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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以利奥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91民初1776号 原告:山东以利奥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开发区龙腾路370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泰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会所。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泰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龙潭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泰安泰山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区中天门大街(星火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苏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93年8月1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岳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城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银都花园锦碧园综合楼三层西部。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乡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冉,男,汉族,1992年7月14日出生,系该单位员工。 第三人:泰安市正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灵山大街以南、***以***家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山东以利奥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泰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区分公司)、被告泰安泰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燃气公司)第三人泰安泰山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基业公司)、第三人山东城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第三人泰安市正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港华燃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新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泰山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正信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238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鉴定费35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6日,原告与第二被告泰安泰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用户供用气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供气,供气时间从2019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9年10月31日24时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无异议的,自动顺延一年,依此类推。同时,合同第七条约定了第一被告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第(九)项约定:第一被告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原告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原告并协助原告消除隐患。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由于第一被告原因违反本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第一被告应予以赔偿。2020年6月10日中天门大街中段雨水改造工程发生燃气泄漏事故。2020年6月17日,泰安高新区建设管理部出具了(泰高建字[2020]20号)关于中天门大街中段雨水改造工程“6.10”燃气泄漏事故处理意见的通报,调查认定被告存在其巡线人员在发现施工单位擅自开挖时,未采取相关措施制止违规施工行为,未及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请求采取制止措施的问题。同时泰安高新区建设管理部作出了对被告全区通报批评,责令加强对区内燃气管线安全巡查工作,要求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等处理意见。因第一被告发现事故隐患时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消除隐患,停气也未及时通知原告,致使原告使用燃气作业的生产线因断气停机,造成原告正常生产中的原材料等报废,经济损失达479118.2元。第一被告泰安泰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系第二被告泰安泰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两被告应当对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赔偿,两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判如所诉。 被告高新区分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只是第二被告的在高新区成立的分公司,对外没有承担责任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这一规定明确了分公司民事责任的归属,即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一切行为的后果和责任由隶属公司承担。 被告港华燃气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用户供气合同后,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按原告的损失并不是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而是因为在2020年6月10日中天门大街中段雨水改造工程中施工方山东城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违法施工,挖断被告的燃气管道,造成的供气中断,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也是受害方,原告虽然基于双方签订的供气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供用气合同第9条违约责任(1)供方的违约责任第2项规定,据此,被告认为第三人侵权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免责事由,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篇第1175条规定,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直接向侵权方主张权利。二、原告主张的28万余元的损失没有足够证据支持,虽然原告损失委托进行了鉴定,但是鉴定机构依据的鉴材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并且在对鉴材进行质证时,被告向法庭提交了鉴定现场视频资料,从视频资料中可以明确看出原告所有的废弃材料都是堆放在一起,根本无法判断出哪些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据此鉴定机构所依据的鉴材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其鉴定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 第三人泰山基业公司辩称:本案中从高新区建设部处理意见可以明确,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施工单位未收到开工令的情况下擅自施工,以及安排不具备相关资质的人员进行管线开挖,造成的燃气泄漏事故。被告港华燃气在巡线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未采取相关的制止并未及时采取相关的止损措施,基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没有下达开工令的情况下已经明确了涉案工程地下有燃气管道,不允许擅自施工。不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而且该文件作为行政机关高新区建设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理,不能作为法院认定民事侵权的依据。另外在该文件中,第3页处理意见1中明确指出了施工单位对于事故发生的损失要依法承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基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不应当对原被告之间合同纠纷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市政公司辩称:1、**是中天门大街中段雨水改造工程建设的实际施工人,**与答辩人之间属平等民事主体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基本原则和采用“谁出资、谁受益、谁所有”原则,**在工程建设中,实质上行使了出资义务,行使经营管理权,应承担经营风险。答辩人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经营,如判决答辩人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2、从答辩人投标、中标过程和**施工过程中可以看出泰安泰山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基业公司)知道答辩人与**之间存在挂靠、被挂靠的关系。