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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泰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山东城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91民初31号 原告:泰安泰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龙潭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城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银都花园锦碧园综合楼三层西部。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乡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冉,男,汉族,1992年7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泰安泰山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区中天门大街(星火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苏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正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灵山大街以南、***以***家园A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3年8月1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安泰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燃气公司)与被告山东城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林市政公司)、泰安泰山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基业公司)、泰安市正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管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华燃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林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冉、被告泰山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信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华燃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35853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0日,由被告负责施工的位于泰安市高新区雨水改造工程,在进行管线开挖时,现场挖掘机挖断燃气中压管道,导致燃气泄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不予处理,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城林市政公司辩称:1、**是中天门大街中段雨水改造工程建设的实际施工人,**与答辩人之间属平等民事主体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基本原则和采用“谁出资、谁受益、谁所有”原则,**在工程建设中,实质上行使了出资义务,行使经营管理权,应承担经营风险。答辩人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经营,如判决答辩人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2、从答辩人投标、中标过程和**施工过程中可以看出泰安泰山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知道答辩人与**之间存在挂靠、被挂靠的关系。**以答辩人的名义与该公司订立合同,该公司明知二者间的挂靠关系,则可理解为该公司在签订合同是即已充分知晓真实的合同主体,其与答辩人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其与**之间的虚伪通谋行为不能对名义的合同主体答辩人产生法律效力,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因而答辩人就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该公司与**共同承担法律责任。3、答辩人与**之间是资质借用关系,答辩人违法出具资质,并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从双方权利义务及管理费与连带责任的金额比例悬殊可以看出,管理费的对价显然不是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从本质来看,违法出借资质的责任属于行政责任,应由行政部门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同时,行政部分已经向答辩人作出了行政处罚,而就本案不应依靠加之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来实现。 4、**在施工时,原告巡线人员在发现**等人施工时,未及时采取阻止防范措施,制止**的施工行为,是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主要的过错责任。5、事故发生前,发生时,发生后原告、正信管理公司、泰山基业公司、施工方**四方均在施工现场。首先正信管理公司配套人员及相关技术人员不齐且未指出现场施工程序、地点有任何不妥,泰山基业公司的工程行政审批手续滞后,且未指出现场施工程序、地点有任何不妥。原告公司提供的原燃气管道图纸错误,施工方在三方监工下严格按照图纸躲避原管道进行施工且未指出现场施工程序、地点有任何不妥,施工发生后未有紧急强险预案,事故发生时是2020年6月10日4:28分,关闭阀门时确是5:30分,可见原告公司未有燃气泄露的任何预案。该项目勘察设计方未提前勘察到位,核对原燃气施工图纸是否准确也是本次事件的一个因素。综上,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事实的发生,是**在施工过程中,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答辩人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行为人和责任人,就本案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山基业公司辩称: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施工单位在未收到开工令的情况下擅自施工以及安排不具备相关资质的人员进行管道开挖造成的燃气泄漏事故,基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是通过招投标与城林市政公司签订了合同,基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没有下达开工令的情况下,而且已经明确了涉案工程地下有燃气管道,不允许擅自施工,不应当对于城林市政公司擅自施工造成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高新区建设部出具了该次事故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中也明确了该次事故发生的损失应当由施工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没有侵权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信管理公司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答辩人是依据建设单位泰安泰山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从事工程监理工作,答辩人与本案施工单位山东城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直接法律关系。2、答辩人进行工程监理的程序是施工单位山东城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报施工方案,经过答辩人和建设单位泰安泰山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审核后下发开工令,施工单位山东城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才能进行施工,施工开始后答辩人才开始监理工作。本案事故发生时,施工单位山东城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提交施工方案,尚未下发开工令,施工单位山东城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没有下发开工令前提下擅自施工,当时答辩人监理工作尚未开始实施。综上所述,答辩人没有过错责任,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是被告城林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为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方提交了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打印件、户籍信息,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提交了泰安高新区建设管理部门出具的文件(泰高建字【2020】20号),被告城林市政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实际侵权人系**,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被告泰山基业公司对真实性异议认为事故的原因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均没有任何关系,同时也能够明确原告在发现施工单位擅自开挖时未采取相关措施,原告对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处理意见中也明确了施工单位对于该次事故的发生的损失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建设单位是通报批评,因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作为建设单位没有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正信管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根据该通报意见要承担民事责任。