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威瀚电气有限公司

珠海威瀚电气有限公司、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02民初1850号 原告:珠海威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华威路117号1号厂房第四层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17501411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一,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笋西社区桃园路231号3号仓三层30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60958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公司员工。 原告珠海威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威瀚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科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一、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88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以拖欠工程款9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2与俄日,为人民币141718.89元;以拖欠的工程款8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计算,从2018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为27221.33元,以拖欠的工程款8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20年3月3日为20841.33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曾于2006年7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一份《高低压电器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珠海市图书馆变配电安装工程,原告应按国家有关规范和建设单位要求进行安装、调试、验收。工程名称为珠海市图书馆变配电安装工程,工程地点香洲。工程结算价为包干造价,金额为含税造价1280000元。工程所需材料、设备由原告采购,质量必须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并有质量合格证。原告在施工时必须按照国家现行的《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设计图纸、设计变更进行施工等有关资料。工程竣工验收的资料和办理验收手续,并提供城建档案馆所需材料,由原告负责。如需被告单位加盖公章的,由被告单位协助。上述合同还约定了施工期限、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程人员对珠海市图书馆变配电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备料款300000元。工程竣工后,原告申请珠海供电局进行验收,珠海供电局出具了“具备投运条件”的《用户工程竣工查验报告单》。由于建设单位珠海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的原因,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工程备料款3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80000元未支付。2015年11月2日,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第七条第5项的要求,将珠海市图书馆变配电安装工程的竣工图资料交给被告的经办人用于该工程的结算对数。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于2018年12月5日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但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880000元。原告无奈,遂起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高低压电气安装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高低压电气安装施工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的确定方式以及具体、明确的付款方式及计算办法,被告应当严格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量,而且已经验收合格并且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竣工图等资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需要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相应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率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工程款的利息。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高低压电气安装施工合同;2.用户工程竣工查验报告单;3.竣工图目录;4.(2018)粤0402民初11306号民事裁定书;5.催款函;6.对公账户出(入)账通知书;7.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8.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被告辩称,对拖欠的本金数额无异议,但根据双方于2018年12月月5日签订的关于《高低压电气安装施工合同履行的协议》中所约定的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款项需要被告收到建设单位珠海市文体旅游局相关款项后才能够支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间条件不成就。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高低压电气安装施工合同》履行的协议;2.函三份、邮单两份。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28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高低亚电器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就甲方委托乙方承担珠海市图书馆变配电安装工程进行约定。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含税包干价为1280000元;甲乙方签订合同日起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25%即320000元作为乙方备料款;设备和主材安装完毕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60%即768000元;验收送电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12%即153600,余款合同款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于工程送电验收满一年后一周内全额**;等等。 合同签订,原告依约完成的施工。2006年11月29日,广东电网公司珠海供电局出具《用户工程竣工查验报告单》,对案涉工程的检查结论为具备投运条件。2009年10月23日,珠海市图书馆室内装修工程通过验收备案。2015年11月2日,原告将案涉工程的竣工图资料交于被告。 2018年10月24日,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粤0402民初11306号]。该案审理中,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18年12月5日签署《关于履行的协议》,内容如下:由于甲方“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珠海市威瀚电气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28日签订的“高低亚电气安装施工合同”(WH安装-003-2006)已实施完毕,乙方已收到甲方预付款人民币30万元整。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甲方先支付给乙方人民币10万元整,乙方收到甲方款后当日撤诉。待甲方收到建设方珠海市文体旅游局图书馆的结算款后,经甲乙双方核实余款后10天内一次性**。 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原告于2018年12月11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粤0402民初11306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原告陈述,在签订《关于履行的协议》时被告口头承诺会在年底结算完毕,所以原告才签订了协议。被告代理人庭审中表示不清楚该事实,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是年底。 庭审中,原告自认在2018年12月5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880000元数额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抗辩与珠海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结算时间为2018年8月1日,最终结算审核结果表确认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被告在2018年12月5日、2019年8月15日及2020年1月10日向珠海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主张过工程款,并提交了三份请款函及两份EMS邮寄单复印件。其中2018年8月15日、2020年1月10日的请款函中记载,工程的结算造价为31693117.23元,实际支付工程款为28289890.4元,尚有尾款3403226.83元未支付。两份EMS邮单显示,2019年8月16日被告向珠海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邮寄请款函(编号:1008029756833);2020年1月14日被告向珠海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邮寄请款函(编号:1054465777034),其中编号为1054465777034的邮单于2020年1月15日签收。 庭审中,被告抗辩已就珠海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工程款支付提起了仲裁,并承诺在庭后7日内提交仲裁受理通知书,但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未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高低压电气安装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恪守诚信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完成的案涉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对欠付的工程款880000元数额无异议,本案予以确认。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2018年12月5日《关于履行的协议》中有关“待甲方收到建设方珠海市文体旅游局图书馆的结算款后,经甲乙双方核实余款后10天内一次性**”的约定,为双方在(2018)粤0402民初11306号案件审理期间对工程款支付问题进行的协商。原告庭审中表示,签订该协议时被告口头承诺会在年底结算完毕,原告基于此承诺而签订的协议,被告在庭审中虽对此事实未予明确,但从案涉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06年11月29日,至2018年12月5日签订协议时已经十多年时间,被告在签订该协议时对结算完毕的时间作出承诺具有高度可能性,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内结算完毕案涉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被告提交的催款函及邮单未提供原件,原告对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已申请仲裁,但在本院给予的期间之间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关于向珠海市文体旅游局催讨工程款的抗辩事实,本院采信。即便该两份催款函及邮单真实,申请仲裁亦属实,被告在签署协议后8个月才向珠海市文体旅游局请款,亦未积极地向珠海市文体旅游局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关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2018年12月5日的协议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不能据此推定原告放弃了有关利息的请求,被告仍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送电满一年后**全部工程款,原告请求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之日(即2015年11月2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未达到付款条件为由抗辩不应支付利息,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威瀚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80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威瀚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以9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2日计算至2018年12月5日;以8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2月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8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4元,由被告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 博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