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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正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9民终20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正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灵山大街以南、***以***家园A座8-8层801、802、803、80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正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3)鲁0902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正信公司支付***2022年2月份至5月份工资32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正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8月,***与正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注册监理工程师工作,***的劳动报酬按照工资加生活补助的方式发放,月均工资8600元。***自2022年2月份至5月份的工资,正信公司至今未予发放。2022年6月3日,正信公司在没有按时足额予以发放工资的情况下与***解除了劳动合同。一审判决以2022年6月2日***离职时已签字确认正信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驳回***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了正信公司出具的离职书的效力,但是正信公司为***出具的2022年6月3日的工作证明却未予认定,同样是正信公司出具的证据材料,一审判决却单独认定。另外,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申请了施工单位的两位负责人出庭证实了***的工作情况,一审判决仅以***签署了正信公司制作的格式离职书而未予认定***付出劳动的客观事实,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用人单位本身处于优势地位,如***不按照正信公司的要求填写离职书,***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就无法得到正常转注手续。迫于无奈,***才予以填写。本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审查认定***的工作事实,而不能片面的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要求正信公司提供***的考勤材料,但正信公司拒不提供,一审法院也未要求正信公司提供,违反法律规定。***在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权利之前,***协商工资发放事宜,但因正信公司久拖不决,才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予以改判。 正信公司辩称,***在2022年2月份到5月份期间并没有正常提供劳动,所以正信公司没有义务发放***这期间的工资。***也没有到正信公司工作考勤,所以正信公司无法提供其考勤记录。***在2022年6月提出离职,离职的原因是个人原因,并且自己书写了工资已经结清不再欠付工资,所以***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正信公司支付***2022年2月份至5月份工资32000元;2.依法判令正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入职正信公司,从事注册监理工程师工作,正信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22年5月。经询,***、正信公司对***月平均工资8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2022年6月2日,***向正信公司递交离职书,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并且在离职书中对“薪酬已结算至2022年1月31日,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工作及相关资料已经交接完毕”等事项逐一签字确认。2022年6月3日,正信公司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双方于2022年6月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对于离职书的形成原因,***解释称是正信公司向***提供制式的离职书,如果***不按照正信公司提供的离职书签字,正信公司就不会为***办理正常的监理工程师转注手续。***认为正信公司拖欠工资,因此其作为申请人,向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正信公司支付2022年2月至5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23年2月13日,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要求支付2022年2月至5月工资的请求,驳回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为证实其2022年2月至5月期间的工作情况,提交了新泰市小协镇协和花园建设项目中标公告两份,监理合同协议书一份,工程项目施工内部合同一份,地基处理意见一份,工作日志5张,照片3张。*****,其作为新泰市小协镇协和花园建设项目的监理人,自2022年2月至5月期间一直正常出勤工作,主要负责项目工地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及工程进度的监督。另外,***申请工地施工人员***、高慎彬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拟证实其以上主张。正信公司对*****不予认可,正信公司称,协和花园项目于2022年4月28日公告,4月30日公示结束,能够说明最起码在2022年的2月份、3月份、4月份期间***是没有工作的。另外该项目截止到***离开正信公司,一直没有正常施工,也就是说***并没有按照正常工作日的工作提供劳动,***是在2022年5月以后才开始监理工作。而对于证人证言,正信公司认为两名证人与***均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建立后,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经查,***、正信公司自2016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2022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对以上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离职原因。本案中,***虽提出其非个人原因离职,但该主张与其本人签订的离职书内容不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职书中的签字系其当时对于离职申请的确认,现诉讼中又予以否认,故对***关于离职原因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即应当认定***系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关于拖欠工资。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在2022年2月至5月期间在正信公司正常出勤、提供劳动,并且其在2022年6月2日离职时已签字确认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故对***主张的2022年2月至5月份工资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正信公司之间劳动合同解除符合劳动者提出,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形,该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情形,故***该项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收入纳税明细详情四张及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一张,证明正信公司在2022年1-4月份作为扣缴义务人向税务部门申报***的工资为每月4000元,共计16000元,但***的月工资实际是8000元。正信公司质证称,首先,该份证据是打印件,对真实性难以鉴别;其次,该份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要求正信公司发放2022年2-5月份工资,而***并未实际工作,所以正信公司没有发放该期间的工资,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不能作为***要求正信公司发放工资的证据。***的社保关系一直在正信公司,正信公司无法不给***报税。正信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2022年6月2日向正信公司递交离职书,该离职书系制式表格,离职书中记载“薪酬已结算至2022年1月31日,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其中2022年1月31日为***手写,“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为打印的制式内容,该部分内容可以解释为“截至2022年1月31日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也可以解释为“截至2022年6月2日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对该部分内容应解释为截至2022年1月31日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在一审时提交了2022年3月至5月期间的部分工作记录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正信公司主张***在此期间并未提供劳动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对此作出合理说明,因此,***主张2022年2月至5月之间四个月的工资,依法应予支持。对于***的工资数额,双方在一审时均认可是8000元,故正信公司应向***支付2022年2月至5月的工资32000元。对于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3)鲁0902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 二、泰安市正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32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3元,由泰安市正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6元,由泰安市正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玥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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