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中中法民二初字第4号
原告:***,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超,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鸿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超,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盛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练子常,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岸然、中山市鸿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盛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练子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岸然、中山市鸿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以本案的审理须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中山市鸿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盛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练子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中中法民二初第2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为由申请中止本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谢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