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鸿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中山市神湾镇万业五金装饰工程部、中山市鸿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20执恢45号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21号大东裕商业大厦首层、十五层,组织机构代码66981957-9。
代表人:李启信,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中山市鸿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恒美村白石环工业区富民三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28213143-8。
法定代表人:李岸然,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岸然,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执行人:吴志敏,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执行人:练子常,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
被执行人:朱海云,女,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
被执行人:陈宝华,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执行人:卢玉连,女,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执行人: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新柳中路9号格林尚坊花园201卡之一,组织机构代码57015904-8。
法定代表人:陈宝华。
被执行人:中山市神湾镇万业五金装饰工程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第三工业区陈宝华厂房B区,组织机构代码07669531-2。
代表人:杨国洲,该工程部投资人。
被执行人:中山市盛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新柳中路9号格林尚坊花园2卡商铺,组织机构代码57969751-2。
法定代表人:陈宝华。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被执行人中山市盛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域房地产公司)、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地房地产公司)、中山市神湾镇万业五金装饰工程部(以下简称万业五金装饰工程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中中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处由中山市鸿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的借款本金12000万元及罚息;李岸然、吴志敏、练子常、朱海云、陈宝华、卢玉连、盛地房地产公司、万业五金装饰工程部对中山市鸿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盛域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中山市黄圃镇新柳中路8号的土地[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号]以及位于中山市黄圃镇新柳中路8号之一的土地[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号]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对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486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53610元,其中由中山市鸿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李岸然、吴志敏、练子常、朱海云、陈宝华、卢玉连、盛地房地产公司、万业五金装饰工程部、盛域房地产公司连带负担64814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曾于2016年3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粤20执157号],后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现本院依法恢复执行本案。
原执行期间,本院拍卖被执行人盛域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中山市××××号的土地[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号]以及位于中山市××××之一的土地[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号],将拍卖所得执行款中133929045.92元支付给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以清偿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后本院划拨了被执行人吴志敏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并向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支付44861.19元。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6)粤20执157号执行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此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院执行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对其权利进行了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粤20执恢45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卓 靖
审 判 员  雷 勇
代理审判员  叶繁荣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