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5民初10154号
原告:广东中南人防防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二路29号602房(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30461255L。
法定代表人:钟陈**,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辉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麒麟新村黄阁直二巷2、4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044668893。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中南人防防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南公司)诉被告广州辉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辉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辉晟公司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发出公告要求被告辉晟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晟公司逾期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辉晟公司向中南公司支付工程款1170985.19元;2.辉晟公司向中南公司支付逾期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825454.92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45530.27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辉晟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南沙2014Nxx地块二期项目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辉晟公司将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2014Nxx地块二期项目”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工程交由中南公司施工,工程总价6752494.34元。从竣工之日起计质量保修期为3年。合同第九条约定,辉晟公司应于双方办理完成工程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为保修金,三年保修期满后,经确辉晟公司定应结算金额,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中南公司。合同签订后,中南公司依约履行,施工完成了工程。2018年5月30日,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审批局出具了穗南审批民防验(2018)2号《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竣工验收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6910605.37元。结算后,中南公司多次向辉晟公司请款,但辉晟公司始终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辉晟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
辉晟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南公司具有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资格。辉晟公司原名为广州方圆辉晟房地产发展公司,于2022年4月7日将名称变更为辉晟公司。
2016年1月8日,中南公司与辉晟公司签订了《南沙2014Nxx地块二期项目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2、工程地点:南沙蕉xx、xx地块(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凤凰大道西侧、丰泽西路东侧)。二、工程承包范围1、承包范围:乙方依据国家有关施工规范,按甲、乙双方确认的人防工程施工图纸、设计说明等资料,以及按甲方确认的方案、计划进行南沙2014xx地块二期项目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工程的施工,包括人防防护设备,通风、给排水、电气预埋管,通风平战转换设备工程,以及结构检测、面积测量、人防指示牌等工作。2、承包方式:按甲乙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采用固定总价包干的形式进行承包,即乙方采用包人工、报材料、包制包运输(包括装卸车及到达每户施工现场)、包安装、包场地清理、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风险、包税金、包保险、包通过国家有关部门(广州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广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司)验收合格、备案手续等乙方为完成本合同项下工程所需一切费用的形式进行承包。四、工程造价及计费1、本工程按甲乙双方确认的图纸,含税固定包干总价:6752494.34元。九、付款方式5、本工程经工程所在地有关部门及工程所在地人防办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交付地下室人防工程备案合格文件、甲乙双方办理完成工程结算后的60个工作日内,甲方累计支付工程款(含预付款)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5%给乙方(扣除已付工程款)。7、本合同款项甲方以支票方式付款项给乙方。乙方每收取甲方的一笔款项前,均须开具其同等金额的完税、有效的建安工程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直至乙方开具发票为止。十一、违约责任3、甲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从逾期第三十天起计,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按当期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二点一支付滞纳金,但该项滞纳金以当期应付未付款的3%为限。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2018年5月30日,广州南沙开发区行政审批局出具《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中南公司与辉晟公司进行结算,签署《工程结算书》,确认合同结算金额为6919071.14元,应扣款金额为8465.77元,实际应付金额(合同结算金额-应扣款金额)为6910605.37元。中南公司共开具5739620.18元的发票,辉晟公司在2016年2月26日至2018年5月16日期间共向中南公司支付工程款5739620.18元,仍有1170985.19元未付。中南公司就未付款项未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中南公司与辉晟公司签订的《南沙2014Nxxx地块二期项目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中南公司按合同要求完成案涉工程并经广州市人防办竣工验收,辉晟公司有义务按《工程结算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结算的工程款的总额应为6910605.37元,中南公司向辉晟公司开具金额为5739620.18元的发票,辉晟公司已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未付的1170985.19元,辉晟公司应予以支付。本院对中南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中南公司在收取款项前,须开具同等金额的完税、有效的建安工程发票给辉晟公司。否则,辉晟公司有权拒付该款。因此,在中南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辉晟公司不支付款项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中南公司要求辉晟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辉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东中南人防防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170985.19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中南人防防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75元,由原告广东中南人防防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6元,被告广州辉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