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大西路62号。
法定代表人:陈超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铭,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敏,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沙湾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沙湾大道一号。
法定代表人:梁文纪,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沙湾街道办事处(原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中华大道371号。
负责人:谢国樑,该办事处主任。
上列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展奇,广东明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铭晴,广东明和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番禺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沙湾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沙湾房地产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沙湾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沙湾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番禺建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番禺建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部分重要证据材料非番禺建安公司所持有或制作,故番禺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并获得律师调查令,分别前往广州市番禺区科技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番禺区科信局)、广州市工业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广州市工信局)调取各方就涉案债权进行磋商的资料。番禺区科信局以“相关材料免于公开,不便提供”为由没有提供相关材料。广州市工信局提供了《广州市工业科信息化局关于核对拖欠民营中小企业账款相关情况的函》、《番禺区关于报送清理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工作有关情况的函》。但一审法院收取前述资料后未通知番禺建安公司质证,而相关资料文件对认定本案事实尤为关键,故一审程序明显错误。二、沙湾房地产公司已在政府部门组织的协调会中同意负责结算,各方并经过多次协调会议确认通过法律途径确认支付方式,相关书面文件因保存在番禺区科信局及广州市工信局,一审法院在没有向相关部门调取资料情况下,仅以“《工作方案》的内容认定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未作出同意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属于认定事实有误。首先,番禺建安公司于2018年至2019年期间,根据广州市番禺区工商业联合会的通知多次将涉案款项(四笔共计约126万元)向政府相关部门上报,各方进行了沟通协调,并由番禺区科信局层层上报协调结果,具体为:
序号
时间
文件名
组织单位
1
2018年11月30日
关于收集番禺区民营企业被拖欠账款情况的通知
广州市番禺区工商业联合会
2
2019年2月25日
广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核对拖欠民营中小企业账款相关情况的函
广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3
2019年7月22日
会议通知
番禺区科技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
4
2019年7月31日
关于清理我区疑似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工作方案
广州市番禺区科技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
其次,番禺区科信局于2019年10月12日向广州市工信局发出《番禺区关于报送清理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工作有关情况的函》,明确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3月协商对款项达成共识,确认三笔合计约79万元欠款,并纳入区清欠台账管理,待完善相关手续后统一由沙湾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结算,相关情况已于3月12日报市工信局。”故沙湾房地产公司早已在2019年3月对涉案欠款作出同意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其中3笔款项已纳入番禺区清欠台账中,并制定清偿计划每月报送,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最后,上述函件显示沙湾房地产公司未付款的原因在于“番禺建安公司企业性质为公有企业,不属于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范围”。故各方在达成由沙湾房地产公司付款的共识前提下,同意通过法律途径确认番禺建安公司的债权后由沙湾房地产公司及相关部门负责结算。而番禺建安公司是否属于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并不影响沙湾房地产公司在2019年3月作出的“负责结算”的承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等规定,沙湾房地产公司已在2019年3月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其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协商沟通过程中,沙湾房地产公司已明确支付余款的责任,只是不能根据“清理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等文件精神向番禺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项,遂需要通过诉讼处理的方式支付款项。一审法院认为该方案明确记载“鉴于所欠款项时隔久远……确认通过法律诉讼形式,解决有关欠款争议问题”,认定沙湾房地产公司未作出同意履行还款的意思表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一审法院未对认定本案重要事实质证,属于认定事实有误。