拖欠企业单位工程款230316元。二、番禺区科信局2019年7月31日出具的《关于清理我区疑似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工作方案》,该方案中记载“鉴于所欠款项时隔久远,历史原因不确定,双方存在意见分歧,相关人员和时任领导均已变化,加之历史变迁和机构改革等因素,经欠款相关单位及与会人员充分交流讨论后,欠款双方经协商达成共识,确认通过法律诉讼形式,解决有关欠款争议问题,待法院受理后,由番禺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递交情况说明,按程序上报销号,尽快争取合理合法解决拖欠账款问题”。附件为《清理疑似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工作计划措施和及推进落实情况表》中记载本案欠款,欠款单位为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被欠款企业番禺建安公司,拖欠项目名称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大楼外墙、铝合金窗工程,欠款类型工程欠款,欠款金额230316元,欠款发生20年。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番禺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市番禺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番禺市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经济发展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番禺建安公司与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01年6月1日,番禺建安公司向“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出具函件,双方已对工程款作出结算,结算价为2830316元,截止至2001年6月1日,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60万元,尚未支付工程款230316元。故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拖欠番禺建安公司工程余款230316元,已经双方当事人书面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合同约定工程余款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故双方当事人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时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工程的验收时间,虽然根据现有证据难以确认涉案工程的具体竣工时间,但是结合以下证据中所记载的内容:第一,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局番建施[2004]101号《关于统计工程款拖欠情况的通知》,涉案工程已于1999年5月23日竣工;第二,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经办人许立新手写确认铝合金窗单项工程于2000年6月2日验收;第三,2001年6月1日,番禺建安公司向“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出具函件,确认双方已对工程款作出结算。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最迟已于2001年6月2日全部验收并结算,即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应当在2001年7月2日前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多年。番禺建安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于2019年12月24日才向一审法院递交诉讼材料,因此番禺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律师费诉讼请求亦无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番禺建安公司称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参与番禺区科信局关于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问题的专题会议,视为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承认债权,并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该方案中已经明确记载“鉴于所欠款项时隔久远,历史原因不确定,双方存在意见分歧……欠款双方经协商达成共识,确认通过法律诉讼形式,解决有关欠款争议问题”,可见债务人未作出同意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双方仍存在争议。故番禺建安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番禺建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23元,由番禺建安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番禺建安公司在一审中持一审法院签发的律师调查令调取了《广州市工业科信息化局关于核对拖欠民营中小企业账款相关情况的函》、《番禺区关于报送清理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工作有关情况的函》。前一份函件番禺建安公司原已提交并在一审庭审中质证。一审法院将该两份政府文件送达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沙湾房地产公司后,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沙湾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二审中,本院将该书面质证意见送达番禺建安公司,番禺建安公司对此陈述了意见。
本院认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款应当在2001年7月2日前支付完毕的事实,本案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番禺建安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受偿涉案工程余款的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从2001年7月2日起计算二年,番禺建安公司至2019年12月24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应当举证证明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一审中,番禺建安公司提交的其于2018年至2019年期间多次将涉案工程余款向政府相关部门上报的文件,并无反映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有同意履行支付涉案工程余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引述前述文件中的《关于清理我区疑似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工作方案》的相关内容,认定债务人未作出同意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的审查意见正确,并无不当;番禺建安公司上诉引述其一审提交的《番禺区关于报送清理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工作有关情况的函》中关于当事人于2019年3月确认欠款,统一由沙湾房地产公司负责结算的内容,但该内容并非直接由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或者沙湾房地产公司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番禺建安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起本案诉讼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主张工程余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番禺建安公司主张其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且其败诉,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番禺建安公司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并无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一审法院在收到其他当事人对番禺建安公司提交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后未告知番禺建安公司,程序上有瑕疵,本院已予纠正,将该书面质证意见送达了番禺建安公司。
综上所述,番禺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23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智雄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江亭利
书记员林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