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威瀚电气有限公司

珠海威瀚电气有限公司、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珠海供电局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02民初5964号 原告:珠海威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珠海供电局,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 负责人:***,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汇达丰电力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威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瀚公司)诉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珠海供电局(以下简称珠海市供电局)、珠海汇达丰电力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珠海市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达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将珠海市香洲区兴业路XX房、XXX房两套房产按现评估价值补偿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珠海威瀚电气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珠海经济特区威瀚自动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瀚自控公司)。原告公司成立于1991年1月21日,当时是汇达丰公司的下属企业,而汇达丰公司又是原珠海电力工业局(即被告珠海市供电局)的下属企业,2002年5月,***自控公司董事会决议,汇达丰公司及珠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复,威瀚自控公司进行改制为现公司,并于2002年11月1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珠海电力工业局于2005年6月改名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珠海供电局。 1994年12月7日,原告从同属于珠海电力工业局下属企业的珠海电力工业局物资供应公司购买了三套职工宿舍,每套面积为86.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800元,共计购房款为人民币468180元。2002年公司改制完成后,案涉两套房产一直由原告持有至今。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申请办理房产证未果,直至2019年5月,原告才得知上述两套房产已经登记在被告珠海市供电局名下。原告又多次向两被告发函并当面沟通将该两套房产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但因政策原因无法办理。另原告经查得知,原珠海电力工业局物资供应公司现已由被告汇达丰公司兼并。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依法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仅因为政策原因无法办理产权证,但原告取得案涉房产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保护。故原告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威瀚公司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董事会决议;2.汇达丰公司文件;3.股权转让合同;4.珠海市外贸局文件;5.评估报告;6.核准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7.房产证复印件;8.租赁合同;9.沟通往来函件;10.收款收据。 被告珠海市供电局答辩称,一、原告要求珠海供电局就案涉XX、XXX房向其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案涉XX、XXX房是珠海供电局作为建设单位兴建,从初始确权至今一直登记在珠海供电局名下,房产所有权依法归属于珠海供电局,原告仅凭其向原物资供应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就主张其己依法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及房产合法权益,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原告与房产产权人珠海供电局之间也没有任何关于房产买卖的合意,珠海供电局也从未授意原物资供应公司向原告出售房产,原告现不能取得案涉房产产权并不是珠海供电局原因导致,而且,珠海供电局对于原物资供应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私自转让或以房抵债行为并不知情,原告要求珠海供电局就案涉房产价值向其补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物资供应公司与原告就案涉房产以抵顶货款的方式实施“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于法无据。 根据《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版)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按照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收据》显示,原告与原物资供应公司之间转让案涉XX、XXX房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当时案涉房产所在的XX小区刚建成不久,珠海供电局作为建设单位还尚未办理房产初始登记手续,原物资供应公司更加没有依法登记取得案涉房产的权属证书,案涉房产依法不能转让;而且,案涉房产属于划拨土地上的房产,转让还需要办理相关报批手续,原告与原物资供应公司转让案涉XX、XXX房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另外,根据珠海市人民政府文件珠府(1994)13号《珠海市平价住房建设管理规定》第14条“各单位依规定购买或自建的平价住房,房地产权归各单位所有,并由各单位分给符合本规定条件的职工住用,但不得对其他单位或个人转让、出租、赠送或改作他用”。案涉XX、XXX房房属于珠海供电局按照当时政策规定自建的平价住房,只能分配给符合条件的职工。珠海供电局将包括案涉XX、XXX房在内的共16套山场小区住房分给原物资供应公司用于职工房改,但原物资供应公司却私自将案涉房产转让给原告,违反相关政策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1986年版)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原物资供应公司转让案涉房产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政策和社会公共利益,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行为双方因该“转让”行为取得的财产或权益应当相互返还。而珠海供电局并非该行为的实施人,也未因该行为获得收益,依法无需承担责任。 三、原告明知其不具备受让案涉房产的条件却仍然与原物资供应公司以抵顶货款的方式实施房产“转让”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应对该行为后果承担责任。 