沙湾房地产公司作为国有控股企业,已向番禺建安公司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下仍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有违诚信原则。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点规定,鉴于本案债务已拖欠十多年,涉案款项通过诉讼解决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处理方式,故根据公平及诚实守信原则,番禺建安公司主张由沙湾房地产公司承担律师费合理合法,事实及法律依据充足。二审期间,番禺建安公司补充上诉意见:一、一审法院没有采纳番禺建安公司的律师令调查申请,违反程序,对于番禺建安公司律师调查取证没有任何的回应。二、番禺区科信局作出的律师令回执,因涉及免于公开的材料,所以不予提供,但番禺区科信局确认材料的真实存在。三、沙湾房地产公司没有提交以物抵债销售地块的合同发票、受让方的转账凭证等证据进行结算,且双方至今对税费承担存在争议,双方没有结算,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
沙湾房地产公司辩称,一、沙湾房地产公司向当时处理涉案款项的经办人员及相关领导了解,在2003年至2004年期间双方当事人口头达成协议,番禺建安公司不再收取涉案款项(即番禺建安公司免除该债务),双方有关涉案款项已处理完毕,这也印证了番禺建安公司为何在长达10多年不向沙湾房地产公司追讨涉案款项。如果该款项未处理完毕,番禺建安公司不追讨完全不符合常理。二、即使认为涉案债务未结清,一审法院查明涉案债务双方于2000年6月2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且在2001年10月份对工程价款再次确认,而在此之后番禺建安公司并没有向沙湾房地产公司主张过相关款项,所以无论从2000年或2001起计算诉讼时效,涉案债务均超过诉讼时效。三、在2019年番禺区科信局组织召开的协调会上,沙湾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与番禺建安公司说明该款项已结清,债权债务已经消灭,沙湾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从未认可该债务,亦从未向番禺建安公司作出愿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只有沙湾房地产公司作出同意履行还款义务后才会对沙湾房地产公司产生重新还款的约束力,即使沙湾房地产公司确认(或申报确认)该债务的存在,但沙湾房地产公司没有表示愿意归还,该债务仍然是自然债务,沙湾房地产公司仍然享有涉案债务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再6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对超过诉讼时效后部分款项履行,不能恢复或激活已过诉讼时效未履行的款项的诉讼时效,即涉案款项因超过诉讼时效不可能恢复或激活,只能沙湾房地产公司明确作出愿意归还的意思表示才对沙湾房地产公司重新产生还款义务的约束力,故因涉案债务超过诉讼时效,番禺建安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四、本案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番禺建安公司所称证据没有质证。一审法院将相关部门提供的两份证据转交了沙湾房地产公司,沙湾房地产公司也书面发表了意见,而不是没有质证。如果番禺建安公司认为当时书面质证不合适,可要求开庭质证,而不是庭后认为一审判决结果对其不利才提出此意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五、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用的承担,番禺建安公司引用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是对当事人恶意诉讼承担相应律师费的规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故番禺建安公司主张律师费的上诉理由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六、沙湾房地产公司扣除税金符合约定。根据《德宝花园销售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在扣除税金、水电杂费及奖励后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项。尽管第一条约定与第二条约定产生矛盾也应以第二条约定优先。再者,根据番禺建安公司提供的第25次结算明细表显示,沙湾房地产公司将扣除的应收销售奖金及经营税金一一列明,而双方签字确认后,沙湾房地产公司才付款。因此,双方对沙湾房地产公司扣除税金一事是默认的、无争议的。另外,根据结算单可知,德宝地块抵顶8637185元,而双方已经实际结算8597174.2元,仅剩40010.8元未付清,并不是番禺建安公司主张的数额,且也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番禺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沙湾房地产公司补充答辩意见:一、涉案款项是工程款,只是双方增加约定,所以性质上仍是工程款。二、一审中提交了最后一块地块的发票,销售时间是2002年,双方在一审有发表过质证意见。三。一审中,番禺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反映在2004年番禺建安公司说沙湾房地产开发公司欠其40多万元,也就是说在2004年时番禺建安公司已经知道最后一个地块要销售,证明涉案款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抵扣了土地销售款后,还剩下40010.8元没有付。四、对于番禺建安公司所称《番禺区关于报送清理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工作有关情况的函》明确双方当事人对款项达成共识,确认欠款的上诉理由,沙湾房地产公司没有确认过这笔欠款,番禺区科信局也说疑似欠款,沙湾房地产公司认为欠款已经了结。
沙湾街道办事处述称,与沙湾房地产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番禺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沙湾房地产公司向番禺建安公司支付德宝花园地块土地转让所得价款余款929015.27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7月26日至2020年6月8日为827427.45元,本息合算1756442.72元);2、沙湾房地产公司向番禺建安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6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996年12月26日,发包方(甲方)“番禺市沙湾镇人民政府”、承包方(乙方)“番禺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番禺市沙湾镇人民政府办公大楼工程发包合同》,约定发包方将位于沙湾镇×ד办公大楼、副楼”的土建工程和市政等配套工程发包给番禺建安公司。1997年1月2日开工,1998年3月28日主楼竣工验收,其他附属土建工程在1998年9月28日前竣工。工程款付款办法:甲方先付总造价35%材料款;捣完基础后甲方付造价5%;每捣完一层楼板甲方付总造价5%,捣完主楼十层则付总造价50%,装饰工程完成后甲方付总造价5%,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总造价4%,保修期满甲方付总造价1%。
