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鸿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中山市鸿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20执157号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xxxx。
代表人:刘克勤,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中山市鸿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岸然,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岸然,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执行人:吴志敏,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执行人:练子常,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
被执行人:朱海云,女,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
被执行人:陈宝华,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执行人:卢玉连,女,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执行人: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陈宝华。
被执行人:中山市神湾镇万业五金装饰工程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xxxx。
代表人:杨国洲,该工程部投资人。
被执行人:中山市盛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陈宝华。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被执行人中山市盛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域房地产公司)、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地房地产公司)、中山市神湾镇万业五金装饰工程部(以下简称万业五金装饰工程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中中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确定由中山市鸿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的借款本金12000万元及罚息;李岸然、吴志敏、练子常、朱海云、陈宝华、卢玉连、盛地房地产公司、万业五金装饰工程部对中山市鸿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盛域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中山市黄圃镇新柳中路8号的土地[土地证号xx**,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xxxx]以及位于中山市黄圃镇新柳中路8号之一的土地[土地证号xx**,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xxxx]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对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486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53610元,其中由中山市鸿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李岸然、吴志敏、练子常、朱海云、陈宝华、卢玉连、盛地房地产公司、万业五金装饰工程部、盛域房地产公司连带负担648148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已生效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
执行期间,本院依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于本案诉讼期间,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中中法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盛域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中山市黄圃镇新柳中路8号的土地[土地证号xx**,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xxxx]以及位于中山市黄圃镇新柳中路8号之一的土地[土地证号xx**,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xxxx],本院在执行期间经依法委托评估、拍卖上述财产后得款134216084元,扣除评估费85422元、本案申请执行费201616.08元,余款133929045.92元由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受偿。
另本院在本案执行期间,轮候查封盛地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中山市黄圃镇新柳中路9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xxxx]、盛地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中山市黄圃镇新柳中路9号之一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xxxx]、陈宝华名下位于中山市五桂山商业大街38号宝城翡翠园商业综合楼[合同业务编号xxxx]、陈宝华和练子常名下位于中山市板芙镇湖洲村土名“石排围”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xxxx]、陈宝华和黄荣名下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孙文中路56号房地产[土地证号xx**,房产证号xx**]中陈宝华的份额、陈宝华名下位于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乐群路段x号2幢B区x房[房产证号C6××44,土地证号xxxx]、陈宝华名下位于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乐群路段x号2幢B区x房[土地证号xx**,房产证号xx**]、陈宝华名下位于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乐群路段x号2幢B区x卡[土地证号xx**,房产证号xx**]、陈宝华和卢玉莲名下位于中山市××××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xx**,房产证号xx**],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岸然名下车牌号分别为粤T×××××、粤T×××××小型汽车两辆(查封了上述机动车档案,未能扣押),划拨了被执行人吴志敏名下银行账户共45442.83元。随后本院从上述划拨款项扣缴本案申请执行费581.64元,向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支付44861.19元。
现本院对本案执行款分配完毕,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对终结本案本次执行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已经本院执行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完毕,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对终结本案本次执行无异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粤20执15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卓 靖
审 判 员  雷 勇
代理审判员  叶繁荣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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