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402民初1908号
原告:珠海东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及粤海西路44号金图大厦1207、12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49。
法定代表人:钟健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珠海太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于敏,执行董事。
原告珠海东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太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原告珠海东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珠海东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珠海东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珠海东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蒙秋仲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卢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