2001年6月1日,番禺建安公司向广州市番禺区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出具函件,内容:“根据1998年12月25日沙湾办公大楼结算汇总表计算总金额为18550448.91元,其中办公大楼14948156.75元、招待所3361777.35元、土方工程42147.25元、增加工程191992.03元、修缮工程6375.53元,已收款9800000元,德宝地块款8637185元,应收未收款113263.91元,烦请核对确认。”许立新作为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的代表于2001年10月23日具名确认。2001年10月23日,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盖章确认“同意我方许立新与乙方对数,双方确认。”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即为上述函件中所记载的“德宝地块款8637185元”。
1999年5月15日,甲方沙湾房地产公司与乙方番禺建安公司签订《德宝花园销售协议》,约定:1.乙方在德宝别墅花园挑选23块地,作为抵顶番禺建安公司建造沙湾镇政府工程的款项,甲方同意以售价每平方减20元的单价优惠给乙方,但税金由甲方负责支付。2.现乙方委托甲方将该地代为销售,甲方代售所收取的款项由甲方设立专账,在减甲方应付的税金、水电杂费及按销售额提取5%作甲方销售人员的奖励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作为支付镇政府的工程款项,定于每月25日结算一次,汇入乙方账户。3.乙方委托甲方所代售的别墅地如未能出售,必须在2001年5月前建成别墅或在该地上按甲方要求种好绿化,为免日后建设引起邻里纠纷,乙方或乙方转让与第三者在建筑处理基础时应采用无振动、无噪声之工艺进行。4.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以前有关的协议、承诺与本协议矛盾的,均以本协议为准。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存一份,从签订之日起生效。6.附表为本协议之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同具效力。7.按销售额提0.5%作销售奖,应为甲方销售出时计提,如由乙方主动售出部分只计提0.1%作甲方销售人员的奖励。8.本协议按销售额提0.5%及0.1%作奖励之款项由乙方支付。《德宝花园销售协议》的附表为相关“地名”、“地块面积”、“原单价”、“折后单价”、“原地价”、“折后地价”、“杂费”等统计表,表格下方手写备注“地价总额8637185元,实际计算7537324.78元+另税金(应退)463982.12元”。
番禺建安公司、沙湾房地产公司、沙湾街道办事处其后按月出具25次《结算明细表》,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01年6月26日,结算期限为2001年5月26日至2001年6月25日,该期收入35000元,累计收入8597174.20元;该期扣款2310元,累计扣款494203.22元;该期应付款32690元,累计应付款7537324.78元。累计扣款中包括“经营税金”463982.12元。
番禺建安公司为证明诉讼时效已中断,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局番建施[2004]101号《关于统计工程款拖欠情况的通知》,该通知附件《工程款拖欠情况统计表》,项目名称“沙湾房地产沙湾政府办公大楼工程”,竣工时间1999年5月15日,甲方拖欠企业单位工程款453251元,备注“以德宝别墅花园地,北区四街3号(面积)326.08平方米抵顶工程款”;项目名称“沙湾房地产欠甲方代支税金”,甲方拖欠企业单位工程款463982.12元。二、番禺区科信局2019年7月31日出具的《关于清理我区疑似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工作方案》,该方案中记载“鉴于所欠款项时隔久远,历史原因不确定,双方存在意见分歧,相关人员和时任领导均已变化,加之历史变迁和机构改革等因素,经欠款相关单位及与会人员充分交流讨论后,欠款双方经协商达成共识,确认通过法律诉讼形式,解决有关欠款争议问题,待法院受理后,由番禺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递交情况说明,按程序上报销号,尽快争取合理合法解决拖欠账款问题”。附件为《清理疑似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工作计划措施和及推进落实情况表》中记载拖欠项目名称“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大楼(以德宝别墅花园地块、北区四街3号面积326.08平方米抵顶工程款)”,欠款453251元,欠款发生时间20年,未清偿,欠款单位沙湾房地产公司;项目名称“沙湾房地产欠甲方代支税金”,欠款463982元,欠款发生时间20年,清偿情况为空白,欠款单位沙湾房地产公司。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番禺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市番禺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番禺市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番禺市沙湾房地产开发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市番禺区沙湾房地产开发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番禺建安公司与沙湾街道办事处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番禺建安公司、沙湾街道办事处及沙湾房地产公司三方已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就沙湾街道办事处拖欠的《番禺市沙湾镇人民政府办公大楼工程承发包合同》项下工程款8637185元,债务转让给沙湾房地产公司,由沙湾房地产公司从出售“德宝地块”的销售款中径行抵扣。具体抵扣的细则,以沙湾房地产公司、番禺建安公司签订的《德宝花园销售协议》为准。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于每月25日结算一次”,番禺建安公司、沙湾房地产公司、沙湾街道办事处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每月25日结算,并出具了25份《结算明细表》,其中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01年6月26日。其后,三方均未就德宝花园销售款进行计算。