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东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东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珠海新方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02民初18846号
原告:珠海东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粤海西路**金图大厦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174973449。
法定代表人:钟健龙,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一郎,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珠海新方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香洲区九州大道****,组织机构代码:914404007929385812。
法定代表人:王小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华,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珠海东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新方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东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一郎、珠海新方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协议尾款51835.7元;2.请求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珠海东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新方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因电梯工程服务合同纠纷调解后于2019年1月8日签订付款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保养及维修费工资151835.7元,截止2020年6月9日,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剩余51835.7元仍未结清;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
被告承认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珠海新方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东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款项5183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8元,由被告珠海新方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莫梓裕
阮凯琪