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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正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18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正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灵山大街以南、***以***家园A座8~8层801、802、803、80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7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系***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12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系***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子姮,女,2004年2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系***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17年6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系***之子。 法定代理人:**,女,1976年12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系**之母。 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安市正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子姮、**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902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朱子姮、**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朱子姮、**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明细显示,上诉人发放被上诉人近亲属***工资截至到2018年12月,此后至2019年8月期间支付的款项备注为餐费和其他应付款,不是工资,被上诉人近亲属***在上诉人也只是工作到2018年12月。2、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隐患)通知》,被上诉人近亲属***曾经在泰安市卓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项目工作,说明被上诉人近亲属***与上诉人之间不具备专门的依附性。二、被上诉人近亲属***不是上诉人招用,其工资也不是上诉人发放,上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1、被上诉人近亲属***是在2019年7月认识***,跟随**在项目工地工作,被上诉人近亲属***所有的工作报酬都是**个人发放。从**支付被上诉人近亲属***工作报酬可以确定得出,被上诉人近亲属***自2019年7月开始受雇于**,为**提供有偿劳务。为此虽然被上诉人近亲属***在2018年期间曾经在上诉人工作过,但自2019年7月开始跟随**工作,至被上诉人近亲属***2021年8月30日去世这段时间内,被上诉人近亲属***与上诉人不存在直接关系,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割裂的。2、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2020)鲁09民终4948号、(2021)鲁09民终1627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分别在第四页、第六页中均认为劳动者并非用人单位招用,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而驳回了劳动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被上诉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也不应当予以支持。三、一审法院依据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近亲属***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需要同时具备三种情形,劳动关系才能够成立,其中第二项情形为“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被上诉人近亲属***是受雇于**,是**安排其工作,不接受上诉人考勤等制度管理;被上诉人近亲属***工作报酬是**个人发放,不是上诉人发放,**个人财产独立于上诉人的公司财产,将**发放的工资视为上诉人发放工资的观点是错误的。本案被上诉人近亲属***不是上诉人发放,本案并不同时具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朱子姮、**辩称,被上诉人近亲属***自2018年入职上诉人单位,从事监理工作,其直到去世一直在上诉人微信工作群,并在上诉人培训名单中,相关证书也发到上诉人单位,备案单位也在上诉人单位。***担任监理的数个工地均是上诉人的项目,一直以上诉人监理人员名义参加各类会议,上述工地多份监理日志、现场办公室等均有“正信公司”或“正信监理”字样,施工方也知晓并认可其为上诉人单位监理。***的报酬也是由上诉人发放,后上诉人为规避税收等才以其他方式发放。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也证明事后上诉人安排人员牵头处理此事,并且明确表示***从公司上班。***系上诉人股东介绍到上诉人单位工作,后因**项目部缺少人手,才被上诉人项管科负责人安排到**项目部工作,该行为属于上诉人单位内部调动和安排。现**作为与上诉人存在管理关系和重大利益关系的一方,合伙坑害被上诉人利益,明显系帮助上诉人逃避责任,增加被上诉人诉累双方串通的结果。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子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朱子姮、**之近亲属***自2018年8月至2021年8月30日与正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子姮、**亲属***于2018年4月经吴岱鹏介绍到正信公司工作,正信公司通过银行向***发放工资、餐费等,根据***、**、朱子姮、**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正信公司为其发放工资、餐费至2019年8月,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正信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8月之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朱子姮、**认为***一直与正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证实其主张,***、**、朱子姮、**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宗,其中,微信名“***”的正信公司单位工作人员于2020年9月12日向***发送正信公司承接的泰安六星汽车城工程文件。2021年7月28日,微信群“正信公司”中的“悠悠我心公司办公室”向包括***在内的正信公司工作人员发出《2021省级专业监理师及监理员续期教育网络培训》通知,后单独向***发出通知,要求***参加教育培训,***在需要续期教育的监理员名单中,2021年8月5日***通过监理员继续教育考试。经查询,***在山东省建设监理与咨询协会备案,专业类别为监理员(编号PJ20190050),备案单位为正信公司。2021年8月18日下午***作为正信公司职工参加汕头项目部(泰安六星汽车城工程项目)监理例会会议并在会议签到表中签到。***、**、朱子姮、**同时提供***去世前在正信公司承接工地工作的工作室、安全帽、2020年9月、10月监理现场工作照片及会议记录截屏等证实其主张。正信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系***跟随正信公司单位工作人员**工作时的情况,不能证实与正信公司存在直接劳动关系。正信公司向法庭提交**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承包监理工程,***是在2019年7月与其认识后跟随其从事辅助工作,其工作报酬都是由**个人发放,与正信公司无关,**(微信号为×××21)自2020年5月开始向***(微信号×××18)不定期支付报酬,至2021年8月25日。2021年8月30日***去世,其亲属即本案***、**、朱子姮、**向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正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1月19日,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山劳人仲案字[2021]第8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朱子姮、**对该通知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结合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即对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实质要件进行审查,才能准确认定争议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双方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可以认定***2018年4月进入被告公司后直至2019年8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9年8月之后***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在其单位承接的工地中工作是明知的,***提供的劳动,属于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应视为被告获得了***提供的服务,***亦以为该单位提供劳动获得报酬,被告虽未直接向***发放工资,但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向***不定期发放报酬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单位向**发放了工资。其次,被告根据其业务范围和工作需要,为***的劳动提供了必要的办公条件、安全保障和防护设备。再次,***根据被告单位的安排参加相应的培训,其获得相应资质亦显示在被告名下,应视为其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并在被告的指派下参加培训、提供劳动的事实。***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具有长期、持续、稳定的特点及人身依附性,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应认定被告与***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朱子姮、**之亲属***自2018年8月至2021年8月30日与被告泰安市正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泰安市正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泰安市正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有限公司,***作为自然人,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上诉人泰安市正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虽然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但是***的劳动是上诉人泰安市正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泰安市正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了工作需要,为***的提供了必要的办公条件、安全保障和防护设备,并参加了上诉人泰安市正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排相关的培训,因此应当认定***与上诉人泰安市正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泰安市正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泰安市正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峰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玥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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