根据《德宝花园销售协议》的约定及实际的结算情况,番禺建安公司在次月结算日即2001年7月25日仍未收到沙湾房地产公司的结算明细表,番禺建安公司应当知道沙湾房地产公司再未清偿债务,权利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番禺建安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于2019年12月24日才向一审法院递交诉讼材料,因此番禺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律师费诉讼请求亦无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番禺建安公司称沙湾房地产公司参与番禺区科信局关于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问题的专题会议,视为沙湾房地产公司承认债权,并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该方案中已经明确记载“鉴于所欠款项时隔久远,历史原因不确定,双方存在意见分歧……欠款双方经协商达成共识,确认通过法律诉讼形式,解决有关欠款争议问题”,可见债务人未作出同意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双方仍存在争议。故番禺建安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番禺建安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申请沙湾房地产公司提交涉案地块的销售款项、发票情况、税率等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及证明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备直接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番禺建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93元,由番禺建安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番禺建安公司在一审中持一审法院签发的律师调查令调取了《广州市工业科信息化局关于核对拖欠民营中小企业账款相关情况的函》、《番禺区关于报送清理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工作有关情况的函》。前一份函件番禺建安公司原已提交并在一审庭审中质证。一审法院将该两份政府文件送达沙湾房地产公司、沙湾街道办事处后,沙湾房地产公司、沙湾街道办事处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二审中,本院将该书面质证意见送达番禺建安公司,番禺建安公司对此陈述了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番禺建安公司于2001年6月1日向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出具并由沙湾经济发展总公司盖章确认的函件的内容,番禺建安公司确认涉案工程价款已经结算。而番禺建安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沙湾房地产公司没有提交以物抵债销售地块的合同发票、受让方的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双方至今对税费承担存在争议的事实,只是影响工程结算价款支付、记账、交税的因素,并不能否认上述涉案工程价款已经结算的事实。因此,番禺建安公司提出双方没有结算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番禺建安公司在2001年7月25日未收到沙湾房地产公司的还款时即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本案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番禺建安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受偿涉案工程余款的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从2001年7月25日起计算二年,番禺建安公司至2019年12月24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应当举证证明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一审中,番禺建安公司提交的其于2018年至2019年期间多次将涉案工程余款向政府相关部门上报的文件,并无反映沙湾房地产公司有同意履行支付涉案工程余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引述前述文件中的《关于清理我区疑似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工作方案》的相关内容,认定债务人未作出同意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的审查意见正确,并无不当;番禺建安公司上诉引述其一审提交的《番禺区关于报送清理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工作有关情况的函》中关于当事人于2019年3月确认欠款,统一由沙湾房地产公司负责结算的内容,但该内容并非直接由沙湾房地产公司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番禺建安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起本案诉讼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主张工程余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番禺建安公司主张其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且其败诉,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番禺建安公司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并无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一审法院在收到其他当事人对番禺建安公司提交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后未告知番禺建安公司,程序上有瑕疵,本院已予纠正,将该书面质证意见送达了番禺建安公司。
综上所述,番禺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93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智雄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江亭利
书记员林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