事故发生的时候事故发生是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根本不知道施工,现场更没有人员。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不应该对原告要求的损失承担责任。在原告认为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能认为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有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原告对于损失的扩大负有责任,收到了开工令,原告的工作人员一直在现场指挥施工,并非擅自施工。另外该文件作为行政文件,无权对民事赔偿问题作出认定。原告方提交了(2021)鲁0991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协议书,被告城林市政公司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并未实际履行该判决所判的内容,并未给付相应的损失;被告泰山基业公司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的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应当是本案的损失,原告因与以***是合同纠纷,承担的是合同责任,与侵权没有关系,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是由于原告没有赔偿以***公司额外支出的费用。对协议书真实性有待考证,是昨天刚签订的,没有双方代表的签字,该协议书即便为真实的,也能够说明原告对于支出的320412元截止到2022年2月22日之前是没有发生实际损失的;被告正信管理公司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中约定了抵顶方案,但是还是属于合同债务,而且也没有履行完毕,所以原告主张的损失还没有实际发生;被告**对判决书依据的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方提交了山东信诚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城林市政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损失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的法律责任;被告泰山基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生产经营损失物品价值评估明细表除了第一项抢险车、运输车、抢险人员是职务行为,不应当另行计算损失。对天然气的损失,一、因为该事故发生时间是2020年6月份,评估价值基准日是2021年11月6日,该天然气损失具体的数量只是给出了一个数,没有具体的计算方法是或者如何得来,因为经过去了一年半,原告没有采取保全或其他措施;二、单价基准日不一样所以该评估报告不符合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且基业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不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责任;被告正信管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物品价值评估明细表记载的第一项天然气泄漏数量是11309.73,天然气是气体,泄漏之后不好计量,对取数有异议;被告**同上述被告意见。 被告城林市政公司提交了泰安高新区建设管理部门出具的文件(泰高建字【2020】20号)。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通过该事故报告可以认定四被告对本次的燃气泄漏事故都存在过错,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并没有按照施工建设的要求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施工。被告陈述其已经受到了行政处罚,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该事故通报只是一份行政性文件,只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不能作为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事故通报中也已经明确原告巡线人员在发现施工单位开挖时及时上报了原告公司,只是原告还没有来得及采取措施的时燃气管道就已经被挖断,原告在赶到现场时及时采取了相应的抢救措施,并不存在过错;被告泰山基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均还没有完善手续,是施工单位擅自施工,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人员据你不在现场原因是还没有下达开工令,在施工单位未与原告指定保护方案,建设单位不知情,关于该文件处理意见,并没有表明建设单、监理单位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只是通报批评,要求彻查排查,确保此类事故不再发生;被告正信管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和建设单位不可能对于不知道施工单位进行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文件陈述的事实与其存档的调查笔录存在多处矛盾,缺乏客观性,无法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一、**并非单独的主体,系被告城林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其行为为职务行为;二、16时28分发生事故,原告于17时30分才关闭阀门,对于损失的扩大负有责任;三、收到了开工令,原告的工作人员一直在现场指挥施工,并非擅自施工。另外该文件作为行政文件,无权对民事赔偿问题作出认定。 被告**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城林市政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泰山基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其是代建单位,泰安市高新区建设管理部作为发包人也能够说明是通过招投标进行的发包,承包单位是城林市政公司;被告正信管理公司认为在通报中也表明其是施工单位,造成第三方的损失最终责任承担方是城林市政公司,建设单位和监理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提交了泰安高新区建设管理部门对**的建设行政执法调查笔录。被告城林市政公司认为**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与其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同时其提交的证据可以印证**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泰山基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笔录的内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工程没有下达开工令,**作为城林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推卸责任的回答是不客观的;被告正信管理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谈话笔录中**认为下达了开工令,其实没有下达开工令,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二通报意见中已经查明。笔录问寻找燃气管道为什么要使用挖掘机,**回答确定的是用人,因为人用不动,现场商量的用机械,说明工程还没有正式开始,所以和监理单位没有关系;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首先该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工程是在建设单位下达施工令的情况下进行的施工,并且能够和事故通报报告认定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存在的过错行为相互印证,如果建设单位未让施工的情况下,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也有违常理,突然事故通报也不会认定建设单位未在施工前完善施工方案的事实;其次该证据可以证实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明知地下有燃气管道设施,事故发生当天上午也曾经开会商讨过,但在未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的情况下,下午开始组织人员冒险作业,四被告明显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交了泰安高新区建设管理部门对挖掘机司机***的建设行政执法调查笔录。被告城林市政公司认为不知情,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泰山基业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挖掘机司机作为案外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陈述应当是属实;被告正信管理公司认为不知道具体情况,现场人员挖掘机司机陈述没有其公司的人员;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内容不予认可,***的陈述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二事故通报中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在事故通报中明确指出原告有巡检人员发现被告擅自施工开挖时,及时上报了公司,并非燃气工作人员现场指挥作业。被告**提交了泰安高新区建设管理部门对其的建设行政执法调查笔录。