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鱼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512民初223号 原告:***,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告:***,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珠海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珠海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海岸海华新村4-7栋22号商铺之五。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广西众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 被告:北海鱼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铁山港口岸联检大楼四楼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2-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海鱼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综合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海鱼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制造部土建工程师。 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专员。 原告***与被告***、珠海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公司)、北海鱼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峰公司)、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众**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鱼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珠海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18245元、空桩部分工程款15659元[4474米×3.5元(实桩单价一半)=15659元],由***支付;2.原告和工人多次追讨,吃住行费用4600元,由被告***支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责令被告***、珠海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218245元、空桩部分工程款15659元[4474米×3.5元(实桩单价一半)=15659元];2.责令被告***、珠海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催讨上述款项支出的吃住行费用4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9日,被告***将施工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鱼峰集团水泥厂),项目名称:北海市铁山港区固废循环利用环保综合体项目内的一期工程部分打桩工程以口头承诺单价7元/米给原告进行施工(因工程量大,原告于 -3- 2019年8月19日进设备1台,于2019年9月22日进设备1台,于2019年10月5日进设备一台,编号分别为2号机、4号机、6号机)。原告按照口头协议的内容,于2020年1月底完成各项搅拌桩施工,机械设备退场。2020年6月17日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拖欠的工程款及部分工人工资,遭到被告推诿拒绝。被告拒绝的理由是:之前口头承诺单价7元/米给原告进行施工,但后部分工程款被告要按5元/米结算给原告,导致产生纠纷。被告认为原告追讨工程款给其造成了不遵守承诺的不良影响。后经双方协商,2020年6月27日,被告要求原告书写致歉信,方同意按7元/米的价格给原告办理工程结算单。结算单办理后,被告口头承诺于10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没有结算工程余款给原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工程确认单上签字的行为是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被告众**公司辩称,1.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众**公司没有相关的施工资质,双方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一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众**公司,默许众**公司再将工程分包,一建公司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如果法庭不认可双方成立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就不成立;3.空桩部分费用双方并未约定,约定付款条件并未成立,原告主张没有依据,众**公司对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另,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一建公司未与被告众**公司结算工程款,导致众**公司未能及时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故鱼峰公司、一建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告鱼峰公司辩称,鱼峰公司与众**公司没有发生合同关系,鱼峰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1.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 -4- 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涉案工程发包人为鱼峰公司,承包人为一建公司。原告***、被告众**公司所称的打桩工程仅为涉案工程的组成部分,且全程都在一建公司指挥管理之下进行,一建公司在事实上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众**公司在该工程中未承包任何工程,也无相关施工资质,不可能成为发包人,其仅为机械设备出租人。因此,原告***与被告众**公司不可能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述“众**公司以7元/米的单价支付报酬”及提交的证据5收据可知,原告受雇于众**公司,为其驾驶机械设备,提供劳务服务,众**公司向***支付报酬。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符合成立劳务关系的法律要件,应认定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2.一建公司不是劳务关系的相对人,非适格被告。本案中,被告众**公司是雇佣方,原告***为提供劳务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双方的劳务合同仅对双方有约束力,一建公司不是劳务合同相对人,该合同效力不及于一建公司,一建公司没有支付劳务款的义务。3.被告众**公司追加一建公司为本案被告的事实与理由与法律不符。首先,一建公司与被告众**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五条5.1约定:“甲方(众**公司)配备每台机械设备2名机械操作员,费用由甲方负责,设备租金包含机械操作员工资。”第七条7.13约定:“甲方配备的司机、指挥等操作人员的劳动关系由甲方负责,与乙方(一建公司)无关”。上述约定表明,一建公司在租赁合同中仅有支付租金的义务,没有向机械设备司机支付劳务款的义务。由于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对租赁设备的结算尚未完成,无法确定双方租金数额,被告众**公司就以一建公司未与其结算工程款为由将一建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更与租赁合同中双方所确定的义务相违背。