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南人防防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朗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中南人防防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4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朗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中新广州知识城)峻锦街8号101房(A4栋物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南人防防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二路29号602房(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朗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南人防防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人防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3)粤0191民初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朗誉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驳回中南人防公司主***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中南人防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中南人防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将被拒付事由书面通知朗誉公司,由此给朗誉公司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应由中南人防公司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中南人防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收到拒付相关证明后,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将被拒事由书面通知朗誉公司。朗誉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中南人防公司提供的相关书面通知,无法及时向中南人防公司付款,由此给中南人防公司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应由中南人防公司自行承担。故朗誉公司认为中南人防公司无权请求朗誉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中南人防公司主***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南人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朗誉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朗誉公司应当自票据出票次日开始(即2022年10月18日)向中南人防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第二,在一审中,中南人防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公司为支付工程款于2022年10月17日向中南人防公司开具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该支票记载内容完整合法,系有效票据。2022年10月18日,中南人防公司委托广州银行收款,因“出票人账户已依法冻结”的原因,案涉支票被退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中南人防公司因履行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处取得案涉支票,并在支票出票日起十日内请求付款。因朗誉公司的原因导致该支票无法兑付,中南人防公司有权请求作为出票人的朗誉公司支付票据金额的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因此,中南人防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中南人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朗誉公司向中南人防公司支付支票款752153.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52153.18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南人防公司、朗誉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签订《广州天峻七期项目人防设备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朗誉公司将位于广州市黄埔区中新知识城的“广州**七期”项目的人防设备工程交由中南人防公司负责施工。***公司为支付工程款,于2022年10月17日向中南人防公司开具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支票载明:票据号码102××××8911,出票人为广州市朗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2年10月17日,票据金额752153.18元。中南人防公司委托广州银行收款,2022年10月18日案涉支票因“出票人账户已依法冻结”原因被退票。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票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九十三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该案中,中南人防公司因履行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取得案涉支票,支票记载内容完整合法,系有效票据,中南人防公司为案涉支票的合法持有人。中南人防公司在支票出票日起十日内请求付款,朗誉公司拒付,故一审法院认为,中南人防公司有权要求出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款项及赔偿利息损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市朗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中南人防防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752153.18元。二、广州市朗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中南人防防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752153.18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665.5元、财产保全费4285.65元,由广州市朗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南人防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朗誉公司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中南人防公司在收取案涉支票后,于2022年10月18日委托广州银行向支票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提示付款并被退票拒付,中南人防公司据此主***公司自2022年10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朗誉公司以未收到中南人防公司通知支票拒付为由主张不予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朗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朗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