案涉房产属于房改房,如果转让只能转让给符合房改条件的职工,原告从一开始就知道其作为公司不具备受让案涉XX、XXX房的条件,也应当知道其当时的转让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其仍抱着侥幸的心态,与原物资供应公司实施“以房抵债”,希望等到政策和法律规定变更的时候再办理产权转让登记,则原告从一开始的行为目的就不具有合法性,其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如果因该“转让”行为目的不能实现造成任何损失,应由过错方按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物资供应公司明知案涉房产不能转让仍以房产抵偿债务存在过错,而原告明知原物资供应公司以该案涉房产抵债不符合政策和法律规定仍然接受该以房抵债行为同样存在过错,其双方均应承担“转让”不能的后果和责任。珠海供电局对该案涉房产转让行为并未参与,也不知情,更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无需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珠海供电局按房产现值对其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珠海市供电局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珠海市用地许可证》2.《珠海市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珠海市建筑安装施工合同》;3.《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0××4号);4.《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6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7号);5.《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粤(2019)珠海市不动产权第0××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粤(2019)珠海市不动产权第0××8号];6、《珠海市平价住房建设管理规定》[珠海市人民政府文件(珠府994)13号,实施时间1994年3月29日]。 被告汇达丰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张其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理据不足。 (一)原告主张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的方式违反了法律规定。据了解,案涉两套房产所在的珠海市XX栋住宅,是原珠海市供电局在上世纪90年代初以划拨形式取得位于珠海市XX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后,为解决职工住房而修建的,房屋所有权性质为“全民单位自管公产”。根据1994年7月5日公布、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依法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涉案两套房产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为划拨,如果转让,依法应当履行审批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根据《珠海市平价住房建设管理规定》(珠府[1994]13号)第十四条之规定,各单位依规定购买或自建的平价住房,房地产权归各单位所有,并由各单位分配给符合规定条件的职工住用,但不得对其他单位或个人转让、出租、赠送或改作他用。案涉房产属于珠海市供电局自建的平价住房,性质上属于“全民单位自管公产”,根据该规定,是禁止对外转让的。 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于1994年12月7日从珠海电力工业局物资供应公司购买案涉房产,但是,按照当时的法律,涉案房产是禁止转让或者需要履行审批手续的,原告主张的购买涉案房产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二)原告自始未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地产权证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经营、使用或者处分该房地产的凭证。国家建设部于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根据上述规定,只有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案涉两套房产,自建成之后就一直登记在珠海市供电局的名下,从未发生变更,珠海市供电局是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原告主张从物资供应公司“购买”案涉房产,但物资供应公司并非房产的所有权人。另据了解,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珠海供电局从未授意物资供应公司向原告出售房产。因为原告从未登记为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亦未与房产所有权人达成任何关于房产买卖的合意,其主张的“购买”行为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所以,原告自始未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 二、原告对未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存在明显的过错。原告在通过货款抵顶的形式“购买”案涉房产时,非常清楚该房产属于单位自建的平价住房,依照法律和政策不得对其他单位或个人转让;原告在“购买”案涉房产之后,从未与物资供应公司或者被告汇达丰公司就该两套房产的变更登记事宜提出主张或者协商解决办法。因此,原告至今未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是其自身的过错造成的。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一)因为原告并非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所以其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依据;其主张按案涉房产的评估价值获得补偿,亦无法律依据。 (二)原告主张的1994年12月7日“购买”案涉房产距今长达二十五年,其2002年完成改制距今也近十八年,在此期间,原告从未要求物资供应公司或者被告汇达丰公司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亦未因案涉房产未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其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和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汇达丰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敬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汇达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XX、XXX房两套房产所在的珠海市兴业路1l栋系珠海供电局山场住宅楼,是珠海市国土局在1992年11月11日划拨土地给被告珠海市供电局兴建,《珠海市用地许可证》证号为[珠国土许字(1992)第546号]。《珠海市平价住房建设管理规定》(珠府[1994]13号)第十四条规定:“各单位依规定购买或自建的平价住房,房地产权归各单位所有,并由各单位分配给符合规定条件的职工住用,但不得对其他单位或个人转让、出租、赠送或改作他用”,被告珠海市供电局称其根据前述政策将包括案涉XX、XXX房在内的共16套山场小区住房分给珠海电力工业局物资供应公司(以下简称物资供应公司)用于职工房改。