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东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东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珠海万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02民初10969号
原告:珠海东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粤海西路46号4-06及粤海西路44号金图大厦1207、12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174973449。
法定代表人:钟健龙,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纯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年,该公司职员。
被告:珠海万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石花东路59号17栋3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385725827。
法定代表人:李百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军,该公司职员。
原告珠海东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洋公司)与被告珠海万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宁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纯芳、被告万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8年7月-2019年5月电梯保养费76000元和2018年7-8月电梯维修费19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多次向被告催索欠款,但直至2019年6月被告仍未付清,至今欠付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电梯保养费76000元、维修费1980元,故提起诉讼。
被告万宁公司辩称,被告于2018年1月1日通过竞标取得香洲区南屏镇蓝溪枫景家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权限,在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的推荐下,于2018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维保合同,将小区16部日立牌乘客电梯委托给其进行维修保养,该维保合同由被告该小区项目负责人负责签盖管理处印章订立。
2019年4月被告更换该物业管理项目负责人,在查阅相关档案资料时发现与原告订立的合同有两个版本,一个是无合同期限,另一个是无双方当事负责人签字,被告认为该两份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应重新签署,后因考虑合同即将一年期限届满即未追究。在进一步翻查历史合同发现,原告在与被告蓝溪枫景家园管理处签订的维保合同存在明显的合同欺诈行为。蓝溪枫景家园小区建成于2008年底,前期物业管理公司珠海唐家文化娱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该项目10年,10年来一直交由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进行维修保养工作,而该公司收费标准一直在350元/台/月以内,原告通过找小区业委会的领导出面进行不公平市场竞争行为不说,而其450元/台/月的收费标准实在是一种明显的欺诈行为,被告甚至有理由怀疑存在商业贿赂欺诈。
在被告不断提出质疑后,原告竟然在2019年5月31日前提出一份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合同文本,同样的合同文本,同样的合同标的,同样的服务内容,新合同甚至更加完善、服务要求更高的合同条款,更加苛刻的付款条件,原告的合同报价才是300元/台/月。
原告过去一个合同期的服务工作严重不到位,2018年11月需要进行的年度电梯强制年检拖延至2019年4月才进行,理由是被告无法支付其维保费以外的、为应付电梯强制年检而发生的维修费2万多元,小区电梯被有关部门强制停止运行近半个月,被告认为原告在逃避合同约定50元以内维修费免收的约定,致使电梯问题累计超出免收费标准而故意为之。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蓝溪枫景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1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蓝溪枫景花园小区设立的蓝溪枫景物业管理处订立《珠海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于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为该小区16台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维修保养费总计86400元(450元*16台*12个月)。
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电梯维修保养服务,但被告欠付保养费76000元和维修费1980元,原告经催告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因被告系蓝溪枫景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原告与被告设立的蓝溪枫景管理处于2018年6月1日订立的《珠海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已依约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被告应当全面履行支付电梯保养费和维修费的义务,但其至今欠付保养费76000元和维修费1980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珠海万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东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保养费76000元和维修费1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珠海万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从和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伊俐
刘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