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鸿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中山市鸿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中法民二初字第2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代表人:刘克勤,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翅,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亚玲,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鸿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泳仪,该公司会计。
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被告:吴志敏,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练子常,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朱海云,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被告:陈宝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卢玉连,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宝华。
被告:中山市神湾镇万业五金装饰工程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代表人:杨国洲。
被告:中山市盛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宝华。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中山市鸿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吴志敏、练子常、朱海云、陈宝华、卢玉连、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地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山市神湾镇万业五金装饰工程部(以下简称万业五金装饰工程部)、中山市盛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域房地产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亚玲及被告鸿基公司委托代理人仇泳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敏、练子常、朱海云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陈宝华、卢玉连、盛地房地产开发公司、万业五金装饰工程部、盛域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诉称:2012年10月17日,***、吴志敏、盛地房地产开发公司、练子常、朱海云、陈宝华、卢玉连与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分别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粤授保字(中山)第201210170060-2号、兴银粤授保字(中山)第201210170060-4号、兴银粤授保字(中山)第201210170060-5号],对鸿基公司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最高本金限额壹亿贰仟万元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承兑款及利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依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提前到期时,保证人对提前到期的主债务及其他保证范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4年4月4日,万业五金装饰工程部与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粤授保字(中山)第201404020010号],对鸿基公司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最高本金限额壹亿贰仟万元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承兑款及利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依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提前到期时,保证人对提前到期的主债务及其他保证范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2年10月17日,盛域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粤授抵字(中山)第201210170060-6号],约定盛域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中山市黄圃镇××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1)第易××号,土地使用权面积54637.7平方米],对鸿基公司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最高本金限额壹亿捌仟捌佰伍拾万元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额本金额度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2015年1月10日,因上述土地证分两个土地证,盛域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签订补充协议[编号:兴银粤授抵补字(中山)第201210170060-6号],约定在抵押金额、抵押关系及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的条件下以新的土地证[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5)第××8号,中府国用(2015)第××9号]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
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贷款人)与鸿基公司(借款人)于2015年2月5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粤授借字(中山)第201502050001号、兴银粤授借字(中山)第201502050002号],约定鸿基公司向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民币合计壹亿贰仟万元整用于购买监控杆、反光膜,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根据实际发放日和利率调整日定价基准利率和定价公式确认借款利率,定价基准利率为央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一年期档次,定价公式为:借款利率=定价基准利率+6.49%。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鸿基公司清偿借款本息的,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鸿基公司承担。《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于2015年2月7日、2015年2月8日向鸿基公司合计支付了全部借款人民币壹亿贰仟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发现鸿基公司未经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同意擅自改变借款原定用途,且抵押人法定代表人陈宝华失踪。
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认为,鸿基公司未经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同意擅自改变借款原定用途,且抵押人法定代表人失踪均已构成《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提前收贷的条件,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有权按照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鸿基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吴志敏、练子常、朱海云、陈宝华、卢玉连、盛地房地产开发公司、万业五金装饰工程部依据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鸿基公司拖欠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兑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如鸿基公司不履行债务,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盛域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为此,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鸿基公司向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亿贰仟万元整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根据实际发放日和利率调整日定价基准利率和定价公式确认借款利率,定价基准利率为央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一年期档次,定价公式为:借款利率=定价基准利率+6.49%。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至2015年2月15日利息约为34万元);二、鸿基公司向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用102.2万元;三、***、吴志敏、练子常、朱海云、陈宝华、卢玉连、盛地房地产开发公司、万业五金装饰工程部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如鸿基公司不履行债务,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盛域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之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鸿基公司、***、吴志敏、练子常、朱海云、陈宝华、卢玉连、盛地房地产开发公司、万业五金装饰工程部、盛域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鸿基公司、盛地房地产开发公司、万业五金装饰工程部、盛域房地产开发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吴志敏、练子常、朱海云、陈宝华、卢玉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粤授借字(中山)第201502050001号、兴银粤授借字(中山)第201502050002号]及借据,证明鸿基公司向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借款合计人民币壹亿贰仟万元整的事实;