1997年5月15日,被告珠海市供电局(原名珠海电力工业局)取得案涉XX、XXX房所在11栋的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性质为“全民单位自管公产”。该房地产权证附记,1997年10月10日,24套房已房改;2000年8月1日,XX、XXX房已房改。目前,案涉XX、XXX**记权属人为被告珠海市供电局,其中登记珠海市香洲区XX房的建筑面积为79.14平方米,登记珠海市香洲区XXX房的建筑面积为79.8平方米。 原告举证一份1994年12月7日《收款收据》原件(列00467735号),载明:“兹收到威瀚自动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交来购山场宿舍三套(86.7×1800×3)人民币468180元”,交款人处注“由销售款抵扣”,收款单位处加盖“珠海电力工业局物资供应公司”公章。原告主张从物资供应公司购买了包括案涉XX、XXX房在内的三套职工宿舍,每套面积约为86.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800元,共计购房款为人民币468180元;1994开始威瀚自控公司将案涉XX、XXX房分配给职工使用,2002年改制为原告后,案涉XX、XXX房一直由原告分配给员工使用至今。被告珠海供电局质证时不能确认《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认为物资供应公司私自将案涉房产抵顶货款给改制前原告,珠海市供电局直至2019年才知道该抵顶行为。被告汇达丰公司质证时认可《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通过货款抵顶方式向物资供应公司购买案涉XX、XXX房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同时,原告举证2014年**(甲方)与被告珠海市供电局(乙方)签订的《集体宿舍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主张被告珠海市供电局曾租用原告案涉房产。合同载明乙方租赁甲方珠海市香洲区XX房,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质证时,被告珠海市供电局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租赁合同载明出租物地址与案涉XX房的登记地址(珠海市香洲区)不一致,签订该租赁合同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可能未能发现该房产为自有物业。被告汇达丰公司认可证据真实性,但否定租赁物系案涉房产。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威瀚公司原名称为珠海经济特区威瀚自动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瀚自控公司),成立于1991年1月21日,是中外合资企业,中方股东珠海市XX电脑有限公司(现已注销),原为被告珠海市供电局的下属企业。物资供应公司是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集体所有制企业,1994年期间珠海市供电局是物资供应公司的主管部门。1998年被告汇达丰公司公司成立,威瀚自控公司和物资供应公司成为被告汇达丰公司的下属企业。1998年前后,物资供应公司改制,原物资供应公司的人、财、物及债权债务均归于被告汇达丰公司。 2000年左右,威瀚自控公司开始改制。2000年4月30日,***自控公司委托,珠海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公司整体资产作出《报告书》,资产评估价值为2298541.50元。其中案涉XX、XXX房的原值均为156060元(86.7平方米×1800元/平方米),两套合计312120元;评估价值均为177735元,两套合计355470元。 2000年7月3日,被告汇达丰公司作出《关于珠海经济特区威瀚自动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改制的批复》,同意将威瀚自控公司原股东珠海市XX电脑有限公司和香港XX电脑公司将持有的100%股权转让给**、珠海市XX有限公司;同意股权价格以评估报告为依据,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29.854万元;同意威瀚自控公司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股权受让方的投资额为限享有和承担。 2002年5月24日,珠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关于珠海经济特区威瀚自动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由中外合资企业改为内资企业的批复》同意威瀚自控公司进行改制。威瀚自控公司于2002年11月1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珠海威瀚电气有限公司。珠海电力工业局于2005年6月改名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珠海供电局。 原告在本案曾诉请确认案涉XX、XXX房为原告所有并要求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鉴于案涉XX、XXX房所在用地为国有划拨性质,本院向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和珠海市自然资源局香洲分局发函询问。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函复如下:位于香洲区是原珠海电力工业局于1994年新建,后改制更名到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珠海供电局(属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名下。鉴于以上房产的土地性质属国有划拨,建议在处置前先行征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意见。珠海市自然资源局香洲分局函复如下:一、根据贵院来函所述,香洲区土地使用权来源为划拨,根据《广东省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第五条、《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广东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关于全面实行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网上交易工作的通知》(粤国土资利用发[2015]186号)及《关于印发珠海市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珠府[2010]44号)等相关规定,该两宗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房地产转让须报请市政府批准后进入珠海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上公开交易。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珠海供电局为国有独资公司。该司处置须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上述房地产转让的批准意见。 根据上述两份复函的意见,原告变更诉请为两被告补偿案涉XX、XXX房的评估价值给原告,并申请对案涉XX、XXX房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珠海仁合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案涉XX、XXX房在2020年11月2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639660元,扣除预计补缴地价款后评估净值金额为人民币2423769元。