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中中法民二初字第4-2号
原告:***,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委托代理人:何晓舸,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超,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鸿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晓舸,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超,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盛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宝华。
被告: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宝华。
被告:陈宝华,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练子常,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山市鸿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与被告中山市盛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域公司)、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地公司)、陈宝华、练子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鸿基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
经查:原告***、鸿基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受被告盛域公司、盛地公司、陈宝华、练子常委托,并以鸿基公司名义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申请金融借款,该款项的实际用款人是上述四被告为由,请求判令:1.被告盛域公司、盛地公司、陈宝华、练子常偿还借款本金12000万元;2.被告盛域公司、盛地公司、陈宝华、练子常支付自2015年2月7日至部分借款本金6000万元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2015年2月8日起至部分借款本金6000万元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7月7日,原告***、鸿基公司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中中法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11月4日,本案恢复审理。原告***、鸿基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申请撤回诉讼请求第一项和第二项,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院(2015)中中法民二初字第2号案生效判决中要求原告承担的各项诉讼费用648148元。
本院认为,诉讼费用的负担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决定的事项,两原告若对(2015)中中法民二初字第2号案生效判决中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不服,可以向作出该决定的法院院长申请复核,无权就此单独提起诉讼。且该生效判决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是要求原告***、鸿基公司与四被告等连带负担,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实际负担了该笔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鸿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思刚
审 判 员 胡怡静
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