其次,一建公司已支付了145万元租金,足以覆盖众**公司聘请的司机劳务费,众**公司欠付劳务费的行为与一建公司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众**公司应独自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综上所述,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劳务合同纠纷,被告众**公司应独自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一建公司并非劳 -5- 务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不应被追加为本案被告。恳请法院依法裁判,维护一建公司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以证据1搅拌桩工程结算单,证明原告的桩机号、总共工作量、单价、总金额、已付金额及尚欠金额;原告以证据2即2号搅拌桩机年前工程量确认单,证据3即4号搅拌桩机年前工程量确认单,证据4即6号搅拌桩机年前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原告2号机、4号机、6号机在北海市工程所完成的工程量,有报量班组长***签字、现场施工工长***及代理项目经理**灯签字确认,工程量属实;原告以证据5致歉信,证明被告众**公司不承认口头承诺7元/米的价格,原告签完致歉信并给公司道歉后,被告才给办理搅拌桩工程结算;原告以证据6收据,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交来部分工人工资的日期和金额。被告***、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说明对方约定付款条件并为成就,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被告鱼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没有见过这些证据,不清楚这些证据的情况;被告一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是***与原告之间作出的,一建公司没见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工程是在一建公司的见证下实施的,只是劳务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被告***的签名,证据2、3、4有被告一建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的签名,证据6系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众**公司部分工人工资款,现被告***、众**公司对证据1、2、3、4、6无异议,被告一建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结合致歉信的形式与内容,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予采信。被告众**公司以证据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明一建公司将其承接的搅拌桩工程业务分包给被告众** -6- 公司,名为租赁合同但实际为建设工程合同;被告众**公司以证据2转账凭证、搅拌桩工程量结算确认单,证明承包人一建公司未足额支付被告众**公司工程款。原告对被告众**公司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不清楚;被告鱼峰公司称其对被告众**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清楚;被告一建公司对被告众**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是租赁合同,证据2不能证明一建公司尚欠众**公司的款项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众**公司提交的证据1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被告众**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明了搅拌桩工程量结算确认的情况以及一建公司已支付众**公司145万元的情况,但众**公司就其主张一建公司尚欠的款项并未向本院提供计算方式及明确数额,本院对一建公司是否尚欠众**公司款项及具体的数额是多少无法核实,因此,本院对众**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0日,被告众**公司(甲方)与被告一建公司(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7台深层搅拌桩机租赁给乙方,用于北海市铁山港区码头工业区北海铁山港固废循环利用环保综合体项目(一期)工程,租赁价格(含税)10.4元/米,随机人员2人/台,搅拌桩总长约250000米,总价约2,600,000元;预计租赁期为5个月,双方约定设备于2019年9月1日进场;每月1日甲、乙双方对账确认上月(按自然月)的租赁时间,并填写书面对账确认单,双方(甲方使用企业的公章或财务章,乙方经现场项目经理签字使用项目章或公章)确认后,甲方确认金额开具租赁发票给乙方作为结账的依据,乙方收到甲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3%发票后三日内支付当期租金;甲方配备每台机械设备2名机械操作员,费用由甲方负责,设备租金包含机械操作员工资,乙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租金给甲方,再由甲方自行发放工资;甲方配备的司机、指挥等操作人员的劳动关系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该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他事项、违约责任等作出了具体约定。2019年9月10日,被告众**公司注册成立,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原告***口头协议,由原告***在合同约定的项目内,进设备3台进行施工,设备编号分别为2号机、4号机、6号机,实桩单价为7 -7- 元/米。原告***进场施工后,2020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制作搅拌桩工程结算单,载明:“***2、4、6号机工程量实桩:76892.2m×7=538245.4元,空桩:4474.2m×?=?,538245.4-已付320000=下欠218245.4元,余款以项目部到账结清。”落款处有***签字捺印。上述结算单出具之后,原告***以***口头同意空桩价格以3.5元/米结算,全部款项于2020年10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清款项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众**公司表示,对尚欠的实桩工程款218245.4元无异议,对空桩工程量无异议,对空桩价格有异议,认为一建公司没有与众**公司约定空桩价格,应以一建公司结算的价格为准。原告认为空桩价格按实桩价格的一半计算系被告***口头答应的,且是行业规则,被告一建公司认可原告的说法,认为空桩价格按实桩价格一半计算合理。原告***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本案中其只要求被告***与被告众**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不需要向追加的被告鱼峰公司、一建公司主***。 另查明,被告众**公司与被告一建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款项至今尚未清偿,至2020年6月3日,一建公司已付众**公司145万元。 综合诉辩各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劳务合同纠纷?2.本案合同是否有效?3.被告鱼峰公司、一建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4.被告众**公司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应如何确认?