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南人防防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中南人防防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奥园集团(韶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203民初11号 原告:广东中南人防防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二路29号602房。 法定代表人:钟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奥园集团(韶关)有限公司,住所:韶关市武江区新民路21号新华街道办大楼603。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中南人防防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奥园集团(韶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中南人防防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奥园集团(韶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8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奥园·韶关印象2、3地块四期地下室人防工程合同文件》(编号:SGAY-GCHT-2018-045),约定被告(发包人)将奥园·韶关印象项目2、3地块四期地下室人防工程交由原告(分包人)负责施工,工程不含税合同价为4454545.45元,增值税445454.55元(税率10%),合计4900000元;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工程无预付款,中期付款按进度每月付;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乙方在申请支付结算款时,需提供含质保金的合同结算金额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余下5%为保修金,承包人每月25日前提交进度款申请,并提供全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约定增值税率)。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发出的开工令日期进场施工。案涉工程竣工后,被告就奥园·韶关印象地块二项目防空地下室工程向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申请竣工验收。 2020年11月25日,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出具《结建式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备案意见为“同意验收”。 2023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明确:案涉项目于2020年11月25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依照案涉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余工程款1997931.61元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请被告于收函后5日内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2023年8月24日,被告收发室签收了上述律师函,但未依原告要求于5日内支付工程款,原告遂于202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97931.6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997931.61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2月10日,利息为19451.1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暂计至2023年12月10日,上述金额合计为2017382.71元。 需要说明的情况,2020年4、5月期间,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前海联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应收工程款1922068.39元(债权)转让给深圳前海联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原告于2020年5月14日就上述工程款1922068.39元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6月1日,深圳前海联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依照《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应收账款转让价款1791528.34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案涉《奥园·韶关印象2、3地块四期地下室人防工程合同文件》虽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2018年8月27日),但因被告未依原告于2023年8月22日发出的律师函支付工程款而引发本案纠纷,故本案争议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被告将奥园·韶关印象项目2、3地块四期地下室人防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因此签订的《奥园·韶关印象2、3地块四期地下室人防工程合同文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现原告作为承包人,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依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合同采取固定总价包干,含税价款为4900000元,竣工验收后被告应支付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结合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20年11月25日就案涉地下室人防工程出具《结建式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为3920000元(4900000元×80%),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922068.39元,尚欠1997931.61元(3920000元-1922068.39元)经原告催收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997931.61元(付至合同价款8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案涉地下室人防工程已于2020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依照案涉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款的80%,现原告以2023年8月22日《律师函》载明的付款期限要求被告按当时的LPR(年利率3.4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奥园集团(韶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中南人防防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997931.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尚欠价款为基数自2023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39.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939.0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奥园集团(韶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