四、《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粤授保字(中山)第201210170060-2号、兴银粤授保字(中山)第201210170060-4号、兴银粤授保字(中山)第201210170060-5号、兴银粤授保字(中山)第201404020010号],证明***、吴志敏、练子常、朱海云、陈宝华、卢玉连、盛地房地产开发公司、万业五金装饰工程部对鸿基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粤授抵字(中山)第201210170060-6号、兴银粤授抵补字(中山)第201210170060-6号]、抵押物权证,证明盛域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其中山市黄圃镇××号的土地对涉案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六、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为本案需支付律师费1022000元。
经质证,鸿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确认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二中鸿基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真实性确认,对其他证据则表示无法确认;对证据三中鸿基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确认,但借款并非鸿基公司实际使用;对证据四、五、六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吴志敏、练子常、朱海云、陈宝华、卢玉连、盛地房地产开发公司、万业五金装饰工程部、盛域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鸿基公司答辩称: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诉求的借款是鸿基公司所借,但实际不是鸿基公司使用。
被告鸿基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吴志敏、练子常、朱海云、陈宝华、卢玉连、盛地房地产开发公司、万业五金装饰工程部、盛域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2015年2月5日,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贷款人)与鸿基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粤授借字(中山)第201502050001号、兴银粤授借字(中山)第201502050002号],约定:鸿基公司向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借款合计人民币壹亿贰仟万元整用于购买监控杆、反光膜,借款期限为壹年,分别为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根据实际发放日定价基准利率和定价公式确认借款利率,借款期间利率不变,定价基准利率为央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一年期期限档次,定价公式为:借款利率=定价基准利率+6.49%。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有权对被挪用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借款期间,如出现借款人未经贷款人同意擅自改变借款原定用途、借款人或借款人的关联企业及担保人或担保人的关联企业出现本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交叉违约情形的或借款人或担保人(保证人或抵押人或出质人)法定代表人、主要投资者个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异常变动、失踪或被司法机关依法调查或限制人身自由已经或可能影响到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等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到期,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要求借款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或赔偿相关损失,有权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于2015年2月7日、2015年2月8日向鸿基公司发放了借款人民币6000万元、6000万元。
2012年10月17日,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作为债权人分别与保证人***、吴志敏、盛地房地产开发公司、练子常、朱海云、陈宝华、卢玉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粤授保字(中山)第201210170060-2号、兴银粤授保字(中山)第201210170060-4号、兴银粤授保字(中山)第201210170060-5号],约定上述保证人对债权人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债务人鸿基公司在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的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壹亿贰仟万元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壹亿贰仟万元)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因债务人或保证人违约而要求提前收回的债务),保证人都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均不分先后不分份额的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因准备、完善、履行或强制执行本合同或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与之有关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和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或仲裁费用等)均构成被担保债权的一部分。
2014年4月4日,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万业五金装饰工程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粤授保字(中山)第201404020010号],约定万业五金装饰工程部对债权人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债务人鸿基公司在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的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壹亿贰仟万元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壹亿贰仟万元)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因债务人或保证人违约而要求提前收回的债务),保证人都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均不分先后不分份额的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因准备、完善、履行或强制执行本合同或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与之有关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和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或仲裁费用等)均构成被担保债权的一部分。
2012年10月17日,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盛域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粤授抵字(中山)第201210170060-6号],约定盛域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中山市黄圃镇新柳中路8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1)第易××9号,土地使用权面积54637.7平方米],对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鸿基公司于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壹亿捌仟捌佰伍拾万元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44号。2015年1月20日,因上述土地证分割两个土地证,盛域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签订《补充协议》[编号:兴银粤授抵补字(中山)第201210170060-6号],约定在抵押金额、抵押关系及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的条件下以新的土地证[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5)第××8号,中府国用(2015)第××9号]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变更手续,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7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19号]。
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依2015年2月5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鸿基公司发放全部借款12000万元后,发现鸿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且无法联系到陈宝华,故于2015年2月15日起诉时单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
2015年2月15日,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委托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作为本案一审诉讼代理人,并约定代理费为人民币102.2万元,但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对该代理费目前并未实际支付。
庭审中,兴业银行中山分行陈述,在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宣布提前收回贷款,鸿基公司未依约清偿借款本金,故本案所涉借款已未再计收利息,而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并主张如鸿基公司未按时偿还罚息则应计算复利,同时,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确认鸿基公司已对2015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包括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全部清偿完毕。另,鸿基公司确认借款本金未作清偿,但主张涉案借款并非由鸿基公司实际使用。