原告诉请被告***与被告众**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之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因此,对此引发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建设 -8- 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依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为以完成特定不动产的工程建设为主要内容。而劳务合同是指以劳动形式提供给社会的服务民事合同,它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为一方必须为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则必须为提供劳务的当事人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本案中,原告***与众**公司约定,以单价7元/米,在合同约定的项目北海市铁山港区固废循环利用环保综合体项目内的一期工程部分打桩工程内,由原告进设备1台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凭其施工的打桩工程量与众**公司结算工程价款,众**公司并未以考勤方式对原告***进行管理,确定原告的工种及每月工资,故原告与被告众**公司并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而是形成以打桩施工为工程内容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一建公司认为,被告一建公司与被告众**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实众**公司系机械设备出租人,与一建公司形成的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提供租赁物,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租金,而在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中,分包人的主要义务是完成分包工程,总承包人的主要义务则是支付分包工程款。本案中,无论是依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名称,还是依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一条租赁设备工作内容,第四条租金计算,第七条、第八条双方职责与义务等内容,众**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以其自有的设备完成搅拌桩工程,一建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名为租金实为搅拌桩工程的工程款,故双方应为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众**公司系北海市铁山港区固废循环利用环保综合体项目内的一期工程分包人之一,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众**公司口头约定了案涉打桩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众**公司将案涉打桩工程肢解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 民法典 第 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及第 七百九十一条 第二款、第三款 -9- 的规定,认定无效。”故原告与被告众**公司口头约定的打桩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被告众**公司以鱼峰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一建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为由,申请追加二者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被告众**公司作为本案一方当事人,其享有申请追加被告的权利,本院亦通知被告鱼峰公司、被告一建公司出庭参加了本案诉讼。但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明确表示其不需要向追加被告鱼峰公司、一建公司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及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本案中,原告可以变更或放弃对追加进来被告的诉讼请求,其属于依法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在原告已经明确表示不主***的情形下,法院不应再主动审查被告鱼峰公司、一建公司在本案中是否要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众**公司认为被告鱼峰公司、被告一建公司尚欠其工程款,可在另案中主***。 关于争议焦点4,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众**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虽属无效合同,但原告依约提供设备进场履行了施工义务,故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被告众**公司应依约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众**公司对尚欠原告搅拌桩实桩工程款218245.4元及搅拌桩空桩工程量4474.2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搅拌桩空桩的价格,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参考被告一建公司的意见,认为按照实桩价格的一半3.5元/米计算较为合理,故被告众**公司应付原告空桩部分的工程款为15659.7元(4474.2米×3.5元/米=15659.7元)。原告诉请由被告众**公司支付其实桩工程款218245元及空桩部分的工程款15659元,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众**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为233904元(218245元+15659 -10- 元=233904元)。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 五百七十七条 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 五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众**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33904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众**公司系被告***的个人独资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被告***应对被告众**公司所拖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应向其支付为追讨欠款支出的差旅费用4600元,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相应的支出情况,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 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第 五百七十七条 、第 五百七 十九条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众**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3904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对被告珠海众**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11- 案件受理费4877.56元,由被告珠海众**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