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广州市番禺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3民初1713号
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大西路62号。
法定代表人:陈超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铭,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敏,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沙湾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沙湾大道一号。
法定代表人:梁文纪,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展奇,广东明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铭晴,广东明和理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人民政府,机构地址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中华大道371号。
负责人:谢国樑,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展奇,广东明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铭晴,广东明和理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番禺建安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沙湾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沙湾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湾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番禺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铭、陈志敏,被告沙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展奇、蔡铭晴,第三人沙湾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展奇、蔡铭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番禺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德宝花园地块土地转让所得价款余款929015.27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7月26日至2020年6月8日为827427.45元,本息合算1756442.7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65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6年12月26日,原告(名称变更前为“番禺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第三人(名称变更前为“番禺市沙湾镇人民政府”)签订《番禺市沙湾镇人民政府办公大楼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办公楼工程项目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预计工程总造价为2800万元;其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协商,确认由被告以德宝花园23块地抵顶涉案工程部分工程款。为此,原告于1999年5月15日与被告签订《德宝花园销售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用德宝别墅花园的23块地作价8637185元代第三人抵顶办公大楼的部分工程款,且税金由被告承担;协议并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为销售涉案地块,双方定期结算,被告在扣除销售提成、水电杂费等费用后把代售土地余款汇到原告指定收款账户内。根据销售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为销售所产生的税金应由被告承担,且在销售协议履行期间,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曾进行了共计24次结算,上述24次结算中被告均未提及经营税金事宜。但在被告及第三人于2001年6月26日向原告提供第25次《结算明细》时却要求原告承担经营税金463982.12元,且被告在原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在应付给原告的土地变卖价款中径行扣减了前述数额的土地出让款。更甚的是,因原告不同意按照被告提供的第25次《结算明细》进行进度款项结算,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关于最后一块涉案地块(地块位置:位于德宝花园北区××号,建筑面积326.08㎡)的销售所得价款,亦未依约把应付给原告的土地转让款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暂按双方签订《德宝花园销售协议》时该地块的价格453251元要求被告返还。故此,被告共计有917233.12元的款项未支付给原告。另,原告于2018年11月根据广州市番禺区工商业联合会发布的“关于收集番禺区民营企业被拖欠账款情况的通知”,上报了上述款项,但被告仍均没有支付。2019年7月22日,原告应广州市番禺区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局发布《会议通知》,参加了关于处理案涉款项的协调会议,但被告仍未能支付款项。综上所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沙湾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涉讼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双方在1998年12月25日确认了工程计算总额,故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应从1998年12月26日起算。该款项诉讼时效已届满,并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并且诉讼时效届满后被告从未表示愿意履行。二、即便不考虑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其主张利息起算时间无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四、本案所涉款项与第三人无关。五、据当时被告的经办人了解,在2003年-2004年期间双方已经口头达成了一致意见,有关债权债务已消灭,原告已免除被告的债务,所以出现了原告长达10多年没有追讨债务。六、根据原告与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的结算书里面德宝地块抵扣的数额为8637185元,而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相关地块抵扣为8597174.20元,就算要支付地块款项,也只是相差4万余元,并不是原告主张的数额。
第三人沙湾镇政府述称,同意被告沙湾房地产公司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6年12月26日,发包方(甲方)“番禺市沙湾镇人民政府”、承包方(乙方)“番禺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番禺市沙湾镇人民政府办公大楼工程发包合同》,约定发包方将位于沙湾镇×ד办公大楼、副楼”的土建工程和市政等配套工程发包给番禺建安公司。1997年1月2日开工,1998年3月28日主楼竣工验收,其他附属土建工程在1998年9月28日前竣工。工程款付款办法:甲方先付总造价35%材料款;捣完基础后甲方付造价5%;每捣完一层楼板甲方付总造价5%,捣完主楼十层则付总造价50%,装饰工程完成后甲方付总造价5%,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总造价4%,保修期满甲方付总造价1%。
