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20执157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21号大东裕商业大厦首层、十五层。
代表人:刘克勤,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中山市鸿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恒美村白石环工业区富民三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李岸然,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岸然,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被执行人:吴志敏,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被执行人:练子常,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执行人:朱海云,女,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
被执行人:陈宝华,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
被执行人:卢玉连,女,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
被执行人: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新柳中路9号格林尚坊花园201卡之一。
法定代表人:陈宝华。
被执行人:中山市神湾镇万业五金装饰工程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第三工业区陈宝华厂房B区。
代表人:杨国洲,该工程部投资人。
被执行人:中山市盛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新柳中路9号格林尚坊花园2卡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宝华。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被执行人中山市鸿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盛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2015)中中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中山市鸿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盛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山市鸿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李岸然、吴志敏、练子常、朱海云、陈宝华、卢玉连、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神湾镇万业五金装饰工程部、中山市盛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00万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卓 靖
审 判 员 雷 勇
代理审判员 叶繁荣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