**以答辩人的名义与基业公司订立合同,基业公司明知二者间的挂靠关系,则可理解为基业公司在签订合同是即已充分知晓真实的合同主体,其与答辩人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其与**之间的虚伪通谋行为不能对名义的合同主体答辩人产生法律效力,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因而答辩人就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基业公司与**共同承担法律责任。3、答辩人与**之间是资质借用关系,答辩人违法出具资质,并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从双方权利义务及管理费与连带责任的金额比例悬殊可以看出,管理费的对价显然不是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从本质来看,违法出借资质的责任属于行政责任,应由行政部门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同时,行政部分已经向答辩人作出了行政处罚,而就本案不应依靠加之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来实现。4、**在擅自施工时,港华燃气公司巡线人员在发现**等人施工时,未及时采取阻止防范措施,制止**的施工行为,是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5、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泰安泰山港华公司为合同的相对人,应由被告泰安泰山港华公司承担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6、事故发生前,发生时,发生后港华燃气公司、泰安市正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正信公司)、泰安基业、施工方**四方均在施工现场。首先正信公司配套人员及相关技术人员不齐且未指出现场施工程序、地点有任何不妥,基业公司的工程行政审批手续滞后,且未指出现场施工程序、地点有任何不妥。港华燃气公司提供的原燃气管道图纸错误,施工方在三方监工下严格按照图纸躲避原管道进行施工且未指出现场施工程序、地点有任何不妥,施工发生后未有紧急强险预案,事故发生时是2020年6月10日4:28分,关闭阀门时确是5:30分,可见港华燃气公司未有燃气泄露的任何预案。该项目勘察设计方未提前勘察到位,核对原燃气施工图纸是否准确也是本次事件的一个因素。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是山东城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正信公司辩称:因山东以利奥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泰安泰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一案,泰安泰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追加我公司为第三人,因我公司与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没有关系,为此不再出庭参加诉讼,特提交书面意见如下:一、事故发生时施工单位山东城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就涉案工程提报开工资料,涉案工程未下发开工令,我公司现场监理工作尚未开始,我公司不了解事故情况。二、本案为侵权纠纷,我公司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是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三、我公司是受建设单位泰安泰山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从事工程监理工作,我公司是与建设单位建立的委托工作关系,我公司与施工单位没有法律关系。综上所述,我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与施工单位山东城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本案原被告没有合同法律关系,山东以利奥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泰安泰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一案与我公司不存在利害关系,我公司对于本次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责任,也不应该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山东以利奥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被告泰安泰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泰安泰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各1页;2、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19年8月26日签订的《工业用户供用气合同》原件6页、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4页;3、2020年6月17日,泰安高新区建设管理部出具的文件(泰高建字[2020]20号)关于中天门大街中段雨水改造工程“6.10”燃气泄漏事故处理意见的通报复印件4页4、2021年11月8日,山东华信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对第三人泰山基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泰安高新区建设部文件(同原告证据三)。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建设行政执法调查笔录4份等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即价格鉴定现场勘验照片8张,该证据没有提交原始载体,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高新区分公司签订了《工业用户供用气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新区分公司向原告供气,供气时间为2019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9年10月31日24时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对本合同条款如无异议,本合同自动顺延一年,供用气设施的管理、维护与更新,用方厂区围墙外的供、用气设施由供方负责维护、管理及更新,供方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气等原因,需要中断供气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方。未事先通知用方中断供气,造成用方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高新区分公司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原告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原告并协助原告消除隐患,合同还约定,由于供方原因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对用方造成损失的,供方应予赔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向高新区分公司支付了燃气费用,2020年6月10日泰安高新区中天门大街雨水改造工程发生燃气泄露事件,经鉴定造成了原告损失282382元,原告鉴定支付鉴定费3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用户供用气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切实履行各自义务,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明确约定由于供方原因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对用方造成损失的,供方应予赔偿,由于发生燃气泄露后,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两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82382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六百五十二条、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泰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被告泰安泰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以利奥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损失282382元及利息(利息282382以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泰安泰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被告泰安泰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以利奥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费35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以利奥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0元,由被告泰安泰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被告泰安泰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之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孟宪彬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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