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2民初2453号
原告:广东中南人防防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二路29号6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萝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塱路31号B座101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广东中南人防防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人防公司”)诉被告广州萝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萝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南人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萝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南人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8507.4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628507.4元为本金,从2021年12月14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进行计算,计至付清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2051.14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暂计至起诉之日,以上合计:650558.5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4月8日签订《萝岗奥园广场人防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AAY-GCHT-2014-029),约定被告将位于广州市黄埔区的“萝岗奥园广场”项目的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供货与安装工程交给原告负责。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230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预留5%为工程保修金,待两年保修期届满后15个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完工,该工程已于2017年5月10日通过了广州开发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的验收备案。2019年1月份,经原被告双方核算,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12570148元。2019年1月24日,经被告审批并通知,原告将剩余全部款项的发票开具并交付给了被告。现涉案工程的保修期早已届满,原告将相关请款材料交付给被告,被告早已经于2021年12月13日审批通过。但被告始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的保修金,该部分款项为:628507.4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遵照执行,现在涉案工程已经保修届满,原告亦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并提供了请款材料,但被告始终未能支付相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然未能支付,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萝奥公司未到庭,其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答辩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发票及请款材料等,答辩人有权不予支付案涉合同款项,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案涉合同第14条约定,如因乙方未能及时提供(或未能按甲方指示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请款相关资料等原因导致未能及时付款的责任由被答辩人承担,且被答辩人仍需按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提供足额发票、请款材料。否则,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无合同依据,因被答辩人逾期提供请款材料及发票的,应由其自行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截止目前,答辩人并未收到被答辩人任何催告及书面请款材料,也未有任何签收证明,直至答辩人收到本案开庭传票。因此,被答辩人自行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要承担的逾期付款责任,也应自答辩人收到本案传票之日起计算。三、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因该笔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即诉讼费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答辩人并不存在逾期的情形,恳请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萝奥公司(甲方)与中南人防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萝岗奥园广场人防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AAY-GCHT-2014-029)(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萝岗奥园广场人防设备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市萝岗区香雪大道与开创大道之间;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固定总价为12300000元。第14条付款方式约定,支付期数为6期,其中,第6期为保修期满后15天内,支付结算总价的5%。并注:1、乙方在申请工程款时应同时提供工程所在地的地税发票,甲方通过银行划账方式支付款项,以支票支付时,乙方须由有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指定收款人收款。2、乙方应按支付的进度节点申报,只有具备支付条件时,甲方才支付工程款。3、所有工程款项都必须由乙方提出申请,并报送进度报表,经甲方审核后支付。4、双方办理最终决算手续,承包人在申领工程结算款时,须同时提供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发票给发包人。5、否则,由于乙方未按上述要求办理款项支付而导致款项无法按本合同支付的责任由乙方承担,且乙方仍须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第76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2、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甲方,双方在移交书上签字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为2年。
中南人防公司提交的穗开人防验备〔2017〕6号《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及《广州市人防工程普查登记表》显示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
中南人防公司提交《工程结算协议书-附表2》载明合同总价为12300000元,最终结算总金额为12570148元,结算总金额中含有保修金628507.4元,保修期起止时间为2018年5月23日至2020年5月22日。双方同意对上述结算数据今后不得提出异议,特立此据。中南人防公司及萝奥公司分别在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处签字、**。萝奥公司对上述《工程结算协议书-附表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中南人防公司主张萝奥公司已付款共计11941640.6元,且中南人防公司已足额开具金额共计12570148元的发票。为证明其主张,中南人防公司提交了付款凭证5份、发票14张。萝奥公司对上述付款凭证和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中南人防公司提交与被告员工的聊天记录,其中由被告员工发出的《质保金支付审核表》载明,涉案工程竣工时间2017年5月10日,保修期2018年5月23日至2020年5月22日,合同预算部经理意见:经公司同意支付质保金,落款时间为2021年12月13日。
上述事实,有《萝岗奥园广场人防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广州市人防工程普查登记表》《工程结算协议书-附表2》、付款凭证、发票、《质保金支付审核表》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萝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将在全面审查现有证据的基础上依法进行裁判。
中南人防公司与萝奥公司签订的《萝岗奥园广场人防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未付工程款问题。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协议书-附表2》载明合同最终结算总金额为12570148元,双方确认已付款金额为11941640.6元,尚欠保修金628507.4元未支付,保修期已届满。经查,萝奥公司辩称的中南人防公司未提供发票及请款资料等主张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萝奥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应当向中南人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628507.4元。
关于违约金。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协议书-附表2》显示涉案工程保修期2018年5月23日至2020年5月22日,根据涉案合同第14条约定,萝奥公司应当于保修期满后15天内支付,现中南人防公司主张以2021年12月14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则萝奥公司应当向中南人防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628507.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萝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中南人防防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8507.4元及违约金(以628507.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本金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3元,由被告广州萝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异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