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耀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市耀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403民初2698号
原告:珠海市耀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毛山里南六巷2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12237815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原告珠海市耀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群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耀群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8000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方式:以价款48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利息为878元;以价款38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签署合同编号为000643的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耀群公司根据被告***的要求安装珠明酒店低压配电工程装置,合同价款88000元;合同签订5日内支付44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及送电后5天内支付余款44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40000元预付款,原告耀群公司根据被告***要求施工。2015年2月5日,涉案工程全部安装完毕且已通电,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尾款,在原告耀群公司多次催促后,被告***仅于2015年6月16日支付了10000元。被告***尚有38000元没有支付。原告耀群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口头承诺2016年10月中旬支付余款,但至今没有兑现承诺。故原告耀群公司诉至法院。
原告耀群公司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及相关约定;
2.收款收据二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的款项;
3.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协议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已完工移交使用的事实;
4.短信一组,拟证明原告耀群公司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缺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依原告耀群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珠海斗门供电局白蕉供电所复函一份。
原告耀群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缺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耀群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耀群公司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耀群公司提交的证据3,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2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耀群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珠明酒店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珠明酒店低压配电工程的施工单位,工程地点为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工程造价88000元,如甲方要求更改或增加工程内容,经双方协商确定后作为增加部分另行结算;施工期按签订合同后乙方收到供电局出具施工通知单日起15个日历天内完工;甲乙双方自合同签订日起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款50%(44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及送电后5天内,甲方将工程余款50%(44000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耀群公司支付珠明酒店工程预付款40000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耀群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元。
本院根据原告耀群公司申请向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珠海斗门供电局白蕉供电所发函询问珠明酒店供电情况。2017年3月2日,该局书面回复本院称:“关于贵院提供的地址为珠海市珠明酒店有限公司斗门分公司(斗门白蕉镇城东白蕉路某铺及二、三楼),经白蕉供电所相关工作人员现场查核,该地址的报装用户名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开始用电。”
另查明,原告耀群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耀群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耀群公司施工的配电工程现已供电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耀群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耀群公司主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耀群公司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38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耀群公司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耀群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根据供电部门书面回复2015年1月29日涉案工程地址的用户已经用电,因此原告耀群公司要求从2015年2月11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中有关付款期限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耀群公司陈述2015年2月11日起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为48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支付10000元,尚欠38000元。由于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耀群公司的上述陈述予以采信。原告耀群公司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于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耀群公司的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其中以48000元为本金,支付从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6月16日的利息,以38000元为本金,支付从2015年6月17日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原告耀群公司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耀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000元;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珠海市耀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48000元为本金,支付从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6月16日的利息,以38000元为本金,支付从2015年6月17日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83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凯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