另,鸿基公司作为原告在本院受理的(2015)中中法民二初字第4号案中起诉称,涉案两笔借款系鸿基公司与兴业银行中山分行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8日的借款到期后续期形成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不予确认,主张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鸿基公司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8日签订的是《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到期后已还清,涉案两笔借款系另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时,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确认截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其与鸿基公司除本案主张的两笔贷款所涉债权外,再无其他未结贷款。
上述事实,有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及对应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鸿基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分别与保证人***、吴志敏、盛地房地产开发公司、练子常、朱海云、陈宝华、卢玉连、万业五金装饰工程部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盛域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已按约分别于2015年2月7日、2015年2月8日向鸿基公司发放借款共计12000万元,但鸿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主张保证人陈宝华(同时也是保证人盛地房地产开发公司、抵押人盛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失踪无法联系,而本案中,陈宝华、盛地房地产开发公司、盛域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的主张予以采信,基于上述两点理由,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约提前收回贷款,要求鸿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另,关于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诉求计收利息、罚息、复利问题,首先,关于利息,因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确认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不再计收利息,而之前的利息鸿基公司已偿还完毕,故无需再对利息进行计算。其次,关于罚息,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而在此之后,鸿基公司并未向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偿还本金,故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有权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同时,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确认2015年6月20日前的罚息鸿基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故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诉求的罚息应从2015年6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最后,关于复利,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确认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并未再计收利息,故不存在利息逾期偿还的情形,故亦不存在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的事实,对此,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主张对逾期偿还的罚息部分计收复利,但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逾期罚息是不再计收复息(利),故本院对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关于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的诉求不予支持。
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为本案诉讼与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约定代理费为102.2万元,但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上述代理费用,本院认为,鸿基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债权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费用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因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未实际支付本案律师费用,故本院对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要求鸿基公司支付律师费102.2万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待本案所涉律师费用实际产生后,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可另行主张。
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保证人***、吴志敏、练子常、朱海云、陈宝华、卢玉连、盛地房地产开发公司、万业五金装饰工程部对鸿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债权人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债务人鸿基公司在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的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壹亿贰仟万元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鸿基公司除本案债务未履行完毕外,其他债务均已履行完毕,且本案债务在上述保证额度有效期内,亦在保证的最高本金限额内,鸿基公司本案债务属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故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要求保证人***、吴志敏、练子常、朱海云、陈宝华、卢玉连、盛地房地产开发公司、万业五金装饰工程部对鸿基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盛域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盛域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的位于中山市黄圃镇××号的土地对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鸿基公司于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壹亿捌仟捌佰伍拾万元的债务提供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而鸿基公司除本案债务未履行完毕外,其他债务均已履行完毕,且本案债务属于上述合同约定的抵押额度有效期内,亦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内,故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要求就本案债权以盛域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抵押的上述土地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吴志敏、练子常、朱海云、陈宝华、卢玉连、盛地房地产开发公司、万业五金装饰工程部、盛域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鸿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合计12000万元及罚息[自2015年6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兴银粤授借字(中山)第201502050001号、兴银粤授借字(中山)第201502050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二、被告***、吴志敏、练子常、朱海云、陈宝华、卢玉连、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神湾镇万业五金装饰工程部对被告中山市鸿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中山市鸿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有权就被告中山市盛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中山市黄圃镇××号的土地[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5)第××8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5001817号]以及位于中山市黄圃镇××的土地[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5)第××9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
四、被告***、吴志敏、练子常、朱海云、陈宝华、卢玉连、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神湾镇万业五金装饰工程部、中山市盛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山市鸿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6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53610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5462元,由被告中山市鸿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吴志敏、练子常、朱海云、陈宝华、卢玉连、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神湾镇万业五金装饰工程部、中山市盛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48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新林
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
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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