2001年6月1日,番禺建安公司向广州市番禺区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出具函件,内容“根据1998年12月25日沙湾办公大楼结算汇总表计算总金额为18550448.91元,其中办公大楼14948156.75元、招待所3361777.35元、土方工程42147.25元、增加工程191992.03元、修缮工程6375.53元,已收款9800000元,德宝地块款8637185元,应收未收款113263.91元,烦请核对确认。”许立新作为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的代表于2001年10月23日具名确认。2001年10月23日,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盖章确认“同意我方许立新与乙方对数,双方确认。”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即为上述函件中所记载的“德宝地块款8637185元”。
1999年5月15日,甲方沙湾房地产公司与乙方番禺建安公司签订《德宝花园销售协议》,约定:1.乙方在德宝别墅花园挑选23块地,作为抵顶番禺建安公司建造沙湾镇政府工程的款项,甲方同意以售价每平方减20元的单价优惠给乙方,但税金由甲方负责支付。2.现乙方委托甲方将该地代为销售,甲方代售所收取的款项由甲方设立专账,在减甲方应付的税金、水电杂费及按销售额提取5%作甲方销售人员的奖励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作为支付镇政府的工程款项,定于每月25日结算一次,汇入乙方账户。3.乙方委托甲方所代售的别墅地如未能出售,必须在2001年5月前建成别墅或在该地上按甲方要求种好绿化,为免日后建设引起邻里纠纷,乙方或乙方转让与第三者在建筑处理基础时应采用无振动、无噪声之工艺进行。4.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以前有关的协议、承诺与本协议矛盾的,均以本协议为准。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存一份,从签订之日起生效。6.附表为本协议之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同具效力。7.按销售额提0.5%作销售奖,应为甲方销售出时计提,如由乙方主动售出部分只计提0.1%作甲方销售人员的奖励。8.本协议按销售额提0.5%及0.1%作奖励之款项由乙方支付。《德宝花园销售协议》的附表为相关“地名”、“地块面积”、“原单价”、“折后单价”、“原地价”、“折后地价”、“杂费”等统计表,表格下方手写备注“地价总额8637185元,实际计算7537324.78元+另税金(应退)463982.12元”。
番禺建安公司、沙湾房地产公司、沙湾镇政府其后按月出具25次《结算明细表》,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01年6月26日,结算期限为2001年5月26日至2001年6月25日,该期收入35000元,累计收入8597174.20元;该期扣款2310元,累计扣款494203.22元;该期应付款32690元,累计应付款7537324.78元。累计扣款中包括“经营税金”463982.12元。
番禺建安公司为证明诉讼时效已中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局番建施【2004】101号《关于统计工程款拖欠情况的通知》,该通知附件《工程款拖欠情况统计表》,项目名称“沙湾房地产沙湾政府办公大楼工程”,竣工时间1999年5月15日,甲方拖欠企业单位工程款453251元,备注“以德宝别墅花园地,北区四街3号(面积)326.08平方米抵顶工程款”;项目名称“沙湾房地产欠甲方代支税金”,甲方拖欠企业单位工程款463982.12元。二、广州市番禺科技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2019年7月31日出具的《关于清理我区疑似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工作方案》,该方案中记载“鉴于所欠款项时隔久远,历史原因不确定,双方存在意见分歧,相关人员和时任领导均已变化,加之历史变迁和机构改革等因素,经欠款相关单位及与会人员充分交流讨论后,欠款双方经协商达成共识,确认通过法律诉讼形式,解决有关欠款争议问题,待法院受理后,由番禺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递交情况说明,按程序上报销号,尽快争取合理合法解决拖欠账款问题”。附件为《清理疑似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工作计划措施和及推进落实情况表》中记载拖欠项目名称“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大楼(以德宝别墅花园地块、北区四街3号面积326.08平方米抵顶工程款)”,欠款45.3251万元,欠款发生时间20年,未清偿,欠款单位沙湾房地产公司;项目名称“沙湾房地产欠甲方代支税金”,欠款46.3982万元,欠款发生时间20年,清偿情况为空白,欠款单位沙湾房地产公司。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番禺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市番禺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番禺市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番禺市沙湾房地产开发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市番禺区沙湾房地产开发公司。
本院认为,番禺建安公司与沙湾镇政府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番禺建安公司、沙湾镇政府及沙湾房地产公司三方已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就沙湾镇政府拖欠的《番禺市沙湾镇人民政府办公大楼工程承发包合同》项下工程款8637185元,债务转让给沙湾房地产公司,由沙湾房地产公司从出售“德宝地块”的销售款中径行抵扣。具体抵扣的细则,以沙湾房地产公司、番禺建安公司签订的《德宝花园销售协议》为准。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于每月25日结算一次”,番禺建安公司、沙湾房地产公司、沙湾镇政府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每月25日结算,并出具了25份《结算明细表》,其中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01年6月26日。其后,三方均未就德宝花园销售款进行计算。根据《德宝花园销售协议》的约定及实际的结算情况,番禺建安公司在次月结算日即2001年7月25日仍未收到沙湾房地产公司的结算明细表,番禺建安公司应当知道沙湾房地产公司再未清偿债务,权利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番禺建安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于2019年12月24日才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因此番禺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驳回。律师费诉讼请求亦无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番禺建安公司称沙湾房地产公司参与广州市番禺区科技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关于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问题的专题会议,视为沙湾房地产公司承认债权,并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方案中已经明确记载“鉴于所欠款项时隔久远,历史原因不确定,双方存在意见分歧……欠款双方经协商达成共识,确认通过法律诉讼形式,解决有关欠款争议问题”,可见债务人未作出同意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双方仍存在争议。故番禺建安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本院不予采纳。番禺建安公司诉讼中申请沙湾房地产公司提交涉案地块的销售款项、发票情况、税率等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及证明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备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93元(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预缴),由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21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叶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