被告城林市政公司不认可,认为其公司与**不存在雇佣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泰山基业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笔录内容基业公司认为不知情;被告正信管理公司认为没有在现场,不清楚;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从该笔录中可以说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三***的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在**的调查笔录中其明确事故发生时现场的人员只有施工单位,而没有原告工作人员在现场进行指挥,并且施工时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没有人员在现场进行监督施工;其次**陈述内容说与被告城林市政之间有劳动关系,应当向法庭提交证据补充证实。 针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6月10日16时28分许,由被告泰山基业公司建设、被告城林市政公司施工、被告正信管理公司监理的位于泰安高新区的雨水改造工程,施工单位即被告城林市政公司人员即被告**(非该项目备案人员,无施工及职业资格)指挥现场挖掘机司机及两名工作人员进行管线开挖时,现场挖掘机挖断燃气中压管道,造成燃气泄漏事故。现场人员拨打110报警电话、119消防报警电话、120急救中心电话及燃气应急抢救电话,泰安高新区有关部门工作人员随即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当日17时30分,原告港华燃气公司关闭该管线三处阀门,管道停止泄漏,21时30分完成抢修工作,恢复正常供气。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燃气大量泄漏,给燃气用户正常生产造成损失,未造成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后,泰安高新区建设管理部启动了调查程序,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问询。2020年6月17日,泰安高新区建设管理部作出泰高建﹝2020﹞20号《关于中天门大街中段雨水改造工程“6.10”燃气泄漏事故处理意见的通报》文件(以下简称20号文件),对相关责任单位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认定,具体包括:施工单位即被告城林市政公司在未收到监理单位开工的前提下擅自施工,事故发生时项目经理、安全员等关键岗位备案人员未在场履职,在未告知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同时在不明确地下管线的情况下,由不具备相关资格的无关人员擅自安排一台挖掘机及两名工人进行管线开挖,挖掘机挖断燃气中压管道,造成燃气泄漏事故;建设单位即被告泰山基业公司工程开工前未书面完善现场地下管线交底手续,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事故发生时建设单位人员未在场;监理单位即被告正信管理公司未能履行监理职责,管理措施不到位,总监理工程师未下发开工令,未对施工方案进行审批,施工时,现场无监理人员;港华燃气公司巡线人员在发现施工单位擅自开挖时,及时上报公司,公司未采取相关措施制止该违规施工行为,亦未及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请求采取制止措施。20号文件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涉案责任单位作出了处理。 经原告申请并经本院依法委托,****价格评估事务所于2021年12月07日作出泰信价评字(2021)第T-083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载明对原告涉案损毁材料及生产经营损失进行评估的价值为38124元。 2021年12月7日,山东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泰安泰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港华燃气公司为被告、以城林市政公司、泰山基业公司、正信管理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泰安泰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港华燃气公司赔偿其损失及利息。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2021)鲁0991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泰安泰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港华燃气公司赔偿山东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损失282382元及利息,以及鉴定费35000元。2022年2月22日,山东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即原告港华燃气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为履行上述判决,双方确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金额为320412元(包括因中断燃气造成的损失282382元、鉴定费35000元、案件受理费3030元),并商定损失的衍生利息不再计取。双方约定以工业燃气用量抵顶所确定的金额,即按照双方商定的用气价格在每立方米气费中扣减0.5元作为抵偿债务(发票气量*0.5元=抵偿金额),直至抵偿总额达到320412元后即为赔偿完毕。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系地面挖掘施工致地下燃气管道损毁造成的燃气泄漏事故。事故发生后,泰安高新区有关部门依据权限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出具了20号文件,对相关单位存在的问题依据法律法规进行了分析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虽有被告方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城林市政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存在擅自施工、事发时关键岗位备案人员未在场履职等问题,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泰山基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存在未书面完善现场地下管线交底手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等问题;被告正信管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存在未能履行监理职责、管理措施不到位等问题,以上二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相应的过错,也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事发时系施工单位履行职务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系共同侵权并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此外,对于该事故的发生,相关责任单位系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并非基于共同过失,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港华燃气公司的过错问题。原告港华燃气公司在施工单位擅自开挖时,未采取相关措施予以制止,也未及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请求采取制止措施,对损害的发生及扩大具有相应的过错,可依法减轻被告方10%的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问题。对原告主张的涉案损毁材料及生产经营损失,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该事故造成供气中断,用气单位山东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本院判决原告赔偿其损失282382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后为履行判决,原告与山东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相关协议,商定了赔偿数额,并约定以工业燃气用量抵顶所商定的赔偿额320412元,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320412元是确定的、必然发生的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358536元,其中的322682.4元,由被告城林市政公司赔偿70%,为225877.68元,被告泰山基业公司、正信管理公司各赔偿15%,为48402.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城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泰安泰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5877.68元。 二、被告泰安泰山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泰安泰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8402.36元。 三、被告泰安市正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泰安泰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8402.36元。 四、驳回原告泰安泰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12元,由原告港华燃气公司负担610元,被告城林市政公司负担3850元,被告泰山基业公司负担826元,被告正信管理公司负担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孟宪彬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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