各方对评估报告未提出异议。原告为此次评估预付评估费11599元。 本院认为,被告珠海市供电局是案涉XX、XXX房的所有权人,对案涉XX、XXX***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据被告珠海市供电局所述,案涉XX、XXX房系珠海市供电局根据《珠海市平价住房建设管理规定》分配给物资供应公司用于职工房改,即珠海市供电局将案涉XX、XXX房的使用权和处分权有条件的交予物资供应公司。 虽然原告未举证威瀚自控公司和物资供应公司就案涉XX、XXX房签署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是从原告举证的《收款收据》以及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案涉XX、XXX房的事实分析,本院认定物资供应公司于1994年12月7日将案涉XX、XXX房转让给威瀚自控公司,威瀚自控公司支付购房款的方式是“销售款抵扣”,威瀚自控公司和物资供应公司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案涉XX、XXX房所在宗地属国有划拨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的规定以及物权法上“房地一体”主义,物资供应公司向威瀚自控公司转让案涉XX、XXX房必然会导致房产所占用土地随之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亦明确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案涉XX、XXX房所占用土地为划拨取得,且被告珠海市供电局系有条件将案涉XX、XXX房使用权和处分权分配给物资供应公司,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和珠海市供电局同意,物资供应公司不具有对案涉XX、XXX房及占用土地使用权进行处分的权利。另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相关规定,本案在起诉前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本院认定威瀚自控公司与物资供应公司之间就案涉XX、XXX房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关于房屋买卖合同主体变更,威瀚自控公司于2002年改制为原告,改制时案涉XX、XXX房纳入评估资产范围,原告股东购买威瀚自控公司股权时支付了案涉XX、XXX房的对价,改制后案涉XX、XXX房由原告实际控制,威瀚自控公司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原告**。1998年物资供应公司由被告汇达丰公司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关于“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的规定,物资供应公司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汇达丰公司**。 关于合同无效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和被告汇达丰公司应当将根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或折价补偿,并根据各自的过错赔偿对方的损失。即原告应将案涉XX、XXX**退并返还给被告汇达丰公司;被告汇达丰公司应将威瀚自控公司就案涉XX、XXX房向物资供应公司抵付的购房款312120元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 关于赔偿损失金额,威瀚自控公司1994年12月7日购买案涉XX、XXX房的价格为312120元,珠海XX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案涉XX、XXX房在2020年11月2日扣除预计补缴地价款后的净值为2423769元,案涉XX、XXX房在此期间的升值利益为2111649元。原告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需向被告汇达丰公司返还案涉XX、XXX房后,势必导致案涉XX、XXX房多年来升值利益归于被告汇达丰公司,原告由此产生信赖利益损失,被告汇达丰公司应给予原告补偿。考虑到物资供应公司作为出让方对合同无效过错责任大于受让***自控公司以及该区域房屋目前市场价值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汇达丰公司按照案涉XX、XXX房升值利益的80%,即1689319.2元(2111649元×80%)补偿原告。 关于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一直基于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而占有使用案涉XX、XXX房,直至起诉本案请求就案涉XX、XXX房确权和办理过户。本院在本案中调查发现案涉XX、XXX房不具备过户条件,并依法认定所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基于新的事实对其受损的权利,请求被告汇达丰公司补偿,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珠海市供电局的责任,一方面,被告珠海市供电局并非案涉XX、XXX房买卖合同的转让方,原告诉请被告珠海市供电局承担补偿责任,无合同基础;另一方面,被告珠海市供电局根据政策规定将案涉XX、XXX房分配给物资供应公司使用,并无过错,且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被告珠海市供电局知道并同意物资供应公司将案涉XX、XXX房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珠海市供电局与物资供应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汇达丰公司向原告返还购房款312120元并补偿损失1689319.2元。驳回原告对被告珠海市供电局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汇达丰电力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威瀚电气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人民币312120元; 二、被告珠海汇达丰电力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威瀚电气有限公司补偿损失人民币1689319.2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威瀚电气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珠海供电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62.76元,原告珠海威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662.76元,被告珠海汇达丰电力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0元;评估费人民币11599元,原告珠海威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00元,被告珠海汇达丰电力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敏 审 判 员  庞 博 人民陪审员  陈淑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绮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